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荣,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然制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秀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秀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勃然制药公司由北京市昌平制药厂(以下简称昌平制药厂)改制而来,应承继昌平制药厂的权利义务。昌平制药厂《厂委会决议》明确记载,下岗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但勃然制药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昌平制药厂改制时存在下岗人员、场内职工的安置方案和相关费用,制定了补偿、继续用工或按退休办理等安置途径,解决职工分流问题,但勃然制药厂未提供补偿,未继续用工,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贾秀荣未享受退休待遇,其应承担未办理安置手续的责任,勃然制药公司应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勃然制药公司辩称,不同意贾秀荣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贾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勃然制药公司向贾秀荣支付1993年2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219651元;2.判令勃然制药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贾秀荣支付养老金;3.判令勃然制药公司将退休证交还贾秀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秀荣系农业户口。贾秀荣于1982年入职昌平制药厂。1993年2月8日在昌平制药厂办理退休手续,勃然制药公司按月发放一定款项。2000年5月,昌平制药厂改制,变更为勃然制药公司。
贾秀荣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当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现年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贾秀荣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贾秀荣已过退休年龄,其因追索养老金诉至一审法院,故该案属法院受案范围。
贾秀荣户口性质为农民。昌平制药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1996年6月21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终止后,退休养老金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的支付,按照京政发127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1990年12月底以前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0元,1991年1月1日以后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返还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自1986年京政发127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贾秀荣在1993年已过退休年龄,上述文件对其到退休年龄后的养老待遇做明确规定。现贾秀荣要求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要求勃然制药公司按月发放退休金及支付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秀荣要求勃然制药公司交还退休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秀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贾秀荣是否应享受退休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是特定时期和城乡二元体制下企业从农民中招用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被招录劳动者具有农民户口,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招录企业提供劳动。上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针对用工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以及工人应享受的工资、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与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区别,应根据相关部门针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用工制定的规范予以调整。本案中,贾秀荣于1982年入职,其户口性质为农民,1993年与昌平制药厂办理退休手续,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养老待遇问题应适用《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以及《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贾秀荣主张要求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