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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斌等与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斌,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航,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雪峰,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寰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郝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董事长。

上诉人张洪斌因与被上诉人齐雪峰、原审被告北京寰通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齐雪峰提供的《借条》系伪造,打印文字晚于签名时间;齐雪峰陈述漏洞百出,张洪斌患有精神类疾病,2018年3月份的时候精神异常;《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张洪斌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18日通过浦发银行向齐雪峰转账69600元系张洪斌归还齐雪峰的资金。

齐雪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洪斌的上诉意见,齐雪峰和王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寰通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齐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洪斌、寰通源公司立即偿还齐雪峰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保全保险费12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张洪斌、寰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齐雪峰向王某转账487200元;2017年2月17日,王某向齐雪峰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28日,齐雪峰向张洪斌转账40万元;2018年1月10日,齐雪峰向张洪斌转账20万元。

齐雪峰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的《借条》,《借条》载明:2016年12月5日,我向齐雪峰借款50万元,是通过我小姨子王某账户收款,当时因我欠齐雪峰22800元(注:庭审中,齐雪峰称此处为笔误,应为12800元),所以让其打了487200,凑齐的50万元;2017年2月17日,我向齐雪峰还款20万元,是通过我小姨子王某的账户还款;2017年7月28日,我向齐雪峰借款40万元;2018年1月10日,我向齐雪峰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用于我们寰通源公司在海淀开办幼儿园所用,约定利息都是年利率15%,自借钱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止。以前我公司会计郭某转给齐雪峰的款项,是我的典当行还其的利息,与上述借款无关;上述三笔借款前后,我及王某转给齐雪峰的各笔款项(没有超过5万元的),全部是我向齐雪峰借的,有的用于购买虫草、纳豆及我的其他花销,所以是还她的零星用钱,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当初各笔借款的借条我都已收回销毁,这次齐雪峰催款时,统一打的这个借条;我承诺:1.如齐雪峰需要款项,只需提前一个月给我打招呼,我就会连本带利还给她款项;2.我借的钱是我的寰通源公司在海淀投资幼儿园用,所以如果我个人还不上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寰通源公司一起连带偿还。借款日期2018年3月,落款处有张洪斌的签名及指纹。张洪斌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指纹的真实性,张洪斌称签字是2018年3月因其在精神病院住院,患有抑郁症,情绪不稳定,齐雪峰当时作为朋友去看我,我找齐雪峰求助,当时说要签一个东西,所以就在白纸上签的字,所以签字是委托齐雪峰办理其他事情所签,文字内容是齐雪峰后添加的。齐雪峰称借条确实是事先拟好,没有具体日子是因为不知道哪天能见到张洪斌,后来在朝阳区国奥村见到张洪斌才签的字,当时张洪斌是精神正常的,并没有精神病。张洪斌提起对指纹及借条中非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通过双方确认的电话号码(139XX******)联系了王某,王某在电话中称案涉的48.72万元是张洪斌借的,后期款项也是张洪斌实际使用的,借用其账户收款,具体是否还钱不清楚。王某的银行账户显示,当日487200元进入其账户后,次日(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吕某向该账户转入75万元,后当日共计123万元转入王某名下的另一个账户。

另查明,王某系寰通源公司的股东,系张洪斌妻子王某的妹妹。2020年4月10日,因案涉款项,齐雪峰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齐雪峰支出保全保险费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齐雪峰向张洪斌出借钱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条》,张洪斌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其提出对指纹的真实性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均无法予以鉴定,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并非张洪斌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所涉三笔款项如下:一、2016年12月5日,齐雪峰向王某转账的487200元(齐雪峰自认张洪斌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20万元);二、2017年7月28日,齐雪峰向张洪斌转账的40万元;三、2018年1月10日,齐雪峰向张洪斌转账的20万元。张洪斌承认后两笔借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第一笔款项,张洪斌在2018年3月签署的《借条》中追认其向齐雪峰借款50万,结合王某在电话中的陈述,法院对齐雪峰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张洪斌的借款亦予以采信,因此法院认定张洪斌尚欠齐雪峰借款90万元未还清,根据《借条》的约定,齐雪峰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关于齐雪峰主张寰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寰通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外,法院认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尚需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的款项齐雪峰主张寰通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其在出借款项时更应尽到审查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洪斌在向齐雪峰借款时其审查过寰通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因此其作为专业律师,更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法院认为其无权要求寰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主张的寰通源公司与张洪斌全家财产混同一节,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齐雪峰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洪斌申请调取王某名下全部交易明细一节,因法院认定《借条》系张洪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故法院对该申请不予调取。关于张洪斌称其和齐雪峰之间的转账记录69600元,包括2017年11月30日的20000元、2018年2月11日的42000元、2018年3月18日的7600元为归还案涉借款一节,法院认为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上述三笔借款前后,我及王某转给齐雪峰的各笔款项(没有超过5万元的),全部是我向齐雪峰借的,有的用于购买虫草、纳豆及我的其他花销,所以是还她的零星用钱,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显然,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于其他转账记录有过明确的确认,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法院对张洪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关于王某与齐雪峰之间的其他转账,与本案款项无关,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齐雪峰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280元一节,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就该笔费用的负担作约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齐雪峰主张的利息一节,齐雪峰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20年4月,故其主张按照《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5%并未过高,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洪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齐雪峰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齐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洪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上的签字是张洪斌在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在两张白纸上签的字。2.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白云派出所的110受理单,证明王某和齐雪峰去过河南省商丘市。齐雪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洪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齐雪峰和寰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洪斌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一审中齐雪峰提交的《借条》记载了齐雪峰和张洪斌之间借贷的经过以及借款用途和15%年利率等内容,包括“2016年12月5日,我向齐雪峰借款50万元,是通过我小姨子王某账户收款”“2017年2月17日,我向齐雪峰还款20万元,是通过我小姨子王某的账户还款”“2017年7月28日,我向齐雪峰借款40万元”“2018年1月10日,我向齐雪峰借款20万元”,张洪斌也认可《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现张洪斌认为《借条》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洪斌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洪斌上诉称其在签订《借条》时处于精神疾病期,本院认为,张洪斌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签订《借条》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洪斌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洪斌上诉称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18日向齐雪峰转账系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在2018年3月签订,属于双方对以往款项往来的梳理,《借条》中只提及了张洪斌通过王某向齐雪峰还款的20万,并未提及其他还款项目,现张洪斌认为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齐雪峰还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洪斌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洪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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