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树爱,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御路园**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刘江山,经理。
原审被告:郭美婵,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降树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思普公司)、原审被告郭美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降树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管辖和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存在双重标准问题,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又选择性地认定部分条款或内容不成立。益思普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益思普公司和北京树爱鑫保洁有限服务公司,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也未向双方释明管辖问题。降树爱把款项直接打给刘江山,刘江山未提交最后款项汇入益思普公司的证据,益思普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一审认定原告适格是错误的。2、涉案锅炉作为特种设备,相关附随文件的交付是与锅炉本身的合规安装交付同样重要的合同履行行为,缺乏附随文件的锅炉是不能合法运行的,降树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锅炉质量也包括安装质量问题和排放符合标准问题,不仅应符合合同约定,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和有关排放的地方标准,一审未考虑上述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法定锅炉文件缺失,降树爱未见过涉案锅炉排放合格相关文件、安装合格的检测验收文件,以及所谓的“检测报告”专利文件。益思普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涉案锅炉质量相关的文件,未证明其有生产、销售、安装涉案锅炉的资质,也未证明其工程技术人员有资质。聊天记录可证明益思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益思普公司应提交但未提交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一审判决只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即推定排放不存在问题,而不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正是因为缺乏应有文件,涉案锅炉才被查封。益思普公司将不利于自己的聊天记录全部删除,故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可全信。锅炉质量问题涉及公共安全,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在降树爱提出申请后未予鉴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删减处理,本案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锅炉买卖合同而已。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益思普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锅炉是合格产品。4、锅炉文件缺失,导致涉案合同标的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该合同应属无效。5、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涉案锅炉被查封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缺乏锅炉文件,还因为未经合格验收。
益思普公司辩称,本案管辖正确,当事人适格。关于涉案锅炉是否为特种设备问题,益思普公司已经联系生产厂家,厂家出具相应说明,本案设备不在国家《锅炉安装技术监察规程》的监管范畴。关于聊天记录,降树爱可以申请第三方鉴定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郭美婵述称,同意降树爱的意见。
益思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降树爱、郭美婵支付益思普公司锅炉销售尾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降树爱、郭美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降树爱通过微信向益思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山发送合同文本,载明:“供方:北京益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北京树爱鑫保洁有限服务公司,产品为R12模块锅炉2台,合同金额13万元;按痃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新锅炉按照2017年4月1日后锅炉排放必须达到小于等30毫克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20天,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工程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国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为总货款的20%即人民币2.6万元;货物进场后需方付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7.8元;调试完毕,供方检验合格后支剩余总货款的20%,即人民币2.6万元;售后服务承诺:供方必须保证需方一个供暖季正常使用,以后每个供暖季免费为需方现场做锅炉及设备检测。如设备出现问题,供方售后服务人员8小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质保期限内,免费维修,质保期外收取材料费……”,合同上并无签字盖章,刘江山自认锅炉买卖代表公司行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843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益思普公司无法证明与北京树爱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起诉。
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3日,降树爱通过郭美婵尾号为3878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江山尾号为5376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
刘江山和降树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3日,刘江山回复语音,转文字内容为“到账了,你不是说这次是七万八吗,你自己写的合同你给我打5万”;同月17日降树爱发送语音,转文字内容为“那个管道还有跑水地方,那个他焊的焊口有跑水的地方,你们的工人都知道我来给修一下看看”,刘江山回复“过去了”;同月18日,降树爱发送语音,转文字内容为“你赶快安排你的工人过来修了,这都睡不好了,那也太冷了,烧不起温度了,跑水跑的不想要了”,同月22日,降树爱发送图片,锅炉上封条记载为大兴区黄村镇安全生产巡查大队,同日,刘江山发送检验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营业执照等图片内容;2017年12月6日,刘江山发送语音,转文字内容为“你这之前天天催我,这会儿好吗?还有你那炉子不烧的话你水放干净没有,你到时候给我冻,然后冻烂了”。
庭审中,降树爱主张由于锅炉二氧化碳排放不达标导致被查封、无法使用,刘江山称锅炉被查封系因承载锅炉气源的压缩天然气容器不合格。另降树爱陈述公寓在2018年5月被拆除,由于刘江山未拆除锅炉,降树爱自行拆除锅炉并运至其外地仓库中存放。证人连某到庭陈述郭美婵未参与经营,刘江山亦认可从未和郭美婵进行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刘江山自认代表益思普公司出售锅炉,实际向降树爱履行给付及安装锅炉义务,降树爱亦认可履行行为。故益思普公司与降树爱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庭审中降树爱表示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二氧化碳排放不达标,则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锅炉查封是否系因二氧化碳排放量问题所致。双方微信往来显示,降树爱发送的锅炉查封图片上封条载明主体为大兴区黄村镇安全生产巡查大队,之后刘江山发送检测报告等材料图片,对于降树爱主张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问题,双方微信往来中未体现,降树爱就其前述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另双方就锅炉跑水事宜有沟通,刘江山在微信中亦回复已派人修理。益思普公司已经完成案涉锅炉的交付和安装调试工作,案涉锅炉随即被查封未能使用且因公寓拆迁被拆除,因降树爱未能证明查封事宜系益思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所致,则应认定益思普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履行,降树爱应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双方微信沟通中所提及的锅炉温度问题,益思普公司辩称系因降树爱、郭美婵气源问题所致。本案审理中,降树爱及郭美婵提出对于锅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首先案涉锅炉已由降树爱于2018年自行拆除,设备已非安装调试后的状态,其次双方微信沟通中,自降树爱发送查封图片后,刘江山发送检测报告等材料图片,未见降树爱提出其他异议,综上,在降树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另,经庭审查明,郭美婵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仅在降树爱指示下进行付款,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对于益思普公司对郭美婵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降树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益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北京益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思普公司提交佛山市顺德区浅野电器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明涉案锅炉不属于国家监管范围。对此,降树爱、郭美婵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锅炉是D级锅炉。
降树爱、郭美婵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益思普公司曾起诉北京树爱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刘江山自认代表益思普公司出售锅炉,实际向降树爱履行给付及安装锅炉义务,降树爱亦认可履行行为,故益思普公司与降树爱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管辖和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处理并无不当。益思普公司与降树爱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降树爱主张,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鉴于案涉锅炉已由降树爱于2018年自行拆除,设备已非安装调试后的状态,一审法院对降树爱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降树爱主张,锅炉因二氧化碳排放不达标、未经合格验收、没有安装合格文件等合法手续被查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锅炉跑水问题,刘江山在微信中回复已派人修理,益思普公司已经完成案涉锅炉的交付和安装调试工作,案涉锅炉随即被查封未能使用且因公寓拆迁被拆除,由于降树爱未举证证明锅炉被查封系益思普公司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益思普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降树爱应支付剩余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降树爱不同意支付益思普公司剩余货款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降树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降树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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