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立全,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上诉人姚立全因与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立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姚立全与耐特公司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改判耐特公司支付姚立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25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意思表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为生效条件,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7月14日。虽然姚立全并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继续向耐特公司请假的事实,但在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姚立全没有收到任何耐特公司发出的上班通知或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不能证明以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姚立全离职的时间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当向姚立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姚立全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姚立全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姚立全的工资,工资数额与姚立全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姚立全的工资台帐,在姚立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姚立全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姚立全保险补助费,姚立全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姚立全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姚立全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姚立全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是虽然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姚立全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
姚立全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2114.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195.4元;3.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3060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586.2元;5.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元;6.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立全系农业户口。2011年5月8日,姚立全入职耐特公司。2017年10月2日、3日,姚立全正常上班。2018年1月25日,耐特公司(甲方)与姚立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叉车司机岗位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一个月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若私自离岗,视同旷工,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费用双倍返还甲方;为了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姚立全加班需要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为春节放假时间。2018年10月2日、3日,姚立全正常上班。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为春节放假时间。2019年4月1日,姚立全请事假30天。
2019年7月13日,姚立全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含“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耐特公司2019年7月14日收到此通知书。
2019年7月15日,姚立全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工资325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1793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2114.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195.4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306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586.2元;6.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元;7.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25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65号裁决书,裁决:1.姚立全与耐特公司在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公司支付姚立全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894元;3.驳回姚立全其他申请请求。姚立全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单、银行流水、户口本、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姚立全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公司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时间无异议。姚立全在2019年4月1日请假30天,在请假单下方明确注明:假期结束后办理销假,连续超假三天以上,罚款100元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姚立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30日后仍存续,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
姚立全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姚立全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公司的公章,但耐特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姚立全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姚立全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姚立全提交的两份表格,该院不予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姚立全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姚立全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姚立全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姚立全自2019年4月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故对该两段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帐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姚立全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该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该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39天,耐特公司应给付姚立全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8天+2120元/21.75天*39天=10923.21元。姚立全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姚立全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2120元/21.75天*2天*2=757.7元。
姚立全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补贴,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姚立全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耐特公司陈述已支付,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耐特公司应支付姚立全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姚立全同意按耐特公司出具台帐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该院不持异议。故耐特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2846元/21.75天*5天*2+2702元/21.75天*5天*2+2602元/21.75天*2=2790.07元。
姚立全要求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00元,经该院核算,合理数额为185.6元,该院予以支持。
姚立全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虽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方提出,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姚立全与耐特公司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立全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0923.21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三、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立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90.07元;四、耐特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立全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五、驳回姚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立全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公司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姚立全在2019年4月1日请假30天,请假单下方明确注明:假期结束后办理销假,连续超假三天以上,罚款100元或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审中,耐特公司提交多份有姚立全签名的请假单中均载有前述内容。二审中,姚立全认可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未再向耐特公司提供劳动,而姚立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30日后仍存续,基于以上情况耐特公司主张姚立全于2019年4月30日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姚立全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7月1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姚立全虽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提出,姚立全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耐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耐特公司关于姚立全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姚立全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姚立全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姚立全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姚立全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姚立全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姚立全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姚立全与耐特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薪假工资均截止2019年4月30日,但其事实认定部分对应部分以及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中均载明“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书写错误,应为“2019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姚立全与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一审判决主文中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立全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0923.21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
四、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姚立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90.07元;
五、驳回姚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姚立全负担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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