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栾某某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栾某某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由企业按月支付给栾某某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栾某某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栾某某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栾某某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栾某某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栾某某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栾某某的工资,工资数额与栾某某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栾某某的工资台帐,在栾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栾某某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栾某某保险补助费,栾某某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栾某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栾某某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对耐特公司不公。而事实正如栾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因为公司疏解解促没有支付他们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合同,而事实是虽然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与经济补偿无关,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栾某某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4.栾某某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耐特公司的合理要求,判决不公。
栾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工资470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598.8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2008.8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730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306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90.6元;6.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76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7986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安排原告周六日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也未支付每年6月至8月室外高温工作的补贴。2019年7月14日原告依法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耐特家具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3日由栾某某提出解除。2、同意支付栾某某2019年6月工资5149元、7月工资为2029元。3、根据栾某某的出勤情况,公司统一放假通知、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栾某某偶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差额。4、栾某某所在的工作岗位,夏季工作环境并未达到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5、根据栾某某的入职时间,2017年应享受年假为5天,栾某某未休年休假,但在年底时,公司支付了未休年假的双倍工资。2019年7月13日,栾某某辞职,按照当年在职时间,核定栾某某应休年假天数为3天,公司在2019年7月工资中也支付给栾某某未休年假工资。6、栾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突然向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未提前告知的相关规定,随即离岗,造成生产工序人员缺失,生产无法按正常工序生产下去。产品出不来,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客户发货,致使客户投诉,并要求退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也因此给我公司工作和生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栾某某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栾某某的各项请求,缺失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栾某某的不当诉求。
耐特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3元;2.返还我公司按月支付栾某某的保险补贴款60800元(企业应缴纳部分);3.不支付栾某某2019年6月工资514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总计93912元。事实与理由:栾某某对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准确,故提起诉讼。栾某某2013年4月22日入职我公司,岗位司机。入职后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入职教育,培训了企业规章制度,岗位生产职责等相关培训工作。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原告对被告进行信息采集时,向被告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每月需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被告提出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保险法律义务告知后,被告坚持己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企业按月支付给被告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在权利与义务双方充分了解后,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认真并庄重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保险补助费,被告并未因社会保险问题向原告提出或者是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仲裁在审理阶段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告,在社会保险双方均有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情形下,仲裁委不能裁定原告单方承担着法定责任。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这是对原告极其不公平的。2019年7月在企业面临厂址搬迁的困境面前,被告不愿与企业共同面临困境,承担起共建新厂址的责任。被告反以企业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向企业提出仲裁申请,这是被告最明显的缺失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自栾某某入职,我公司每月都给保险补助,因此不存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耐特家具公司的诉求,栾某某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劳动者是因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等原因,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2、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劳动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公司要求劳动者支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劳动者2019年6月和7月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5、正如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公司是被疏解解促的对象,理应给员工补偿费用,但公司管理人员回复没有任何补偿,所以劳动者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栾某某系农业户口。栾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耐特家具公司,任司机。2017年10月2日、3日,栾某某正常上班。2018年1月25日,耐特家具公司(甲方)与栾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司机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一个月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若私自离岗,视同旷工,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费用双倍返还甲方;为了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栾某某加班需要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为春节放假时间。2018年10月2日、3日,栾某某正常上班。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2019年7月13日,栾某某向耐特家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含“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耐特家具公司2019年7月14日收到此通知书。
2019年7月16日,栾某某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工资470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598.8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2008.8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730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306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90.6元;6.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576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72号裁决书,认定栾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02元,并裁决:1.栾某某与耐特家具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家具公司支付栾某某2019年6月工资5149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2029元;3.耐特家具公司支付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3元;4.驳回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耐特家具公司、栾某某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7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户口本、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栾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家具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时间无异议,栾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家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耐特家具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7月14日。故对栾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栾某某要求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工资,耐特家具公司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栾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栾某某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家具公司的公章,但耐特家具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栾某某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家具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栾某某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栾某某提交的两份表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庭审中,栾某某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家具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栾某某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栾某某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栾某某自述耐特家具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家具公司应给付栾某某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8天+2120元/21.75天*59天=12872.64元。栾某某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栾某某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2120元/21.75天*2天*2=757.7元。
栾某某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补贴,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栾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耐特家具公司陈述已支付,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栾某某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栾某某同意按耐特家具公司出具台账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耐特家具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4529元/21.75天*5天*2+4618元/21.75天*7天*2+3165元/21.75天*5天*2=6509.98元。
栾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栾某某以耐特家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栾某某同意按耐特家具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4302元计算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栾某某经济补偿金4302元*6.5月=27963元。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栾某某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6月工资5149元,其答辩意见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栾某某与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某某2019年6月工资5149元、2019年7月工资2029元;三、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某某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2.64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四、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509.98元;五、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63元;六、驳回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耐特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栾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向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耐特公司关于栾某某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承担相应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栾某某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栾某某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栾某某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栾某某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栾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栾某某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栾某某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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