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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

法定代表人:喻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王立娟之父),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原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三普公司、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普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王立娟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三普公司交付的泵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不能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2.三普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王立娟将涉案车辆交由三普公司整改和协助后仍无法通过年检则全款退车,但王立娟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导致无法完成年检;根据《承诺书》,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应要求三普公司退还担保服务费、抵押公证费以及还贷利息;3.涉案车辆符合工信部公告数据,存在的瑕疵不影响施工使用,最经济公平的解决方案为整改;4.涉案车辆已登记在王立娟名下,无法过户至三普公司,王立娟接收涉案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导致实际价值贬损,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5.自2019年1月出具《承诺书》之日计算,王立娟起诉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王立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存在问题是客观的;三普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违法的,王立娟无法配合进行整改;解除合同是三普公司单方违法行为造成的,三普公司应自行承担车辆贬值等后果,且三普公司也在使用王立娟的100万元款项;本案适用一年除斥期间无法律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王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一公司(现更名为三普公司,以下同)和王立娟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三一公司退还购车款100万元、担保服务费15000元、抵押公证费5000元、还贷利息46720.49元,同时王立娟将购买的三一牌SYM5180THBES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LFCDF94P5H1004189,发动机号码为P10285)退还三一公司;3.判令三一公司赔偿三倍赔偿金300万元;4.诉讼费由三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出卖人三一公司与买受人王立娟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泵车(规格型号SYM5180THBES30C-8)一台,价款100万元,备注:1.赠送叁万元配件。2.设备保质期1年或1000小时,先到为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制造商企业标准执行……五、付款方式及支付。1.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42.405052万元(含定金),余款70万元由买受人办理两年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5%,计5万元;担保服务费:1.5%,计1.5万元;抵押公证费:计0.5万元;保险费2年,即5.405052万元……十三、违约责任。1.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若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约,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出卖人承担……3.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的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立娟支付首付款424050.52元,并贷款70万元,最终于2019年8月29日还清贷款,并支付利息46720.49元。后三一公司交付涉案车辆一辆,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识别代号为LFCDF94P5H1004189,发动机号码为P10285,钢板弹簧片数(片)为4/12,轮胎规格为10.00R2018PR。车辆交付后,三一公司为王立娟办理车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车辆检验到期后,2018年三一公司帮助王立娟通过车辆检验。2019年,王立娟自行前往车管所进行检验,但车管所无法通过检验,原因为钢板弹簧片数和轮胎规格与车辆登记备案不符。2019年1月28日,三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王立娟客户:三一公司于2017年7月销售给王立娟客户三一牌30米国五泵车(车辆代号LFCDF94P5H1004189,发动机号P10285)因车辆弹簧钢板、轮胎自重等出厂与行驶证和公告不符,导致客户无法正常验车。如因以上问题,我公司承诺客户王立娟泵车2017年7月至2020年8月正常验车通过,如客户王立娟泵车因弹簧钢板、轮胎自重不能正常验车,三一公司按合同价格退付全额购车款壹佰万圆整。”另查,王立娟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解除前述《产品买卖合同》,该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送达三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娟与三一公司之间达成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据此,本案中,三一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王立娟的前提为涉案车辆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公告数据一致,从而能够正常办理车辆检验。现三一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因钢板弹簧片数和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而不能正常检验,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王立娟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其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三一公司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立娟与三一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王立娟要求将涉案车辆退还三一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是否应该全额返还,根据三一公司在《承诺书》中的约定,若涉案车辆出现因钢板弹簧片数和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而不能正常检验的情况,三一公司将全额退还购车款100万元,因此王立娟现要求三一公司退还车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立娟主张的担保服务费、抵押公证费、还贷利息,均系王立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现合同解除,应当作为王立娟的损失由三一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王立娟主张的三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王立娟为了生产经营而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产资料的消费,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这种情形的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范畴,不适用该法的调整。因此,王立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年6月23日王立娟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二、王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FCDF94P5H1004189,发动机号码为P10285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泵车返还三一公司;三、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王立娟购车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66720.49元;四、驳回王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三普公司提交了顺丰速运物流信息底单,证明2019年8月20日向王立娟发送整改函,即《致客户函》,王立娟已经签收。王立娟认可收到了该函件,但认为函件内容是三普公司单方提出的意见,其不同意整改方案,双方并未形成合意。王立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三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更名为北京三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三普公司向王立娟发送了《致客户函》,主要载明:三普公司同意在王立娟的配合下更换弹簧钢板及轮胎型号,补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但王立娟对该解决方案不予认可,坚持全款退车。三普公司又告知王立娟如果因轮胎及钢板问题导致无法验车,同意退车。但王立娟不配合三普公司完成整改,所造成的后果与三一重工和三普公司无关。

本案事实尚有顺丰速运物流信息底单、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三普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制造商企业标准执行。现涉案车辆钢板弹簧片数、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导致不能正常年检,属于存在影响车辆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基于此,王立娟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故三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普公司上诉称应根据《致客户函》的内容先由其对涉案车辆进行整改,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件系三普公司单方提出的意见,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且王立娟亦不认可此整改方案,该函件的内容对王立娟并无约束力,故三普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普公司上诉称解除合同也不应退还担保服务费、抵押公证费及贷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立娟为履行买卖合同,实际支付了担保服务费、抵押公证费和还贷利息,现合同解除,王立娟要求三普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三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涉案车辆无法从王立娟名下过户到三普公司以及车辆存在价值贬损,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认王立娟与三普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判决三普公司退还购车款的同时,判决王立娟将涉案车辆退还三普公司,于法有据。三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普公司上诉称王立娟要求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案涉争议和起诉均发生在2021年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相对方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因三普公司并未向王立娟进行催告,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消灭情形,故三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北京三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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