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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与李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李志超、被上诉人李志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意偿还李志奇4万元本金,驳回李志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志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鹏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无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李志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系基于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500万元,通过当天李慧云向张鹏银行账户汇款485万元(备注为借款)来印证出借该笔款项的事实。根据张鹏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偿还了479万元,仅仅剩余6万元本金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张鹏尚欠本金500万元,既与李志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也与事实不符;2.关于2016年6月1日张鹏与李志奇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明确载明了该合同书系续订,根据李志奇起诉状载明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李志奇也认可该合同书系对2013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书的续订,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或者对账。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书认定张鹏尚欠付本金5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系两人对截止到该日双方共同确定的借款金额,但该合同书也没有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对方账户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李志奇妻子李慧云向张鹏转账的485万元,系本案张鹏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张鹏与李志奇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案外人李峰向案外人河北道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思公司)的转账,便认定相关款项系张鹏向李志奇的借款,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之间转账情况,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至,张鹏共向李志奇转款1277万元,李志奇委托其妻子李慧云向张鹏转款485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峰向案外人道思公司的转账800万元为张鹏的借款,那两者合计为1285万元。通过两人的转账情况来看,两者之差也仅仅为8万元。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分析,也无法证明张鹏尚欠李志奇借款本金500万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且无其他证据显示李志奇向张鹏出借款项真实数额的情况下,便主观认定张鹏尚欠李志奇借款本金500万元,属于枉法裁判;5.关于李峰向道思公司转款的800万元,并非张鹏向李志奇的借款,而是李志奇、李峰、道思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张鹏向李志奇发送了道思公司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但是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张鹏有向李志奇借款的意思表示,李志奇也并未回复,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鹏认可欠款的500万元本金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鹏与李志奇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虽然张鹏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其一直也没认可其尚欠李志奇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三、一审未对20116年6月1日合同性质作出认定,明显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张鹏举证责任;一审将借款合同认定成诺成性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李志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鹏上诉请求。

李志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鹏偿还李志奇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张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甲方(出借人)李志奇与乙方(借款人)张鹏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5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利率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三个月,实际出借日以借据或银行支付单据等相关借款凭证为准,借据或银行支付单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利息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乙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应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由乙方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月28日,李志奇的妻子李慧云向张鹏银行账户汇款485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3年3月1日,张鹏向李慧云转款15万元。

2013年3月29日,张鹏向李慧云转款15万元。

2013年4月24日,张鹏向李慧云电汇500万元,附言为“汇款”。

2013年6月9日,张鹏向李慧云转款427万元,备注“张鹏还款”。

2014年8月28日,张鹏向李慧云转款22万元。

2014年5月15日,张鹏向李志奇发送了道思公司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2014年5月15日,李峰向道思公司该账户转款800万元。

一审诉讼中,李清字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其系李峰(2016年6月7日去世)的妻子。李峰为李志奇的妻弟。李峰在世时是李志奇控股的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项目经理。李清字证明李峰与张鹏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15日汇入张鹏担任法人的道思公司的800万元是受李志奇委托授意向张鹏汇出的。李清字出具了与李峰的结婚证和李峰的死亡殡葬证。

2014年6月29日,张鹏向李慧云转账200万元,备注“借款”。

2014年9月23日,张鹏向李慧云转账96万元,备注“转账”。

2016年6月1日,借款人(甲方)张鹏与出借人(乙方)李志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用款。本协议为续订,乙方已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乙方本金、利息。利息计算:甲方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0%(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甲方须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证乙方顺利实现债权,甲方以个人资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至乙方全部收回本合同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清本息的,除必须足额付清外,每逾期一日,须另支付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计算到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为止。

张鹏与李志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8日,张鹏:“奇哥:今天给你回电话一直占线,抱歉。其实每次见到你我都很惭愧,但我又想让你知道我在做什么,能不能成,人生总会有低谷,我目前没有来源,洗浴每个月分红支撑家里开销,其他没有多存一分钱,唐山的钱应该很快有结果了,另外我想在济南做点事情,请再给我一段时间,弟的钱永远都不会欠。抱歉哥哥。”2017年12月1日,李志奇:“鹏弟啊,你原来说10月份还点利息,这都12月了,适当还部分利息吧。另:下步你列个计划吧”。张鹏回复:“奇哥:人生总有起落,目前每个月分红收益不足8万,生活开销以外微不足道,如果你感觉几万也要还,没问题。咱们一起放款折了你1500,我马上给你1000,我的港股400万人民币什么情况重来都没有问过?甚至连照片都没有让你拍给我看?外边朋友欠我的钱只要不是恶意的我都没有穷追猛截。我现在没有计划,只能挣钱还钱,望奇哥三思后谅解”。李志奇回复:“从咱们认识以来,我一直是很支持你的,……先还几万吧。港股一直没有动,我也找新华社了,等新社长上来,看是否有方案。我也是四面楚歌,狼狈不堪……”。2017年12月7日,张鹏:“不知道怎么回你电话,哎。我想看看港股的持股照片可以吗?生活的压力很大,望理解。”张鹏向李志奇微信转款2万元,李志奇收款。李志奇回复:“可以啊”。张鹏回复:“我每个月争取转你20000,这种感觉很难受,抱歉。”。

李志奇在一审诉讼中称上述转账2万元系张鹏支付的借款利息。

另查,2013年8月9日,中冶公司向道思公司转款9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11月26日,道思公司分别向中冶公司转账800万元、100万元。

再查,道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股东为赖光宁、高瑞浩,赖光宁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注销。

中冶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李志奇,现公司股东包括国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该公司现股东李志奇)、北京中冶科华物资有限公司、李志奇、宋桂霞。北京中冶科华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5日,现股东为李志奇、中冶公司、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现股东李慧云、李志辉)。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志奇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相关证明等能够证明李志奇与张鹏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张鹏虽然对李志奇主张的借贷金额及己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等提出异议,但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且多笔款项往来,除了本案所涉借贷资金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等其他事实和资金往来存在,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截止到该日为止,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鹏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合同约定的事实。结合该合同签订后李志奇的催款及张鹏的答复等内容,均可以确定张鹏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双方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张鹏除了在2017年12月7日偿还2万元外,未举证证明按期偿还了其他部分借款本息,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志奇要求张鹏支付欠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在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还款项的顺序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李志奇将张鹏于2017年12月7日偿还的2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志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张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思公司交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鹏向李志奇通过短信发送道思公司账户只是介绍放贷业务,并非向李志奇借款,同时证明李志奇在一审中故意提交部分银行流水,作虚假陈述以达到推翻起诉状自认2016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为续签合同的目的;

证据2.北京宝文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北京宝文顺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鹏没有关联,证实李志奇主张张鹏向李志奇借款800万与事实不符。

李志奇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均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张鹏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关联不大,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查明的2013年4月24日张鹏汇给李慧云5**万元,2013年8月9日中冶公司汇给道思公司900万元及2013年10月16日道思公司汇给中冶公司的800万、2013年11月26日道思公司汇给中冶公司的100万,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均确认2017年12月7日张鹏汇给李志奇2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欠款。

李志奇确认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鹏支付利息、违约金主张的是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张鹏是否应当向李志奇偿还500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张鹏上诉主张2016年6月1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张鹏与李志奇之间并不存在500万借款事实。李志奇主张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长期往来对账折抵确定的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

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且多笔款项往来,除了本案所涉借贷资金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等其他事实和资金往来存在,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截止到该日为止,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张鹏与李志鹏之间的对账协议,不存在李志鹏未实际借款的事实,张鹏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鹏向李志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遗漏张鹏于2017年12月7日偿还的2万元借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已经关注,但不影响案件处理,在此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张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91号民事判决;

二、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张鹏已向李志奇支付的2万元利息);

三、驳回李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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