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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院******。

法定代表人:周江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洪波,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寿德珍,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贝龙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寿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贝龙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吴昊是上诉人的财务总监,寿德珍是上诉人的出纳,两被上诉人系上下属关系,且离职时均跟上诉人有矛盾。被上诉人吴昊明知,以寿德珍名义在招商银行开户的尾号6768账户属于上诉人的小金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事实。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委托寿德珍将《借款单》中的10万元归还给了被上诉人吴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昊提供其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与寿德珍存在多笔交易(1、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向寿德珍招商银行尾号6768账户转账70万元;2.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寿德珍招商银行尾号6768账户转账8万元;3.201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寿德珍招商银行尾号6768账户转账73.9万元……),并称是寿德珍因买房和资金周转向吴昊借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寿德珍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表明,这个案子与她无关!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是2011年6月23日将10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吴昊,被上诉人给寿德珍转账的时间均在2011年6月23日之后,两者没有必然的关系。其次,寿德珍招商银行尾号6768账户属于上诉人的小金库,被上诉人的转账均是公司资产。最后,招商银行尾号6768的账户是以寿德珍的名义开户,上诉人的还款资金均是该账户转出,寿德珍本人陈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恰恰说明寿德珍认可该账户属于上诉人的小金库,同时也否认了吴昊称寿德珍因买房和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吴昊提起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紫贝龙科技公司,双方约定年利率10%。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紫贝龙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公司出纳寿德珍的账户将1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明确写了归还日期是2004年5月27日,实际是2005年5月27日,借款期限1年,即使没有还,我公司认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第三人寿德珍未到庭,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这个案子与我无关,我无能为力。我已退休多年,我年纪大了,很多事情不记得了。现在身体很差,心情也不大好,安安静静地过我的退休生活,是我唯一的要求,请法院理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8日,紫贝龙科技公司出具借款单,注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04年5月28日,归还日期2004年5月27日,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正负10天,利息10%。对此,紫贝龙科技公司陈述还款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05年5月27日”。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6月23日,寿德珍通过其个人账户(招商银行,账号52401101********)向吴昊转账100000元。紫贝龙科技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其委托寿德珍向吴昊偿还的上述借款,寿德珍的该账户实际由公司使用。吴昊认可寿德珍系公司出纳,本人系公司高管,但陈述系寿德珍本人偿还其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再查,2011年7月14日,吴昊向寿德珍上述账户转账7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吴昊向寿德珍转账8万元;2011年12月5日,吴昊向寿德珍转账73.9万元;2012年1月9日,吴昊向寿德珍转账10万元。对此,吴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寿德珍因买房和资金周转向吴昊借的款。紫贝龙科技公司陈述,因寿德珍账户为公司所用,上述款项均为紫贝龙科技公司与吴昊之间的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紫贝龙科技公司认可借款单真实性,双方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吴昊依据借款单载明的数额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紫贝龙科技公司陈述通过第三人寿德珍账户向吴昊偿还此笔款项,吴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系与第三人寿德珍的个人往来款项,因吴昊与寿德珍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寿德珍本人未到庭确认款项性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紫贝龙科技公司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其次,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借款单中虽写明归还日期,但该日期早于借款日期,明显有悖常理,紫贝龙科技公司主张系笔误,吴昊不予认可,双方仅约定利息10%,亦未注明利息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在此前提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借款单中注明利息10%,双方均认可为年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吴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昊上述款项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昊与寿德珍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紫贝龙科技公司虽称寿德珍账户为公司所用,但并无证据支持,加之寿德珍未到庭确认款项性质,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单认定紫贝龙科技公司向吴昊借款10万元且不予采信紫贝龙科技公司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单的记载,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吴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紫贝龙科技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紫贝龙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紫贝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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