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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张某2通过缺席判决获得了1305号房屋(以下简称1305号房屋)所有权。第二,1305号房屋当时是通过贷款购买,房屋贷款全部都是由张某1偿还的,因为当时登记在张某1名下,一共偿还了80万元,在一审时对此没有考虑。第三,1305号房屋作抵押贷款是张某3与张某2共同经营的公司缺钱而用张某1的名义贷款。贷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当由张某3与张某2共同偿还。第四,张某2一次性偿还导致张某1产生了30多万元负债。第五,张某2有过精神方面的疾病,在2003年12月9日至2006年2月16日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1月30日在北京大兴区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张某1认为张某2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2一直不承认张某1是其亲生子,所以张某2的种种表现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支付张某2代为清偿的款项314400.36元;2、判令张某1按照年利率6%支付张某2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张某1实际给付之日止;3、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2与张某1以及案外人张某3及招商银行之间的共有纠纷一案,2019年2月28日海淀区法院做出判决,后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张某2替张某1向招商银行代为清偿了1305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314400.36元。张某1应当依法偿还张某2已经清偿的本息及资金利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张某3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2与张某3于2013年4月1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1305号房屋。张某2以要求确认1305号房屋为张某2与张某3共同所有为由将张某3、张某1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305号房屋系张某2与张某3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1305号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2010年8月26日,张某1(甲方)与招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以1305号房屋作为抵押进行消费贷款,最高债权额为137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40年8月26日。双方对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张某2因与张某3及张某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共有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9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7912号民事判决;二、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代为清偿1305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张某1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此予以协助;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张某2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三日内解除设立在1305房屋上的抵押权;四、张某1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某2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后三日内协助张某2、张某3办理位于1305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2、张某3名下,由张某2、张某3共同共有。

判决生效后,2019年7月30日张某2通过张某4向招商银行帐户转入627426.02元,其中314400.36元用于偿还张某1剩余贷款。2019年8月13日,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证明张某1贷款已还清本息。

张某1称:以房屋抵押所贷款项转入其父母开办的公司并为该公司所用,张某2对此予以否认,张某1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305号房屋经法院确权,系张某2与张某3共同共有,张某1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经法院判决后,张某2为将房屋过户,代张某1偿还银行贷款,张某1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张某2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张某2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规定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张某2支付代偿的贷款314400.36元;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张某2支付代偿贷款314400.36元的利息,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张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交了一份其名下招商银行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证明137万元是通过消费贷贷款,虽然以张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但钱是由张某3与张某2使用。张某2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张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贷款由张某3与张某2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7月30日张某2向招商银行支付的314400.36元的剩余贷款是否应当由张某1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并有权向债务人依法追偿。本案中,1305号房屋原登记在张某1个人名下,2010年8月26日,张某1以上述房屋为抵押获得招商银行137万元贷款,故应当认定张某1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2019年7月30日,张某2通过张某4向招商银行帐户转入627426.02元,其中314400.36元用于偿还张某1剩余贷款,剩余钱款返还至张某4账户。现张某2主张由张某1偿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系因张某3与张某2共同经营的公司缺钱而用张某1的名义贷款,应由张某3与张某2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柳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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