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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与赵金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赵金寿,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徐敬,被上诉人赵金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改判请求为: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驳回赵金寿一审中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耐特公司一审提出的要求赵金寿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以及要求赵金寿赔偿因其未提前30天解除合同而离职给耐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耐特公司向赵金寿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赵金寿提出其在老家缴纳新农保,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要求公司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即由企业按月支付给赵金寿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该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一审中耐特公司也提交了赵金寿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体现了支付给赵金寿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赵金寿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错误。2.关于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按两年时效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金寿的工资台账,真实记录了每月根据赵金寿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赵金寿的工资,工资数额与赵金寿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在赵金寿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耐特公司支付赵金寿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赵金寿保险补助费,赵金寿并未向耐特公司提出终止补贴、缴纳保险。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赵金寿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赵金寿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赵金寿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赵金寿以耐特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实质是其不愿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其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赵金寿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每月收到公司保险补助后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耐特公司要求赵金寿返还不当得利款(社会保险补贴款项),从赔偿额中扣减公司按约定付给赵金寿的保险费,符合《北京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46条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耐特公司的合理要求是错误的。5.赵金寿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上班,致使整个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给耐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5万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赵金寿作为立铣工,应对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12%的赔偿责任。

赵金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付赵金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99元;2.判决赵金寿返还因双方劳动合同共同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耐特公司按月支付给赵金寿保险补贴共计81600元(企业应缴纳部分);3.不支付赵金寿2019年6月工资6464元;4.确认赵金寿支付耐特公司因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解除合同,随即离职,而给耐特公司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

赵金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65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86.2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422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390.8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72.4元;6.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42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寿系农业户口。赵金寿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耐特公司,任立铣工。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7年10月2日、3日,赵金寿正常上班。2018年1月25日,耐特公司(甲方)与赵金寿(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5年9月20日;赵金寿担任立铣岗位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一个月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若私自离岗,视同旷工,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费用双倍返还甲方;为了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赵金寿加班需要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为春节放假时间。2018年10月2日、3日,赵金寿正常上班。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2019年7月13日,赵金寿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含“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耐特公司2019年7月14日收到此通知书。

2019年7月16日,赵金寿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65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86.2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422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390.8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72.4元;6.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42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9年8月6日,耐特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支付未提前30通知我方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2.退还我方从2010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在工资中支付给赵金寿的保险补助款832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56、5240号裁决书,认定赵金寿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11元,并裁决:1.赵金寿与耐特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公司支付赵金寿2019年6月工资646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2176元;3.耐特公司支付赵金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99元;4.驳回耐特公司的申请请求;5.驳回赵金寿其他诉讼请求。耐特公司、赵金寿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赵金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赵金寿以耐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耐特公司应支付赵金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金寿同意按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711元计算补偿金数额,耐特公司认可此数额。故耐特公司应支付赵金寿经济补偿金5711元*9月=51399元。

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赵金寿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6月工资6464元,其答辩意见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耐特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赵金寿工资里含此部分款项,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耐特公司要求赵金寿赔偿经济损失,因赵金寿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故耐特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金寿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耐特公司虽陈述赵金寿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赵金寿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7月14日。故对赵金寿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赵金寿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工资,耐特公司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赵金寿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赵金寿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公司的公章,但耐特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赵金寿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赵金寿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赵金寿提交的两份表格,法院不予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法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庭审中,赵金寿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赵金寿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赵金寿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赵金寿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法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法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公司应给付赵金寿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8天+2120元/21.75天*59天=12872.64元。赵金寿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赵金寿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2120元/21.75天*2天*2=757.7元。

赵金寿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补贴,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赵金寿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耐特公司陈述已支付,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耐特公司应支付赵金寿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赵金寿同意按耐特公司出具台账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法院不持异议。故耐特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6201元/21.75天*5天*2+6240元/21.75天*5天*2+3497元/21.75天*2天*2=6363.13元。

赵金寿要求支付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合法有据,经法院核算,合理数额为3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金寿与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99元;三、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寿2019年6月工资6464元、2019年7月工资1569元;四、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寿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2.64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五、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寿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363.13元;六、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寿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3784元;七、驳回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赵金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耐特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赵金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向赵金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耐特公司关于赵金寿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赵金寿应承担相应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耐特公司要求赵金寿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贴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认定赵金寿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耐特公司所持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赵金寿的工资台账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赵金寿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赵金寿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账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赵金寿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耐特公司要求赵金寿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赵金寿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耐特公司,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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