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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

法定代表人:纪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首享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蔚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达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电达通公司无需支付盛驰恒业公司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中电达通公司与河北移动于2018年5月签订了《基于Web推送的手机端流量提醒系统一期工程》,正基于此中电达通公司向盛驰恒业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分为两个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451690元、75900元(已经支付完毕)。项目实施周期受到最终购买用户即中国移动河北公司实际情况的诸多影响,涉及到河北移动通信网络各个厂家的协调情况,不是一个纯粹的设备购买合同。双方有关付款周期的约定,本质上是对于该项目实施过程的估测,工期风险是商业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盛驰恒业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追求,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但都照此办理,实质上造成中电达通公司承担了全部项目实施风险,会导致项目出现重大亏损,其主张实际上也无法得以实现,中电达通公司实际损失远远大于盛驰恒业公司。2、受新冠疫情影响长达半年无法施工,更加大了中电达通公司的实际成本和本项目进一步的亏损。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直接导致中电达通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应免除中电达通公司的违约责任。3、中电达通公司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违约金国家干预,但是一审法院仍判决中电达通公司支付盛驰恒业公司如此之高的违约金,并未起到违约金国家干预的作用以及效果。法院调整违约金应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中电达通公司积极推动合同履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可欠款金额,表明其并无拖欠货款的恶意。

盛驰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电达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驰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达通公司向盛驰恒业公司支付货款451690元及违约金135507元(按照总货款的30%计算),共计587197元;2.中电达通公司向盛驰恒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615.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中电达通公司(甲方)与盛驰恒业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7台2U通用服务器,总价为451690元,甲方在对乙方的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每延期付款一天需要支付乙方0.3%的违约金,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金额30%。

2018年8月8日,中电达通公司对盛驰恒业公司交付的货物签字验收。

2019年5月31日,中电达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最迟于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

盛驰恒业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20615.91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电达通公司对盛驰恒业公司已发货的事实及其尚未付款事宜均不持异议,中电达通公司理应在2019年2月8日之前付清款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盛驰恒业公司支付货款451690元。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盛驰恒业公司应当对中电达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盛驰恒业公司不能对中电达通公司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较贷款利率畸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法院将予以适当调整,以451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律师费的损失应由中电达通公司承担,故法院对盛驰恒业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690元;二、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1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二○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盛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电达通公司与盛驰恒业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对乙方的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8月8日,中电达通公司对盛驰恒业公司交付的货物签字验收,故中电达通公司理应在2019年2月8日之前付清款项。现中电达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电达通公司以案外第三人的原因以及疫情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处理并无不当,对中电达通公司要求改判无需支付盛驰恒业公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中电达通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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