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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国昌与北京泰懿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昌,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懿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罗庄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章国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懿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懿佳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国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懿佳食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懿佳食品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情况说明》系泰懿佳食品公司为了解决其与律师的纠纷让章国昌帮忙在承诺书中签字,并非作为证明章国昌与泰懿佳食品公司之间存在欠款的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并非章国昌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据此作出的承诺协议也无效。泰懿佳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泰懿佳食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章国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泰懿佳食品公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泰懿佳食品公司的主张。

泰懿佳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国昌支付泰懿佳食品公司货款412300元并支付以41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章国昌支付泰懿佳食品公司货款375175元并支付以375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章国昌支付泰懿佳食品公司以375175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章国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章国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内容为“自2012年五月起,章国昌以泰懿佳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福胶药业发展业务关系。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泰懿佳食品公司与山东福胶药业合作期间出现经营负债及任何纠纷损失或名誉损失均属于章国昌个人名义向泰懿佳食品公司的借款行为!泰懿佳食品公司有权向签约地的法院索要由此给泰懿佳食品公司带来一切损失!”。

2017年1月12日,章国昌与泰懿佳食品公司在市场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内容含“至2017年1月12日欠泰懿佳账款787475元。经双方协商,章国昌同意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合销处理货款412300元,未合销福服的费用章国昌赔偿泰懿佳核销完毕”。同日,章国昌出具借条,内容为“章国昌因个人原因向泰懿佳食品公司王**借款281328元,章国昌同意2017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泰懿佳食品公司陈述该借条含在上述款项中,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2018年4月9日,章国昌(甲方)与泰懿佳食品公司(乙方)签订《承诺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情况说明》以及在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市场费用明细,经双方确认,甲方与山东福胶药业公司(以下简称福胶药业公司)共计欠乙方市场费用787475元。其中412300元通过海淀法院调解后发货到泰懿佳后又发到甲方处,甲方承诺分两次还清。一、2018年5月10日前以货物的形式还款20万元;二、2018年7月10日以货物的形式还款212300元;三、以上还款货物须经乙方同意并验收合格,否则甲方在2018年9月1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还清全部上述款项共计412300元。四、如甲方未能在2018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须向甲方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三。五、鉴于其他资料原件均由甲方取走,乙方须提供甲方授权书,由甲方向福胶公司负责催要余款375175元归还给乙方。此款项甲方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未能办理由甲方章国昌本人在2019年1月30号之前一次性偿还乙方375175元”。

一审另查,北京泰雨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雨灵食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泰懿佳食品公司,章国昌曾为福胶药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含“福胶药业公司于60日内向泰雨灵食品公司供应价款为40万元的货物,具体货物内容和价格见附件一(供货明细表)”,该案中,泰雨灵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系北京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而该律师系章国昌联系委托。2016年5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胶药业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按调解书所约定供应的货物履行完毕,泰懿佳食品公司应支付北京国仁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万元。泰懿佳食品公司陈述,其实际未收到货物。

一审诉讼过程中,章国昌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承诺协议》中本人名字上的手印与手写字体上的两个手印是否为本人签字、《承诺协议》上的签字时间与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对时间是否一致无法鉴定。2020年12月15日,章国昌申请撤回对《承诺协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承诺协议、(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79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泰懿佳食品公司与章国昌签订的《承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的拘束。泰懿佳食品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章国昌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章国昌辩称系对方为了申请再审而让其签的字,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泰懿佳食品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该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国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懿佳食品公司货款412300元及利息(以412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章国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懿佳食品公司货款375175元及利息(以3751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泰懿佳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泰懿佳食品公司与章国昌签订的《承诺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本案泰懿佳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章国昌关于《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承诺协议》也因此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章国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章国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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