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盛魁北农农产品市场一厅**。
法定代表人:潘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锋,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杰,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锋,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上诉人北京京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金锋、王艳杰向我方支付货款1914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52410元的支付凭证认定为京恒公司未计入2017年1月至9月的货款中,应在京恒公司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该认定错误。一、京恒公司于2015年开始为范金锋经营的晋园食府和徽园食府配送相关调味料,自2015年就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京恒公司每月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货物(从未停止送货)。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向京恒公司支付的货款可以看出,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存在压款行为,均是压货款至3个月才予以结清,由此可以认定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2017年1月至3月所支付的货款应当系2017年1月及2016年所欠货款。二、2016年12月31日王艳杰向京恒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所欠款项共计161190元,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支付欠条上的欠款时均会向京恒公司说明该款项用于支付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京恒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扣除明确支付的92000元,2017年1月至3月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欠条欠款,故不应抵扣欠条的欠款金额。三、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对京恒公司结清相应月份货款后,京恒公司均会将结清月份货款的相应货品清单(原件)交给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该事实已在一审中确认,京恒公司所提供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货品清单(原件),共计162213元,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2017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4万元,京恒公司也已经从主张中予以扣除,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所提供的2017年1月至3月支付凭证更不可能是支付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故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2017年1月至3月所支付的货款不应扣除。
范金锋、王艳杰共同辩称,第一,欠款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来承担,应由经营饭店的公司承担。第二,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我方最后实际欠款25811元,其他的款项都已经付了。我方本想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
闫建锋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京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京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金锋、王艳杰、闫建锋向京恒公司支付货款1914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恒公司自2015年开始为范金锋经营晋园食府和徽园食府配送鱼露、陈醋、鸡精等调味料。范金锋与王艳杰系夫妻关系,王艳杰曾负责两家食府的财务工作,闫建锋系两家食府的采购人员。2016年12月31日,王艳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调料(潘松)款132000元,谷道调料款2919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京恒公司继续为范金锋经营的餐厅配送调味料,金额共计162213元,送货单上有闫建锋签字。
庭审中,京恒公司称2017年1月26日范金锋转账4万元,2017年4月19日范金锋转账1万元,2017年5月7日范金锋转账1万元,2018年1月7日付款18600元,2018年1月8日付款13400元,共计92000元系支付2016年12月31日欠条中的款项。2018年2月12日付款4万元,系支付2017年10月1日之后送货单中的货款。京恒公司现起诉的金额组成为(欠条中132000元+谷道调料款29190元-已付92000元)+(送货单金额162213元-4万元)=191403元。
范金锋提交支出凭证、购物小票、付款明细、记账单等证据,用于证明系支付送货单中的货款。其中购物小票中有部分显示收款人并不是京恒公司或京恒公司认可的单位,范金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京恒公司收取,法院对此类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记账单中显示收款人系潘松的明细中,其中2017年1月12日6740元,1月23日9490元,2月23日10500元,2月28日9500元,3月24日9500元,3月29日6680元,共计52410元,该金额京恒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且未计入2017年1月-9月的货款中,应在本案京恒公司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京恒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潘松与闫建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之间,内容为2017年2月-2017年9月期间闫建锋与潘松的要货及对账内容,其中的图片现已无法打开,证明2017年10月之前京恒公司向范金锋经营的餐厅供货,范金锋的提交的付款记录系支付2017年1月-2017年9月期间的货款。范金锋否认京恒公司于2017年1月-2017年9月期间曾向晋园食府和徽园食府供货,但闫建锋认可该期间有供货。庭审中,闫建锋称其系代表丝绸谷道公司向京恒公司要货,京恒公司送货后与财务对账,闫建锋再用范金锋的银行卡刷卡付款,并将送货单收回。结合京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闫建锋的陈述,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王艳杰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记录,显示:2016年1月-2017年12月的王艳杰社保由京首宝丰公司缴纳,2018年1月-12月的王艳杰社保由北京福庆昌餐厅缴纳。王艳杰提交一份金福源家人离职表,显示王艳杰入职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离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加盖了京首宝丰公司的印章。因社保记录显示的离职时间与离职表的时间不一致,法院对离职表不予采信。
庭审中,京恒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潘松与范金锋于2018年11月21日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潘松称:“这都是我的本钱,20多万也不是小数目…我也不会多要你的”,范金锋称“这个事该跟你说的我也说了,这个事我也不推卸责任,本来金福源也是以京首宝丰公司名义经营的,你们开的发票也是以这个名义开的,按理说这个事我不想管也是正常的,这个帐该结的我给你结,一点毛病都没有…”。
北京京首宝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首宝丰公司)注册两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别为徽园食府、晋园食府。
2011年9月1日,京首宝丰公司(甲方)与范金锋(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辖洗车房、晋园食府、徽园食府、梦缘休闲会所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经营甲方所辖洗车房、晋园食府、徽园食府、梦缘休闲会所。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4年8月29日京首宝丰公司与范金锋签订《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徽园主体结构问题乙方投入大量资金装修故在原有协议基础上承包协议顺延十年。2015年8月3日,京首宝丰公司(甲方)与北京丝绸谷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谷道公司、乙方)签订《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京首宝丰公司2014年8月29日与范金锋个人签订的关于徽园等物业《承包补充协议》,现承包方改为丝绸谷道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乙方为丝绸谷道公司。
2016年9月1日,京首宝丰公司(甲方)与丝绸谷道公司(乙方)签订《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就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24号所辖洗车房、晋园食府、徽园食府、梦缘休闲会所、京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门脸房一间、宿舍楼、后院等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宜,同意就2011年9月1日甲方与范金锋所签的承包协议书作补充协议如下:一、原承包方:范金锋,修改为丝绸谷道公司。二、徽园食府大雨后受损严重,乙方需投入大笔资金进行装修改造,故承包期限在原订基础上,到期后再顺延五年。
丝绸谷道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范金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永久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安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京恒公司与范金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金锋是否应对京恒公司的供货承担付款责任;二、王艳杰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闫建锋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京恒公司的货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范金锋称系丝绸谷道公司与京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范金锋或丝绸谷道公司均未与京恒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京恒公司向晋园食府和徽园食府提供调味料,而晋园食府和徽园食府并不是登记在丝绸谷道公司名下,范金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京恒公司披露过系丝绸谷道公司购买调味料,故对于范金锋主张丝绸谷道公司与京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实际交易中,闫建锋向京恒公司要货,京恒公司与财务对账后,闫建锋带范金锋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且范金锋作为两家食府的实际经营人,京恒公司主张其与范金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京恒公司向范金锋供应调味料,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京恒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范金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焦点二,王艳杰称其曾担任两家食府的财务,其出具欠条亦是职务行为。法院认为,王艳杰与范金锋系夫妻关系,范金锋系两家食府的实际经营人,王艳杰亦称曾担任两家食府的财务,由此,范金锋与王艳杰共同经营两家食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艳杰应与范金锋共同偿还案涉货款。
关于焦点三,京恒公司与范金锋、王艳杰均认可闫建锋系代表两家食府向京恒公司要货,闫建锋要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及结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对于京恒公司要求闫建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庭审中,闫建锋认可其在结账后会将送货单收回,故对范金锋、王艳杰称其付款系支付2017年10月之后送货单中的货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京恒公司称2017年10月之后的送货单中有4万元已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京恒公司认可的付款后,范金锋、王艳杰尚欠191403元,经法院核算,范金锋的付款中尚有52410元未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京恒公司亦未将此款计入2017年1月-9月的货款中,故该金额应在本案欠款中一并扣除,由此,范金锋、王艳杰的尚欠金额应为138993元。故对于京恒公司要求范金锋、王艳杰支付货款1914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13899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范金锋、王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899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52410元是否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诉争52410元系范金锋2017年1月12日至3月29日期间支付的货款,有银行出具的记录作为凭证,京恒公司对该支付货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京恒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压款”情形,周期为3个月。经审核,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确有固定且持续“压款”3个月的交易习惯,不能认定诉争52410元系支付2017年1月的货款。京恒公司上诉称诉争52410元并非支付2016年12月31日欠条中的欠款,但是该欠条具有结算双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往来款项的性质,其后发生的付款行为,若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支付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支付该欠条中的欠款。此外,京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52410元系清偿2017年1月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2017年1至9月的货款已结清。加之,诉争52410元支付时间系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与欠条形成时间相隔并不久远。在此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52410元系支付2016年12月31日欠条中的欠款,应当从本案全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京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北京京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太 昊
书记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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