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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男,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迪,女,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北京天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诺伟业风能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北京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07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相当于票据金额的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5月13日止计56830.82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本诉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票据款的缘由系由于背书人保定科诺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科诺伟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作为证据,背书人保定科诺伟业以涉诉的55万的票据用于支付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虽对该基础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但在判决书中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部分事实,并对该事实部分进行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法院的说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相比于一般债务人更重,立法对票据权利设有短期消灭时效,持票人稍有不慎就有丧失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可能,这点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另一方面的解释,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着重论述出票人的额外利益,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不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即持票人由于被上诉人的拒付行为产生了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为该票据款及相关的损失,实际损失为上诉人向保定科诺伟业供应了线缆,背书人保定科诺伟业支付的票据款实为线缆货款。对一审法院的额外利益解释,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整体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无该出票人额外利益的解释。票据法设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替债务人即出票人承兑人的拒付行为、不诚信行为或逃避债务行为找寻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科诺北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诺北京公司支付远东公司票据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中,科诺北京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说明》。《说明》载明的出具人为远东公司、接收人为保定科诺公司,内容为:今有两张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11108905805,金额55万元,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票号:210210000981820170927114681472,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8年4月27日。因前期支付的到期商业承兑75万元托收未到,现经沟通保定科诺公司支付远东公司商业承兑200万元,票号分别为:210333332701120180404179478950、210333332701120180404179479090,远东公司收到200万商票后,前期未到账商票引起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说明》落款处加盖了远东公司公章,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科诺北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远东公司确实收到了《说明》中载明的金额合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但远东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保定科诺公司仍欠远东公司货款。法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科诺北京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放弃对涉案票据的权利,仅提供《说明》作为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制件,故法院认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科诺北京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科诺北京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100009818201709111089058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保定科诺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票面金额为55万元。2017年9月11日,保定科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东公司。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关于科诺北京公司向保定科诺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科诺北京公司称,因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科诺北京公司出具该承兑汇票系代为付款,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远东公司表示对于科诺北京公司出具该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因为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相比于一般债务人更重,为此立法对票据权利设有短期消灭时效持票人稍有不慎就有丧失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另一方面,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义务而有可能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为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票据法设计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这项特殊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补救机会。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理念,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这里所谓额外利益,是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非指承兑人或出票人因付款义务免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承兑人或出票人出具承兑汇票但并未获得对价,虽然其付款义务免除,但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亦不会造成利益失衡,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远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诺北京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故对于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远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科诺北京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200万元的票号和《说明》内容中的票号是一致的,包括判决书载明的保定科诺公司和上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和我们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出具《说明》的真实性。远东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们认可票据收到了,但是钱没有收到。但是《说明》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出具该声明。本院认证意见是,科诺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非票据权利,义务人系受有实际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出票人、承兑人之所以要承担返还义务,根源在于其如果取得实际利益但因票据权利丧失后,如果不予返还,会产生得利和受损不具有合理性的财产流转后果,故为公平起见,法律赋予持票人此项权利。因此,出票人、承兑人应受有利益,此当然之理。判断是否受有利益,不应仅从是否单纯免除付款义务而判定,如承兑人没有收到资金,虽免除付款义务,因不具有得利和受损之间的不合理的财产流转后果,因此,不能认为受有利益。同时,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一种非票据权利,故而权利人在行使该请求权时,应该对该请求权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科诺北京公司向保定科诺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原因行为,科诺北京公司称,因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科诺北京公司对出具该承兑汇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称其是代为付款,科诺北京公司与保定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而,在远东公司未举证证明科诺北京公司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形下,远东公司要求科诺北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松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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