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林振宾,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振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林振宾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林振宾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由企业按月支付给林振宾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林振宾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林振宾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林振宾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林振宾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林振宾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林振宾的工资,工资数额与林振宾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林振宾的工资台帐,在林振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林振宾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林振宾保险补助费,林振宾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林振宾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林振宾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林振宾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对耐特公司不公。而事实正如林振宾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因为公司疏解解促没有支付他们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合同,而事实是虽然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与经济补偿无关,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林振宾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4.林振宾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每月收到公司保险补助后以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而耐特公司向法庭提起的要求林振宾返回不当得利款(社会保险补贴款项),依据北京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第46条规定,从赔偿额中扣减公司按约定付给原告的保险费,这是合法公正的,一审法院未支持耐特公司的合理要求,判决不公。5.2019年7月13日林振宾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上班,造成整个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致使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客户发货。为此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5万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林振宾作为车间压板组长,应对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12%的赔偿责任。
林振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572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2月26日。暂住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真实的入职时间,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2007年暂住证用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暂住证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这一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确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来认定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明显是错误的认定。另劳动合同也仅证实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入职时间,并且劳动合同并没有试用期的规定,说明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陈述的时间入职工作。故在劳动关系开始时间错误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耐特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79元;2..判决林振宾返还因双方劳动合同共同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保险补贴共计81600元(企业应缴纳部分);3.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工资5196元;4.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解除合同,随即离职,而给原告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振宾对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准确,故提起诉讼。林振宾2010年9月29日入职我公司,岗位压板组长。入职后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入职教育,培训了企业规章制度、岗位生产职责等相关培训工作。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原告对被告进行信息采集时,向被告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每月需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被告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在原告对被告进行保险法律义务告知后,被告坚持己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企业按月支付给被告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在权利与义务双方充分了解后,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认真并庄重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保险补助费,被告并未因社会保险问题向原告提出或者是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仲裁在审理阶段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告,在社会保险双方均有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情形下,仲裁委不能裁定原告单方承担着法定责任。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这是对原告极其不公平的。2019年7月在企业面临厂址搬迁的困境面前,被告不愿与企业共同面临困境,承担起共建新厂址的责任。被告反以企业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向企业提出仲裁申请,这是被告最明显的缺失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并对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失业补助费不服。因为自被告入职,原告就每月给被告保险补助,因此不存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求。
林振宾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劳动者是因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等原因,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公司应当支付补偿金。2.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劳动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被迫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公司计算劳动者支付损失的比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劳动者2019年6月和7月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5.正如公司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公司是被疏解解促的对象,理应给员工补偿费用,但公司管理人员回复没有任何补偿,所以劳动者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振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671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705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5692.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469.9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437元;6.支付2007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168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8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共计17076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2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安排原告周六日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也未支付每年6月至8月室外高温工作的补贴。2019年7月14日原告依法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林振宾的诉求,耐特家具公司辩称:1.不同意第1项诉求。原告暂住证清楚地记载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并非是原告所述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3日由原告提出解除。2.我公司同意支付林振宾2019年6月工资5196元、7月工资1719元。3.不同意第3项诉求。根据原告的出勤记录、公司法定节假日统一放假通知、工资台账等证据,林振宾偶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差额。4.不同意支付高温补贴。林振宾所在岗位夏季工作环境并未达到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5.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原告入职时间,每年应享受年假为5天,2017-2018年度,原告未休年假,但在年底时,公司都按照规定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辞职,按照当年在职时间,核定原告应休假天数为3天,公司在7月份工资里核发了未休年假工资。6.不同意支付保险补偿。原因:原告入职时,单位要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说要自行缴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资中支付保险费,原告对所有条款均予以确认,也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我方遵守双方的约定,自原告入职后从每月补助400元,到2011年公司统一每人补助800元保险费。7.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林振宾突然向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未提前告知的相关规定,随即离岗,造成生产工序人员缺失,生产无法按正常工序生产下去。产品出不来,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客户发货,致使客户投诉,并要求退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也因此给我公司工作和生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并要求林振宾赔偿、因未提前通知我公司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委以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认同。如前所述,林振宾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多年后,才主张自己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每月都足额拿到保险补助和加班工资后的今天,看到公司面临困境,需要全体员工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时向企业投来不义炸弹,是在将企业置于不利境地!未缴纳社会保险,林振宾亦存在过错。裁决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对我公司的不公。综上,林振宾的各项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林振宾的不当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振宾系农业户口。林振宾于2010年9月29日入职耐特家具公司,任压板工。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日、3日,林振宾正常上班。2018年1月25日,耐特家具公司(甲方)与林振宾(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9年11月15日;林振宾担任压板工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乙方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一个月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若私自离岗,视同旷工,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执行;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费用双倍返还甲方;为了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林振宾加班需要提前向主管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为春节放假时间。2018年10月2日、3日,林振宾正常上班。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2日为春节放假时间。
2019年7月13日,林振宾向耐特家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含“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耐特家具公司2019年7月14日收到此通知书。
2019年7月16日,林振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1.确认双方自2007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671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705元;3.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5692.9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469.9元;4.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437元;6.支付2007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168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80元。2019年8月6日,耐特家具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支付未提前30通知我方解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2.退还我方从2010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在工资中支付给林振宾的保险补助款832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50、5235号裁决书,认定林振宾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131元,并裁决:1.林振宾与耐特家具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家具公司支付林振宾2019年6月工资5196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工资1719元;3.耐特家具公司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79元;4.驳回耐特家具公司的申请请求;5.驳回林振宾其他诉讼请求。耐特家具公司、林振宾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50、5235号裁决书、暂住证、劳动合同书、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户口本、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林振宾以耐特家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林振宾同意按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131元计算补偿金数额,耐特家具公司认可此数额。林振宾主张其于2007年2月26日入职,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耐特家具公司提交暂住证,显示其来京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故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林振宾经济补偿金6131元*9月=55179元。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林振宾工资里含此部分款项,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6月工资5196元,其答辩意见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耐特家具公司要求林振宾赔偿经济损失,因林振宾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故耐特家具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振宾要求确认其与耐特家具公司自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林振宾要求确认2010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林振宾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家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耐特家具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7月14日。故对林振宾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林振宾要求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2019年6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工资,耐特家具公司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林振宾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林振宾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家具公司的公章,但耐特家具公司陈述本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林振宾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家具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林振宾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林振宾提交的两份表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两份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庭审中,林振宾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家具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林振宾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林振宾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林振宾自述耐特家具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家具公司应给付林振宾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8天+2120元/21.75天*59天=12872.64元。林振宾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家具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林振宾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2120元/21.75天*2天*2=757.7元。
林振宾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补贴,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振宾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耐特家具公司陈述已支付,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耐特家具公司应支付林振宾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林振宾同意按耐特家具公司出具台账中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耐特家具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6610.67元/21.75天*5天*2+6129.92元/21.75天*5天*2+5068.4元/21.75天*2天*2=6789.86元。
林振宾要求支付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振宾要求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合法有据,经一审法院核算,合理数额为787.2元。
一审判决:一、林振宾与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179元;三、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2019年6月工资5196元、2019年7月工资1719元;四、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2.64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五、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789.86元;六、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787.2元;七、驳回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林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林振宾的暂住证载明来北京市的日期是2007年3月22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耐特利尔家具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耐特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林振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向林振宾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耐特公司关于林振宾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承担相应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林振宾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林振宾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林振宾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林振宾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林振宾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林振宾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林振宾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耐特公司关于林振宾因未提前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赔偿耐特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林振宾系在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耐特公司,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林振宾主张其于2007年2月26日入职耐特公司,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林振宾的暂住证载明其来北京市的日期是2007年3月22日,耐特公司认可该暂住证的真实性,辩称林振宾入职后有过离职,在2010年9月29日才又重新回到耐特公司,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林振宾的入职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林振宾与耐特家具公司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算,耐特公司应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1元*12月=73572元,耐特公司应支付林振宾2007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8049.3元。对林振宾上诉所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对林振宾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振宾与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72元;
五、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振宾2007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8049.3元;
六、驳回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林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林振宾负担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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