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朝旭,男,1973年12月4日出
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街三区2楼1单元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武升,男,1957年5月19日
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三里6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国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复兴中路999号18号楼2单元1001号。
原审第三人:舒永兵,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
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华府大道一段898号16栋1单元6楼601号。
上诉人王朝旭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升,原审第三人周国强、舒永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凯,被上诉人赵武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国强、舒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旭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二审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武升依据《承诺书》要求王朝旭支付902862元,该笔债权是赵武升虚构的。赵武升、王朝旭、周国强、舒永兵四人签订《承诺书》和《共同约定》,约定王朝旭在支付一半股权转让款190.4万元后,四人从北京金双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赵武升操控北京金双狐公司,用本应该由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给王朝旭的款项私自借给赵武升,再虚构本案债权。王朝旭提供的《借款合同》、《王朝旭按约定还利息电子回单》能够证明王朝旭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向北京金双狐公司偿还利息的义务。一审中北京金双狐公司派员出庭陈述的事实不应认可,赵武升作为北京金双狐公司的法人已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赵武升二审辩称,1、根据《承诺书》及《和解协议》王朝旭应向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支付3806862元股权转让款,但截至2019年4月25日其尚有1902862元未支付,赵武升作为连带责任人代其向恒泰集团支付该笔款项,有权向王朝旭进行追偿;2、赵武升垫付的款项不是从北京金双狐公司的借款,北京金双狐公司一审中已派员出庭陈述王朝旭与北京金双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周国强、舒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武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朝旭支付代偿款902862元;2.王朝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8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最终实际支付日止);3.赵武升支付赔偿金237300元;4.赵武升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赵武升、王朝旭及周国强、舒永兵与恒泰集团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购买恒泰集团持有保定恒泰艾普双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双狐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款共计1989万元,其中赵武升购买20%股权,应付780万元,王朝旭及周国强各购买11%股权,各应付429万元,舒永兵购买9%股权,应付351万元,受让方保证按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恒泰集团向法院起诉四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一、二审,最终判令赵武升、王朝旭和周国强、舒永兵连带向恒泰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91.2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赵武升与王朝旭及周国强、舒永兵签订《承诺书》,四人承诺:“保证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如果因任何一方或多方不能按判决规定的时间主动承担各自应该支付的全部费用,从而造成恒泰集团追究连带责任时,对连带方带来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诺方应支付给守诺方50万元的赔偿金,守诺方根据代违诺方支付金额比例进行分配。除了50万赔偿以外,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用现金、房产、股权等进行还款抵偿,守诺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追偿,赔偿金和代为支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支付”。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武升、王朝旭及周国强、舒永兵与恒泰集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四人需于201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向恒泰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765万元。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赵武升应付6921569元,王朝旭及周国强应各付3806862元,舒永兵应付3114705元。为履行上述判决、《承诺书》及《和解协议》,赵武升向恒泰集团支付了其应付的款项6921569元、周国强、舒永兵均按时支付完毕各自应承担的款项,但王朝旭应承担的款项至还款截止日2019年4月25日仍有1902862元未予支付。恒泰集团向赵武升发送《催告函》,要求赵武升承担连带责任,代王朝旭支付其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否则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赵武升及周国强、舒永兵为避免损失扩大,代王朝旭支付了上述欠付款项,其中赵武升代付902863元,周国强、舒永兵各代付50万元。故赵武升诉至法院。
王朝旭一审辩称,一、王朝旭已按四方当事人与恒泰集团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付款方式是50%的款项由王朝旭自己支付,另50%的款项是按照四方当事人签署的《共同约定》,通过向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方式支付。后,赵武升利用其是北京金双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权,将北京金双狐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朝旭的190.3万元借款分别支付到赵武升902862元,周国强、舒永兵各50万元,并由他们分别代替王朝旭支付给了恒泰集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四方当事人从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由于王朝旭的借款是分别打到了赵武升和周国强、舒永兵帐户,并通过他们支付给了恒泰集团,所以王朝旭向北京金双狐公司支付的利息也是分别支付给了赵武升、周国强、舒永兵,并由他们再支付给北京金双狐公司。其中1.2019年11月1日支付给北京金双狐公司半年利息28542.93元(分别支付给赵武升13542.93元、周国强、舒永兵各7500元);2.2020年4月22日支付北京金双狐公司半年利息28542.93元(分别支付给周国强、舒永兵各75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给赵武升13542.93元)。退一步讲,如果北京金双狐公司没有给王朝旭提供借款,那也是赵武升违反《共同约定》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朝旭用于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借款,通过间接方式支付给了恒泰集团,意图从王朝旭处获得不当得利。王朝旭不排除将采取适当方式追究赵武升的法律责任。二、赵武升主张所谓的高额赔偿金及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武升的诉讼请求。
周国强述称,认可赵武升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舒永兵述称,认可赵武升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甲方(转让方)恒泰集团与乙方(受让方)赵武升、周国强、王朝旭、舒永兵及丙方保定双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同意将保定双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赵武升受让20%、周国强受让11%、王朝旭受让11%、舒永兵受让9%。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989万元,其中赵武升出资780万元、周国强出资429万元、王朝旭出资429万元、舒永兵出资351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45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国强、王朝旭、舒永兵、赵武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恒泰集团股权转让款159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赵武升、周国强、王朝旭、舒永兵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1月11日,甲方赵武升、乙方周国强、丙方王朝旭、丁方舒永兵签署《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字第45769民事判决书,现已经上诉,面临维持原判的风险,由于四方与恒泰集团于2014年4月签署的关于保定双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能按约定向恒泰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恒泰集团有权要求甲乙丙丁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此,四方共同承诺如下:一、甲乙丙丁四方保证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包含再审及申诉期间),即根据判决结果,各自主动承担各自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相应费用;二、如果因甲乙丙丁四方中任何一方或多方不能按判决规定的时间主动承担各自应该支付的全部费用,从而造成恒泰集团追究连带责任时,对连带方带来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诺方应支付给守诺方50万元的赔偿金,守诺方根据代违诺方支付金额比例进行分配。除了50万赔偿以外,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用现金、房产、股权等进行还款抵偿,守诺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追偿,赔偿金和代为支付的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支付。
同日,赵武升、王朝旭、舒永兵、周国强还签订了《共同约定》,内容为:如果与恒泰集团的诉讼败诉,必须按照判决还款时,充分考虑到大家的实际困难,赵武升、周国强、王朝旭、舒永兵四人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在个人先还款对应总金额的50%以后,才可以从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到指定帐户用于还款,个人借款金额不得高于个人还款总金额的50%。
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2日,甲方恒泰集团与乙方赵武升、周国强、王朝旭、舒永兵签订《和解协议》,关于乙方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765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591.2万元,利息按照167万元计算,诉讼费63484元,保全费5000元。三、乙方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不再给予任何利息扣减,各方同意截至2019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有权根据民事判决书及本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2日、4月24日,王朝旭分别向恒泰集团转帐支付100万元、71.6万元、18.8万元,共计190.4万元。
2019年4月25日,恒泰集团向赵武升出具《催告函》,内容为:按照各方2019年4月22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你们四位应于4月25日完成付款,但截至2019年4月25日18点,王朝旭尚未足额付款,差额为190.2862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生效判决文书,你们四位互有连带责任,鉴于您房产已被查封,为避免加重你的损失,及扩大此事对你、对双狐公司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请即刻支付王朝旭尚未向我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否则,我司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6日,赵武升向恒泰集团转账902863元。
庭审中,王朝旭提交了其作为乙方、借款方与北京金双狐公司(甲方、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90.3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保定双狐公司股份款;甲方应将借款支付至王朝旭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止,第一年利息为3%,第二年利息为5%,第三年利息为6%。乙方应于2022年4月1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每半年按照实际欠款计算并支付一次利息。如乙方未能向他人偿还到期借款成为被告的(其中“告”字被手写改为“执行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赵武升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乙方由王朝旭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
庭审中,北京金双狐公司派员出庭陈述:北京金双狐公司与王朝旭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朝旭提供的《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但北京金双狐公司没有盖章,因此合同没有成立。赵武升系北京金双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当时由赵武升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王朝旭再签字,但王朝旭修改了合同内容,经请示赵武升,赵武升说停止办理,因此北京金双狐公司并未履行该份《借款合同》。北京金双狐公司同时提交了周国强、舒永兵因需代王朝旭支付股权转让款,分别与北京金双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均为50万元),北京金双狐公司并未收到王朝旭支付的利息,仅收到了周国强、舒永兵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至于周国强、舒永兵与王朝旭之间如何约定,北京金双狐公司不清楚。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和解协议》中乙方(即赵武升、王朝旭、周国强、舒永兵)共向恒泰集团支付1765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比例,赵武升应承担6921569元、王朝旭及周国强各应承担3806862元,舒永兵应承担3114705元。
赵武升、周国强、舒永兵称在收到恒泰集团的《催告函》后,对于王朝旭尚未支付的1902862元,由赵武升垫付902862元,周国强、舒永兵各垫付50万元。王朝旭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上述三人垫付的款项系用王朝旭从北京金双狐公司的借款支付的,间接由赵武升等人代偿的。
另查一,赵武升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及保全担保费3400元。
另查二,恒泰集团原名称为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三,2019年11月1日,王朝旭向赵武升支付13542.93元。2020年6月8日,王朝旭向赵武升支付13542.93元。
庭审中经释明,王朝旭主张,如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朝旭应向赵武升支付代偿款,则同意将已付赵武升的款项与赵武升主张的款项进行抵扣。赵武升亦同意抵扣,但认为应从违约金里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赵武升、王朝旭、周国强、舒永兵签订的《承诺书》及《共同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需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和解协议》约定了赵武升、王朝旭、周国强、舒永兵四人应向恒泰集团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各方在《承诺书》及《共同约定》的约定,王朝旭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王朝旭在支付了一半款项即190.4万元后,赵武升依据恒泰集团的《催告函》代王朝旭支付了902862元,现赵武升依据《承诺书》要求王朝旭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朝旭辩称依据《共同约定》及其与北京金双狐公司的《借款合同》,其另外一半的款项是通过北京金双狐公司借款支付的,但庭审中北京金双狐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武升用于垫付的款项系王朝旭向北京金双狐公司的借款,对于王朝旭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武升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承诺书》约定,因一方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主动承担各自应支付的费用,从而造成恒泰集团追究连带责任时,对连带方带来的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诺方应支付给守诺方50万元赔偿金,守诺方根据代违诺方支付金额比例进行分配。赔偿金和代为支付的款项按日利率万分支八计算支付。本案中,王朝旭认为当时约定赔偿金就是为了一揽子弥补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赵武升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合理。法院认为,赵武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周国强、舒永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武升支付902862元;二、王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武升支付违约金(以902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在27085.86元内抵销);三、王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武升经济损失43400元;四、驳回赵武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朝旭向本院提交五段电话录音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赵武升和王朝旭之间的矛盾激烈,赵武升欲把王朝旭从北京金双狐公司中踢出,北京金双狐公司有支付能力,涉案款项系赵武升、周国强、舒永兵挂名从北京金双狐公司走的钱。赵武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了赵武升、王朝旭、周国强、舒永兵四人应向恒泰集团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各方在《承诺书》及《共同约定》的约定,王朝旭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王朝旭在支付了一半款项即190.4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赵武升依据恒泰集团的《催告函》代王朝旭支付了902862元,故赵武升有权要求王朝旭向其支付该代偿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王朝旭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从北京金双狐公司的借款,但一审庭审中北京金双狐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王朝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向金双狐公司支付过借款利息,且涉案款项系赵武升以个人名义而非北京金双狐公司名义向恒泰集团支付的,故王朝旭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另,王朝旭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王朝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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