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立健,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缨,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熊立健因与被上诉人常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4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术伟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立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质上属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而非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依据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常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以太币发送至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地址。被上诉人对于虚拟货币不太了解,所以也不敢去投资,亦未签订《代币购买协议》。
常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立健归还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以1,7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每月1.23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该案诉讼费用由熊立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至21日期间,常缨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陈霞、黄绍伟、胡听听、季忠培、杨丽娜、康沙南、周成果等人转账合计1,750,691.9元。一审法庭上,常缨述称,上述款项被用于购买ETH(以太币)。
2019年3月3日,熊立健出具《借条》:“本人熊立健于2018年6月22日从常缨处借取到现金借款人民币185万元整,至今未还。现本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6月21日前还清该借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整,如果未能按时归还,双方友好协商可延期,但最迟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还清该借款人民币185万元整及延期利息,每延期一个月支付1.23万元整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
2019年9月30日,熊立健向常缨转账12万元,备注“还款”。
常缨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1)2018年6月21日,熊立健通过相关人员向常缨告知了虚拟货币的“收款地址”,常缨于次日向该地址(Ox4D4Ab7Ef21b7BdbbaD6a08ED257C19E0c1733fc7)发送500ETH(以太币),“七龙珠”表示已查收。(2)2019年9月23日,熊立健在微信中说:“二位老哥,我知道你们的难处,所以我在尽量想办法先还部分。我前几天已经在找之前我投的项目要求退币,不过找这些项目要钱也很难”;常缨:“我们也是一等再等给你时间了,你也知道咱们七月初见面那次我们本意也是要你开始还款的,但是听你讲了新的项目,我们这又等了三个月了……每人先解决100万整数吧,剩下的我们再给你些时间”;熊立健:“老常,我现在真搞不定200万啊”“现在币圈的朋友都很穷,不像前两年,大家都很宽松。我在到处借,但是很难”。(3)2019年9月29日,常缨在微信中让熊立健“努力想想办法”;熊立健回复:“我今天晚上在等一笔5万,明天凑够24万先给你们”;次日,常缨向熊立健表示“收到12万”。(4)2020年4月27日,常缨在微信中说:“我觉得就是我,你们太好说话了,所以总是排在最后”;熊立健回复:“老常,我自己根本没钱,也没优先处理过其他人。除了去年那一笔给你们的,其他人根本没给过,因为也不需要我个人给”“因为都是公司的事,其他人都是公司负责,只要公司没死,都还好说。只有你们俩是哥们,我当时跟你们签了那份个人协议,所以我个人对你们负责”。(5)2020年6月16日,丁勇吉在微信中说:“那天你也知道了我快被债主逼上绝路了,就剩你这救命稻草了”;熊立健:“我难道不在绝路上吗”“我恳请你们两位大哥暂时别逼我了,我现在各种内忧外患,根本没办法给出任何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微信群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熊立健于2019年3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8年6月22日从常缨处借款185万元整,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6月21日前还清。该《借条》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属有效。
虽然熊立健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常缨提供的借款,但在案证据显示,常缨于2018年6月22日向熊立健相关人员指定的虚拟货币“收款地址”发送了500ETH(以太币)。应当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但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商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因而以太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基于该规定,该院认为,常缨在一审法庭上所作陈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按照熊立健等人要求向“收款地址”发送500ETH的行为,属于提供特定“民事利益”的行为,并且熊立健在《借条》中已经确认该“民事利益”为“借取到现金借款人民币185万元整”,因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常缨依据《借条》向熊立健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考虑到常缨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购买ETH实际向卖家支付1,750,691.9元,且其在诉讼请求中认可熊立健于2019年9月30日偿还的12万元可以抵扣本金,故该院综合认定:常缨实际提供借款的本金为1,750,691.9元,熊立健在《借条》中承诺偿还的借款金额185万元为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合计金额,熊立健在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欠付本金为1,630,691.9元,相应利息均按年利率8%标准进行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熊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缨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本息1,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8,371.33元;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630,6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常缨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熊立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熊立健与丁勇吉,2018年5月26日-6月6日),拟证明熊立健与丁勇吉面谈,敲定其对XSTE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XT公司)的投资细节;2.微信聊天记录(熊立健与丁勇吉、常缨,2018年6月9日-6月15日),拟证明常缨和丁勇吉决定共计购买价值1000个以太币购买XT公司发行的XT代币,常缨支付的500个以太币本质上是投资行为;3.微信聊天记录(刘翻与丁勇吉,2018年6月12日-6月15日)及《XT代币购买协议》,拟证明常缨收到《XT代币购买协议》,常缨支付的500个以太币系其向XT公司购买XT代币的对价;4.微信聊天记录(熊立健与丁勇吉、常缨、刘翻、姜姜即“七龙珠”,2018年6月21日-6月24日),拟证明“七龙珠”向常缨指定虚拟货币收款地址系其代表XT公司发送的收款地址,常缨支付的以太币实际接收方是XT公司,且“七龙珠”向常缨解答关于XT代币分红的相关事宜,常缨亦提交用于分红的个人账户信息;5.微信聊天记录(熊立健与丁勇吉、常缨,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2018年9月11日),拟证明常缨提供的人民币转账记录至少购买了550个以太币数量,一审法院的推定存在太大的或然性;6.XT公司注册证明书,拟证明XT公司2017年已经注册。
经质证,常缨认为熊立健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熊立健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熊立健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常缨与熊立健之间属于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等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常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立健与常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熊立健主张常缨向其发送的500ETH(以太币)系基于投资关系所支付的对价,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熊立健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熊立健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熊立健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常缨已向熊立健发送了相应的ETH(以太币),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熊立健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常缨为购买ETH(以太币)实际向卖家支付1,750,691.9元,且考虑熊立健在《借条》中承诺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合计金额为185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常缨实际提供借款的本金为1,750,69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熊立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5元,由熊立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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