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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首特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裕,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峰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杭州中能公司向江峰众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97858元(包括购买汽轮机设备损失2647858元,购买其它设备及施工损失2450000元)。事实和理由:1.罚金并不等同于经济损害赔偿,杭州中能公司延期交货给江峰众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杭州中能公司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以(2018)冀04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379号判决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存在错误,因为3379号判决书仅能证明杭州中能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3.江峰众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是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杭州中能公司能预见的损失,杭州中能公司应当依法向江峰众成公司赔偿汽轮机设备、其他设备及工程施工经济损失责任。

杭州中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峰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即便杭州中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江峰众成公司也不能按期完工,造成江峰众成公司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原因在于其自身工程安排不合理。

江峰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杭州中能公司赔偿江峰众成公司经济损失5097858元(包括购买汽轮机设备损失2647858元,购买其他设备及施工损失2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江峰众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杭州中能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汽轮机发电机组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江峰众成公司向杭州中能公司购买汽轮机和发电机,并就货物的价格、交货期、标准、检验和试验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就案涉《订货合同》项下货物的型号、供货范围、安装地点、参数、要求和技术性要求、资料交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后双方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付款和供货义务,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延期交货及延期付款问题,就延期问题双方曾分别起诉。与本案有关部分阐明如下:

2018年1月2日,江峰众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杭州中能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7民初118号,要求:一、判令杭州中能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赔偿损失3072420元(计算方式:发电量(1800+3000)/2*8000小时*0.56*70%/365天*149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判令杭州中能公司向江峰众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罚款28万元;三、判令杭州中能公司向江峰众成公司支付汽轮机斜垫铁64250元;四、判令杭州中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如下内容:“……现江峰众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发货款及其余货款,实际付款时间均延后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杭州中能公司作为后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顺延交货期……即杭州中能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交货义务……2015年8月31日前,案涉《订货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除部分备品备件及随机工具)。现杭州中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交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峰众成公司要求杭州中能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最终判决杭州中能公司向江峰众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罚款280000元并驳回江峰众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杭州中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1民终86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月25日,杭州中能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江峰众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7民初1712号,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8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江峰众成公司给付杭州中能公司货款825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江峰众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再审,均被驳回。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12月13日,杭州中能公司(甲方)与江峰众成公司(乙方)就(2018)京0107民初1712号及(2018)京0107民初118号两份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签订《履行确认书》,约定上述判决中双方支付义务进行部分抵消,最终由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5364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2019年12月16日,江峰众成公司按照约定向杭州中能公司给付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12月19日杭州中能公司依约向江峰众成公司给付金额为30463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以退还差额部分。至此,江峰众成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给付义务,杭州中能公司亦就延期交货问题完成延期交货罚款的支付。

另查,江峰众成公司曾于2018年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将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第三人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诉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江峰众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享效益款627.2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实际发电量(1800

+3000)/2*8000小时*0.56元*70%/12个月*10个月=627.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作出(2018)冀04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江峰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峰众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峰众成公司主张杭州中能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97858元(包括购买汽轮机设备损失2647858元,购买其他设备及施工损失2450000元),为此江峰众成公司提交多份购销合同、付款收据及发票为证,杭州中能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江峰众成公司与杭州中能公司签订案涉《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分别出现延期付款及延期交货问题,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分别进行处理,现均已执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江峰众成公司诉请的成本损失是为了履行与发行方项目合同的必要成本投入,不属于双方在订立《订货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涉案的设备目前仍由江峰众成公司占有使用,故江峰众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范围。另江峰众成公司诉请经济损失的基础是杭州中能公司的延期交货,就延期交货部分杭州中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货罚款,故江峰众成公司要求杭州中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于2020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江峰众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峰众成公司与杭州中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江峰众成公司向杭州中能公司购买汽轮机和发电机,后双方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付款和供货义务,履行过程中双方各出现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问题。就对方出现的违约行为,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就两份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双方签订《履行确认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履行确认书》已执行完毕。现江峰众成公司主张杭州中能公司应该赔偿其因逾期交货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上述两个诉讼中就各自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且江峰众成公司现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属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江峰众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应该得到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江峰众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峰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6元,由北京江峰众成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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