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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春江与杨树芳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春江,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树芳,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竹(杨树芳丈夫之妹),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翟春江因与被上诉人杨树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春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杨树芳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杨树芳向翟春江支付欠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盘存说明》及《借条》显失公平,符合撤销条件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有失公允,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被告没有约定资金投入比例,但约定分成比例5:5”。而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投入、收益比例各占50%。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总营业费用未计算贷款及利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应收账款实际为工艺品店以翟春江与杨树芳名义代为贷款用于经营,由工艺品店通过翟春江与杨树芳名义偿还借款利息的款项,而并非翟春江或杨树芳向工艺品店的借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待摊2017年网费及房租共计30600元,但双方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的支出流水账册我们不能清晰辨别出所记载支出金额的资金来源,因此我们无法准确统计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额。”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翟春江的投资额直接予以忽略,计算为0。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计算出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额……主要用于原告直接支付进货费用、偿还被告在偶遇轩工艺品店资金周转困难时向第三方个人取得的借款、补足亏损”。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向第三方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任何记载。《盘存说明》记载的内容符合工艺品店的实际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书记载,当事人提交的账册存在交叉记账、账目繁多等情况;而司法鉴定过程中又存在鉴定材料不全面、不完整导致并未真实反映工艺品店经营费用、支出等情况。因此,无论《盘存说明》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是完全精确的反映工艺品店的财务状况。即便存在上述问题,盘存说明的结论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存在严重不符,两份文件金额相差不大。《盘存说明》及《借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参与工艺品店日常运营并均可查阅账本,对于工艺品店的运营及盈利情况具备基本认识。双方对于工艺品店的财务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盘存说明》及《借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愿处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及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2.一审判决对翟春江应支付杨树芳801741.1元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翟春江应支付杨树芳的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合伙行为(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及被撤销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要退还对方781440元的法律基础。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工艺品店运营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该亏损,而不应当由翟春江独自承担,因此不存在退还对方781440元的事实基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错误及片面、不完整、不准确之处,其记载的工艺品店尚存经营所得的结论存在错误,无法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3.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杨树芳支付翟春江10万元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盘存说明》及《借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盘存情况符合工艺品店的真实情况,不应予以撤销,对方应当依法向翟春江支付10万元。杨树芳起诉撤销盘存说明以及借条已经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实际上2017年5月23日杨树芳发现账目有问题,已经提起诉讼,后撤诉,第二次一审中增加撤销盘存说明及借条是2019年11月5日之后,早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时间,因此杨树芳的撤销权消灭。

杨树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春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盘存说明》和《借条》是对方利用自身优势,在杨树芳缺乏经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且与鉴定意见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予以撤销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方向杨树芳支付801741.1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起诉是2017年5月,起诉状没有提出,但庭审中表达了撤销的诉求,一审的时候法院要求杨树芳提供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落款时间为2019年。因为要司法审计,所以时间比较长。因为换法官,中间有一个撤诉的过程。撤销对方的盘存、借条都在诉讼中存在,没有违反翟春江表述的除斥期间。合伙期间,杨树芳投资的78万余元,翟春江表述投资90万余元,解散合伙时,翟春江提议截取收益最高的时间来结算,该月不赔钱较表示有收益,因此盘存说明不完整,杨树芳为了取得账目,签署了盘存说明和借条,真实的账目是经过第三方司法机构进行审计的,得出的结论盈利9万余元,不存在亏损,盘存说明未反应客观事实。

杨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署的《盘存说明》及《借条》;2.翟春江向杨树芳支付合伙财产818514.01元;3.翟春江支付杨树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81851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翟春江支付杨树芳误工费21000元;5.诉讼费及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翟春江承担。

翟春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杨树芳支付翟春江欠款10万元;2.杨树芳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树芳与翟春江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北京偶遇轩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工艺品店),工艺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1日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杨树芳。双方口头约定投入、收益比例各占50%,双方合伙期间,未进行利润分配,且双方均不拿工资,双方日常生活消费计入合伙账目。双方确认合伙期间的账目为杨树芳在本案中提交的5个手写账本。

杨树芳与翟春江对双方共同经营工艺品店之前是否合伙经营美甲店存在争议。翟春江主张美甲店由其个人经营,杨树芳系其雇佣人员,工艺品店成立时美甲店还继续经营,2013年2、3月份,其跟杨树芳说投入2万元,美甲店的收入一人一半,但杨树芳并未进行投入;杨树芳认可其原系翟春江在美甲店的员工,其在2012年2月左右投入2万元,美甲店变为双方合伙经营,自此双方按每人50%分配美甲店收入,直至2014年4月美甲店转出。杨树芳提交的账本中有关于“进美甲产品”的内容。

2017年1月3日,杨树芳与翟春江签订《盘存说明》,载明:“经双方翟春江、杨树芳就祥和珠宝古玩城二期二层2213号偶遇轩盘点库存大约85万元整,各占425000元,经营期间到2016年12月底。杨树芳总欠翟春江516607.5元,货款抵扣425000元,实际杨树芳欠翟春江10万元整,所欠款项转成个人借款,借条另打。自2016年12月底开始,偶遇轩所有经营项目中应收款、应付款都与杨树芳无关。”同日,杨树芳向翟春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7年1月3日杨树芳借翟春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条》系根据《盘存说明》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

2017年7月31日,杨树芳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将翟春江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另提起本案诉讼。杨树芳要求撤销《盘存说明》及《借条》的理由为:两份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实际投入、支出情况不符,杨树芳在签订两份文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记载内容显失公平。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树芳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五本记账账本所记载的合伙经营所得进行会计审计,法院依法委托中立诚公司对杨树芳的申请进行审计。2019年10月8日,中立诚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收入流水账册,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收入合计2592256.6元,主要为销售工艺品取得的收入。2.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主要为经营发生的进货成本、营业费用、往来交易款及店内购买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1)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总进货金额2891802.8元,双方认可2016年12月31日的存货金额85万元,工艺品店营业成本合计2041802.8元;(2)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总营业费用450873.57元,主要为支付房租、工资、利息、杂费、装修等费用;(3)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应收款项-押金1万元;(4)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应收款项-杨树芳28400元,主要为支付杨树芳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5)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应收款项-翟春江615183.59元,主要为支付翟春江个人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6)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待摊2017年网费及房租共计30600元;(7)工艺品店合伙经营期间固定资产净值2945.79元。3.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账册,被鉴定人合伙经营期间美甲收入金额7540元,支出金额11218元。鉴定意见为,工艺品店经营所得合计97402.2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中关注到的事项”记载:“鉴定过程中,我们在鉴定经营所得的基础上注意到被鉴定人对双方投资额存在争议,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的支出流水账册我们不能清晰辨别出所记载支出金额的资金来源,因此我们无法准确统计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额。工艺品店在经营过程中,店面的经营收支主要通过翟春江个人账户进行结算,翟春江无法区分店铺资金与个人资金,无法统计出自己的投资额,我们对原告统计其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额进行检查、询问、重新计算,与账本记载支出金额进行核对。杨树芳计算出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金额合计781440元,主要用于原告直接支付进货费用、偿还翟春江在工艺品店资金周转困难时向第三方个人取得的借款、补足亏损。”

杨树芳在本案中要求翟春江支付的818514.01元计算方式为781440元+97402.23元÷2+30600元÷2+2945.79元÷2-28400元。庭审中,翟春江主张杨树芳投资金额为554966元,其自己投资金额为90余万元,但表示其投资并没有全部计入账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盘存说明、借条、账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账本的记载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杨树芳与翟春江就美甲店的后期经营及工艺品店的经营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1月3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盘点并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根据杨树芳与翟春江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盘存说明》,截止到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作处于亏损状态且杨树芳应再支付翟春江10万元,但《盘存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中立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双方合伙有盈余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符,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账册存在交叉记账、账目繁多等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非专业人士,因此法院确认双方的对账结果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账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盘存说明》及《借条》符合撤销条件,应予撤销。

关于翟春江应支付杨树芳的款项金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树芳的投资金额为781440元,工艺品店经营所得合计为97402.23元,杨树芳欠工艺品店的费用金额为28400元,翟春江应支付杨树芳的款项金额为801741.1元(781440元+97402.23÷2-28400元)。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1月3日解除,翟春江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杨树芳而未支付,因此,杨树芳要求翟春江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法院对杨树芳主张的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杨树芳要求翟春江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翟春江反诉主张的10万元,本案《借条》的产生是基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合意,双方对账后确定由杨树芳支付翟春江10万元进而形成的《借条》,如前所述,双方的对账结果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账结果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盘存说明》及《借条》符合撤销条件,应予撤销,因此,翟春江依据《借条》要求杨树芳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杨树芳与翟春江于2017年1月3日签署的《盘存说明》及《借条》;二、翟春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树芳801741.1元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1741.1元为基数,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树芳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翟春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树芳请求撤销《盘存说明》及《借条》是否已过除斥期间;2.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3.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盘存说明》及《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同年杨树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故杨树芳行权未过除斥期间。翟春江上诉提出杨树芳撤诉再起诉导致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盘存说明》记载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双方合伙有盈余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符,由于涉案店面的经营收支主要通过翟春江个人账户进行结算,账册存在交叉记账、账目繁多等情况,杨树芳非专业人士,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致使所签《盘存说明》及《借条》显失公平,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计算方式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翟春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翟春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翟春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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