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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南路四季花园**。

法定代表人:俞天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山,男,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div>

负责人:马淑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菲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杰能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新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新疆杰能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茵,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杰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百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举证责任上,百顺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完成了付款和合同、订单的举证责任,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进行举证。但在一审中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并未尽到举证义务,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发运回执单、提货单、收条”不能证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恰恰相反,根据一审中百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未按照订单的数量足额供货。一审认定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2016年长城库百顺公司提货明细(数量为桶)》《2017年长城库百顺公司拿货明细(数量为桶)》没有认定,两张附表是根据2018年2月3日刘某掌管的“提货单据(包括产品发运回执单、提货单、收条)”,经双方核对形成,但一审判决对此一事实并未明确查明,《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数量为桶)》载明的是存货和提货明细,一审判决只查提货,忽略了存货的事实,两张附表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审庭审中,在出示2018年3月28日《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数量为桶)》时,已明确表示此份证据是在2018年3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中石化办事处进行对账后,根据对账的实际情况,有50桶油在具体油品品种上有误,进行调整后签署的资料。此份资料与2018年3月28日《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数量为桶)》仅是对50桶油提的是哪个“品种”进行了调整,对整体提货数量并未变更(增加或减少)。因此应当与2018年2月3日的证据相对应,并予以作证,进行综合认定;3.一审判决关于“刘某”的职务身份和职务行为查明有误;4.关于958桶转存货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本原因在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第三人将百顺商贸公司提取958桶转存货的单据当作“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向百顺商贸公司的发货单据”,并进而将958桶转存货计算为“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向百顺商贸公司的发货”,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混淆,错误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所欠对账单的效力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570桶油的认定错误;7.关于对账单及附表中显示的有的品种的油多提货问题,与百顺商贸公司在诉状中的主张无关,应当由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案件中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多提油品品种的货的货款。

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辩称:1.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己方义务,不存在未供应足额油品的情况;2.百顺商贸公司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3.刘某离职后签署的对账文件不具有证明力;4.百顺商贸公司主张的958桶转存油,没有任何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杰能商贸公司没有关系。

杰能商贸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依据;百顺商贸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对账时已经确认了双方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百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百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返还货款256368元;2.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3.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由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杰能商贸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阿克苏中转库运输、仓储、配送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从甲方生产基地到中转库的润滑油、防冻液及宣传品、促销品等货物的运输、仓储管理及配送业务(包括甲方生产基地到阿克苏中转库和乌鲁木齐到阿克苏中转库货物干线运输、阿克苏中转库货物仓储管理及出入库业务操作、以阿克苏中转库为中心指定区域内货物配送业务);甲方传递给乙方库房的销售通知是货物出库的唯一凭证;乙方必须及时将客户签收的回执单原件返回甲方作为运费结算的依据,同时乙方必须留存复印件并与对应的产品提货单配对装订保存。双方于2017年1月初续签《中转库运输、仓储、配送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9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甲方)与百顺商贸公司(乙方)共同签署《2017年长城商用车用油业务经销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选定乙方为2017年度(柴机油系列)(A类)授权经销商,指定乙方的销售区域为新疆阿克苏;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订货确认后,根据订单中产品的数量、品种安排装车,并负责运至交货地点;油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立即就产品的数量、品种、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在货物验收签收单上签字、盖章;乙方须在提货前将当期的所有货款提前支付给甲方;合同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从双方中一方签字日期开始,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可续签;2017年12月16-31日发生的业务计入2018年度;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本协议的解除或期满将并不解除支付任何在本协议下应付款项的义务。法庭上,百顺商贸公司述称,双方于2016年也签署过类似的协议,但已经找不到了。

2017年2月16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从乌鲁木齐库(发货人赵红梅)向百顺商贸公司发送油品共计958桶(其中,订单2102015886号油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80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80桶,订单2101793377号油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100桶,订单2101875502号油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53桶、“长城尊龙T400\CH-415W-40柴油机油16kg/20L”150桶、“长城\CNG/LNG15W-40燃气发动机油16kg/20L”65桶、“长城\80W/90GL-5重车齿油16kg/20L”70桶、“长城尊龙T300\CF-410W-30柴油机油16kg/20L”60桶)。百顺商贸公司俞震山于2017年2月20日签收确认,并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法庭上,百顺商贸公司称,上述乌鲁木齐库交货数量太多,所以“我们将货物转存在阿克苏库”,同时提供了“长城阿克苏库管”刘某同日出具的“长城库房”收条1张(上有“乌发来存阿库”等手写字样)。

2017年12月25日,“长城阿克苏库管”刘某与百顺商贸公司俞震山签署《对帐说明》:“2017年2月20日由长城公司乌鲁木齐库房发给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油品,其中8#液力(18L)533桶;T400CH-415W/40(18L)150桶;T300CF-410W/30(18L)60桶;燃气机油CNG/LNG15W/40(18L)65桶;GL-5齿轮油80W/90(18L)70桶;抗磨液压油46#(18L)80桶;以上共计958桶。以上油品运输至阿克苏后由收货单位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并转存入长城公司阿克苏仓储库,油品入库由本人刘某(长城阿克苏仓储库库管)签收入库,此后该批958桶乌库转存入阿库的油品己陆续被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提走,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为止,余1桶GL-5齿轮油80W/90(18L)的未提走,其余经双方核对长城阿克苏仓储库中已无该批转存油品,已被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提取。”

2017年12月底,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撤销阿克苏中转库。刘某即从杰能商贸公司离职。

2018年1月15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向百顺商贸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我公司截至至2017年12月31日的帐面余额见下表。如与贵公司帐面金额相符,请在‘核对账目相符’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核对账目不符’处签章确认并列明不符原因……”该函附表显示:“应收贵公司金额”“应付贵公司金额”“预付贵公司金额”处均是空白,“预收贵公司金额”为429.85(万元)。百顺商贸公司在该函附表“核对账目相符”栏下盖章并签写日期。

2018年2月初,刘某与俞震山签署《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该表下方标注“上表(至2017年底余货数)是长城润滑油阿克苏库房最终欠(未发)百顺商贸公司货品数量”等。

2018年3月28日,刘某与俞震山又签署《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对帐单》,该表下方标注“上表(2017乌库转存数)是乌鲁木齐长城库发来货品代存在阿苏库房数量”等。综合该表,显示“截止2017年底长城阿克苏库欠百顺商贸货物汇总金额”为256,368元(详见附表)。法庭上,杰能商贸公司表示,其从未委派原员工刘某进行上述对账活动。

2018年12月26日,杰能商贸公司向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发函:“因新疆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诉贵公司一事,事情因我公司而起,对于给贵公司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对此事我公司提供以下解决意见请贵公司参考。如无不妥,请予支持。1.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起诉贵公司起因是由我公司在履行仓储配送过程中没有严格管理所导致,理应由我公司处理和解决,所以请贵公司以‘我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人,具体履行合同的结果与我公司有关’为由,追加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我公司参加诉讼,由我公司应对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的诉讼。2.贵公司与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与长城润滑油发生购销合同关系,贵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陆续分批次将约定货物由贵公司在乌鲁木齐和阿克苏设立的仓储中心(中转库)通知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提货。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从乌鲁木齐中转库陆续提走约定的货物,并在所有提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贵公司在阿克苏中转库的货物由我公司负责配送或通知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提货,虽然我公司没有乌鲁木齐中转库的提货手续那么完善,但是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俞震山每次提货的凭据还是有据可查,其中有更换的货物品种,有延迟提货和一单多次提货的情况,如我公司能够参加诉讼,对此部分我们更了解实际情况……”

法庭上,百顺商贸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确认:2016年至2017年间,百顺商贸公司通过长城润滑油经销商CRM网上订单系统向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发送订单并预付购油货款4946617.52元;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向百顺商贸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底在杰能商贸公司任职,担任长城润滑油阿克苏库管;我与百顺商贸公司俞震山、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王远贵、杰能商贸公司赵经理等人于2018年3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中石化办事处进行过对账,百顺商贸公司提供的3月28日对帐单是其事后签署的文件;因为“俞总”有时拉走的是登记在别的油品里的油,所以3月28日对帐数据存在差异;有时因为所拉的油品超吨位了,“俞总”让我下次再发;俞震山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的产品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的相应产品是重合的。质证中,对于“转存货包不包含在阿克苏库2016、2017的订单数中”的问题,刘某表示“不了解,我只知道转存货是原告放在我们这里的”;对于3月28日签字时是否得到杰能商贸公司授权的问题,刘某表示“无法回答,不清楚”;对于3月28日签对帐单时是否持有任何单据的问题,刘某表示“没有”。法庭上,杰能商贸公司对于刘某所签对帐单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百顺商贸公司、杰能商贸公司分别提供了涉案产品发运回执单、产品提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条等书证材料。双方争议主要涉及如下订单:(1)百顺商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中石化订单系统订购“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产品55桶、“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产品30桶(标注“赠1”),发货仓库为“润滑油北京乌鲁木齐装运点”,订单标注“客户自提2日内有效”;百顺商贸公司当日支付价款15,065元,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当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2016年1月15日的发运产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55桶;百顺商贸公司述称,该《产品发运回执单》的产品实际为前述2015年12月18日所订产品,故不应计入2016年订单产品。(3)百顺商贸公司的《润滑油华北销售中心需求订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的7174587号订单中订购的产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30赠1)、“T300CF-420W/50机油”570桶及其他产品,2016年2月17日的7177162号订单中订购的产品包括“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92桶、“85W/90齿轮油”132桶及其他产品。(4)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2016年3月1日发运产品中有“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另,俞震山签署的《收条》显示,百顺商贸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百顺商贸公司述称,上述《产品发运回执单》和《收条》中的31桶产品系重复计算。(5)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2016年3月1日发运产品中有“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92桶;俞震山签署的《收条》显示,百顺商贸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10桶;百顺商贸公司述称,上述《产品发运回执单》和《收条》中的110桶产品系重复计算。(6)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2016年3月1日发运产品中有“85W/90齿轮油”132桶;另,俞震山签署的《收条》显示,百顺商贸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85W/90齿轮油”60桶;百顺商贸公司述称,上述《产品发运回执单》和《收条》中的60桶产品系重复计算。(7)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2016年3月1日发运产品中有“T300CF-420W/50机油”570桶;在该570桶后有手写“未发”字样,又在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已收”字样,并签有俞震山名字及落款日期;百顺商贸公司述称,该570桶产品没有实际发货;刘某述称,当时由于“货物超吨位了,得分两次送,后来俞总说他们那里放不下了,让我下次再发”。

百顺商贸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相关损失:(1)百顺商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2)证人刘某来京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合计5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百顺商贸公司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长城商用车用油业务经销商;第三人杰能商贸公司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设立的新疆阿克苏中转库的运输、仓储、配送服务方;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阿克苏中转库于2017年底被撤库后,百顺商贸公司认为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尚未履行其所订购产品的全部供货义务,要求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双方围绕供货产品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简要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百顺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包含了其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2016年和2017年两年订单所涉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认为“其中2016年与本案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百顺商贸公司虽未能提供双方2016年度的经销协议,但从实际在案订单及对帐情况看,百顺商贸公司所述“双方于2016年也签署过类似的协议”属实。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长城商用车用油业务经销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确定双方经销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以该协议判定双方合同责任的范围。

2.关于刘某所签对帐单的效力。百顺商贸公司要求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返还货款256368元的直接依据,是“长城阿克苏库管”刘某与百顺商贸公司俞震山在2018年3月28日共同签署的《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对帐单》。经查,(1)证人刘某在法庭上承认,其于2017年12月底阿克苏库撤库时离开了杰能商贸公司,因而此后并不再具有“长城阿克苏库管”的身份;(2)法庭上,对于3月28日签对帐单时是否持有任何单据的问题,刘某表示“没有”;(3)对于3月28日签字时是否得到杰能商贸公司授权的问题,刘某表示“无法回答,不清楚”,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俞震山的对帐活动得到了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或杰能商贸公司的授权;(4)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于2018年1月已向百顺商贸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百顺商贸公司已经对双方往来账目情况进行核对并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基于以上理由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百顺商贸公司明知阿克苏库撤库并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已经进行往来账目核对的情况下,与没有得到授权的刘某签署《对帐单》,该对帐结果对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就《对帐单》所附刘某、俞震山签署的《长城库百顺商贸公司提货明细》中所列提货时间、数量,百顺商贸公司、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及杰能商贸公司均无异议并援引为据的内容,一审法院酌予采信。

3.关于发票与供货义务。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订单系统的流程图,并述称其是在第三人完成配送之后才向客户开具发票,因而在其向百顺商贸公司开具了全部涉案供货产品的发票的情况下,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双方2015年12月18日的订单显示,百顺商贸公司发出订单并支付货款的当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即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注明“客户自提2日内有效”,说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订单系统流程中的开具发票时间存在特例,也就是说,会在某种情况下发生发货之前开具发票的情况。所以,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因其开具了发票而主张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只符合通常情形下的流程,并不能证明该流程在所有情形下的必然性。因而,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履行了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4.关于2015年12月18日订单及供货。百顺商贸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订单显示,其订购“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产品55桶、“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产品30桶,虽然该订单标注“客户自提2日内有效”,但百顺商贸公司述称其在2016年1月15日才收到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该订单项下的产品。一般来说,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2016年1月15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的产品“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55桶,与百顺商贸公司2015年12月18日订单产品相符,在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产品发运回执单》用以履行上述订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百顺商贸公司的主张,即2016年1月15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上所列“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55桶,系履行2015年12月18日订单的供货义务,不应计入本案诉争的百顺商贸公司2016年订单提货产品的核算范围。

5.关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与2016年2月18日《收条》所列产品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俞震山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百顺商贸公司收到产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10桶、“85W/90齿轮油”60桶;中石化润滑油公司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其发运产品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92桶、“85W/90齿轮油”132桶。百顺商贸公司为证明《收条》的依据,提供了《润滑油华北销售中心需求订单》,其中2016年1月25日的7174587号订单中包括“长城\8号液力传动油16kg/20L”31桶(30赠1),2016年2月17日的7177162号订单中包括“长城卓力\L-HM46抗磨液压油16KG/20L”192桶、“85W/90齿轮油”132桶,订单上标注了2016年2月18日拉回数量与《收条》记载数量一致;《长城库百顺商贸公司提货明细》记载上列油品在2016年2月18日和3月1日分批提货的数量亦能吻合。鉴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针对2016年2月18日《收条》所列油品没有提供相应订单或其他佐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8日《收条》所列产品系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分批发运的产品,故仅将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所列产品计入百顺商贸公司2016年产品提货数量。

6.关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T300CF-420W/50机油”570桶是否发货的问题。经查,上述单据中列有“T300CF-420W/50机油”570桶;该行产品名称数量后,有蓝黑色手写“未发”字样;又在下方空白处有蓝黑色手写“已收”字样;再下方有俞震山签名及落款日期。百顺商贸公司虽然主张该570桶产品没有实际发货,但一审法院认为,(1)刘某作证时称,由于“货物超吨位了,得分两次送,后来俞总说他们那里放不下了,让我下次再发”,该证言仅能解释俞震山签写“未发”的原因,不能证明“未发”之结果;(2)俞震山在下方空白处另行签写“已收”字样,未与任何产品相对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已收”字样系针对前述“未发”产品还是所列其他产品;(3)百顺商贸公司提供的《润滑油华北销售中心需求订单》(2016年1月25日7174587号订单)中,在“T300CF-420W/50机油”570桶后,手写标注有3月12日之后分多个日期拉回油品的数量(但与《长城库百顺商贸公司提货明细》的相应日期和数量不能完全对应);(4)当事人提供的多份其他《产品发运回执单》显示,俞震山对于未收货的产品悉数用笔直接划去,没有签写过“未发”等类似文字标注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产品发运回执单》所反映出的交易习惯,认定俞震山所签写的“已收”系针对回执单上的“未发”之产品,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回执单上“T300CF-420W/50机油”570桶的供货义务。但鉴于该570桶油品应系在2016年3月1日之后实际发货,而《产品发运回执单》《进货单》《收条》与《长城库百顺商贸公司提货明细》《润滑油华北销售中心需求订单》等记载不能相互对应,一审法院酌以发货单据上有百顺商贸公司人员签字的《产品发运回执单》《进货单》《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作为核算依据,《长城库百顺商贸公司提货明细》上没有相应核算依据的数额(299桶)不计入百顺商贸公司2016年订单提货数额。

7.关于958桶转存油品所涉法律关系。“长城阿克苏库”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阿克苏设立的产品中转库,承担向订货用户提供订单产品的职能。负责运营“长城阿克苏库”的杰能商贸公司,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产品在阿克苏地区的运输、仓储、配送服务方,其仅应按照“甲方(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传递给乙方(杰能商贸公司)库房的销售通知”配送产品,因而与百顺商贸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案证据显示:(1)俞震山于2017年2月20日签收了从乌鲁木齐中转库向百顺商贸公司发送油品958桶,刘某于当日出具“长城库房”收条1张,并手写标注“乌发来存阿库”等内容,确认收到该958桶油品;(2)“长城阿克苏库”库管刘某于2017年12月25日与俞震山签署了一份《对帐说明》,确认2017年2月20日由“长城乌鲁木齐库”发给百顺商贸公司的958桶油品被转存入“长城阿克苏库”,此后该批油品(除剩余1桶外)陆续被百顺商贸公司提走;(3)刘某作证时称,“俞总(俞震山)”有时拉走的是登记在别的油品里的油;(4)《产品发运回执单》及《收条》显示,在2016年至2017年间,除前述2016年3月1日之《产品发运回执单》以外,很多品种油品的收货凭证都包含了《产品发运回执单》和《收条》两种形式。法庭上,百顺商贸公司承认有4种油品的收货数量大于订单数量,而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核算后则称有8种油品的供货数量大于订单数量。双方经销协议约定,甲方(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收到乙方(百顺商贸公司)的订货确认后,根据订单中产品的数量、品种安排装车并负责运至交货地点;油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立即就产品的数量、品种、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在货物验收签收单上签字、盖章。杰能商贸公司刘某,作为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执行“长城阿克苏库”职能的代理人,其行为在代理权范围内对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某仅应“根据订单中产品的数量、品种安排装车并负责运至交货地点”,百顺商贸公司亦应按订单“立即就产品的数量、品种、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在货物验收签收单上签字、盖章”。但应指出,刘某有时是按照提货方俞震山的要求配送“登记在别的油品里的油”,双方未按照订单完成供货和提货,属于双方违约。更重要的是,刘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收从乌鲁木齐中转库发给百顺商贸公司的958桶油品,显然不是《2017年长城商用车用油业务经销协议》涵摄范围之内的责任,即中石化润滑油公司阿克苏中转库没有义务就百顺商贸公司已经签收的油品另行承担仓储保管责任,阿克苏中转库亦不应对该958桶油品承担“再次发货”的责任。现就该958桶转存油品,百顺商贸公司在核算2017年提货数量时先行扣除,继而主张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没有按照订单足额提供货物而要求赔偿,这无异于扩大了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合同责任,让后者对已经履行完毕相应责任、库存中已经“不存在”的货物承担灭失风险,从而带来不公平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定,在核算中石化润滑油公司2017年供货数量时,应当先行核减百顺商贸公司订单(阿克苏库)数额,剩余数量依法确定相应责任。

8.违约责任的承担。按照前述分析:(1)鉴于2016年1月15日《产品发运回执单》系履行2015年12月18日订单,故在2016年供货数额中相应扣除;(2)鉴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与2016年2月18日《收条》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重复计算部分予以扣除;(3)鉴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T300CF-420W/50机油”570桶的实际发货数量缺乏有效印证,一审法院按百顺商贸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数量确定其2016年提货数量为1305桶;(4)其余少量订单数量差异,一审法院酌按双方提供的核算单据合理确定。据此,排除双方确认在2017年底余货数量为零的油品,按照百顺商贸公司提供的油品单价(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未提出异议)核算:扣除转存油品争议部分(涉及5种油品合计898桶)货值243,860元后,百顺商贸公司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阿克苏库提货油品(19种)价款比2016年、2017年订单油品价款合计多出56,597元(详见附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百顺商贸公司2016年、2017年订单(阿克苏库)的供货义务。由于百顺商贸公司与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过程中,具体经办人员均未严格按订单执行供货、提货的规定,双方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自负。百顺商贸公司将已经收取的乌鲁木齐中转库所发油品交付阿克苏库刘某,不属于本案经销协议项下违约之诉的审判范围,百顺商贸公司应当另行选择救济方法。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百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和杰能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百顺商贸公司提交7份证据材料作为二审证据。经审查,其中第2-5份、第7份系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1份、第6份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1.录音,欲证明赵亮表述2017年底让刘某对账;经对账,签署《2016-2017年长城阿克苏库存提货明细(数量为桶)》及两张附表;2018年3月15日对账刘某参与其中。

证据6.2016年3月1日《杰能商贸公司委托发运单》,欲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共同证明两张单据上标明已清、未发、已收等字样,由俞震山签字,两张单据系同一批货多次签字或签收形成的单据,证明在2016年3月1日单据签收之日,570桶货品没有发货,570桶货品在2016年3月1日之后有提货,具体提货日期在《2016年长城库百顺公司提货明细(数量为桶)》有明确记载。

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认为证据1录音是不完整的,有被剪辑,商谈事实存在,但整个过程录音不全,且逾期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杰能商贸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杰能商贸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百顺商贸公司提交的的证据6为复印件,中石化润滑油公司、杰能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中,百顺商贸公司和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均认可百顺商贸公司预付款4946617.52元。双方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仅涉及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T300CF-420W/50机油”570桶是否发货及958桶是转运还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发货义务。双方均确认争议的958桶油品价款在本案预付款4946617.52元价款内。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T300CF-420W/50机油”570桶是否发货及958桶是转运还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发货义务。

关于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中“T300CF-420W/50机油”570桶是否发货。2016年3月1日《产品发运回执单》该行产品名称数量后,有蓝黑色手写“未发”字样;又在下方空白处有蓝黑色手写“已收”字样;再下方有俞震山签名及落款日期,俞震山书写的“已收”字样,未与任何产品相对应,不能确定该“已收”字样系针对前述“未发”产品还是所列其他产品;且2016年1月25日的《润滑油华北销售中心需求订单》中,在“T300CF-420W/50机油”570桶后,手写标注有3月12日之后分多个日期拉回油品的数量,虽然百顺商贸公司依据刘某证人证言主张并未实际发货,但根据证据规定,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单纯证言不足以推翻《产品发运回执单》俞震山签收书证事实,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958桶是转运还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发货义务。百顺商贸公司主张958桶油品系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乌鲁木齐库发货给百顺商贸公司后转存在阿克苏库不能算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在本案中的发货。本院认为,百顺商贸公司在二审中认可958桶油品的价款包含在预付款4946617.52元中,即百顺商贸公司针对958桶油品并未单独另付货款,双方确认957桶油品已被百顺商贸公司提走,1桶80W/90齿轮油未提走,提走的957桶油品价款包含在4946617.52元中,无论是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乌鲁木齐库的货还是杰能商贸公司的发货都构成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实际发货。一审法院在判决后附的《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订单及供货核算表》在计算百顺商贸公司总提货时,依据的《产品发运回执单》均系杰能商贸公司向百顺商贸公司发货后双方签字确认形成的回执单及双方认可的对账,并未重复计算乌鲁木齐库的发货,故案涉争议的957桶油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已经实际发货。

在前述问题论述的基础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在判决后附的《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订单及供货核算表》及对双方争议油品部分进行核查,一审在判决后附的《中石化润滑油公司订单及供货核算表》合计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实际供货货值金额超出百顺商贸公司的预付款,故不支持百顺商贸公司诉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百顺商贸公司提举录音等证据证明刘某对账效力,依据刘某确认的对账结果主张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对账结果是对双方实际收交货情况及付款确认的凭证,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订单、《产品发运回执单》等原始交易证据足以推翻对账结果,本院实难仅依据对账结果来确认当事人之间收交货及货款情况。对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已经一并关注,但不影响案件实际处理结果,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阿克苏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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