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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勇与侯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勇,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泽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继勇因与被上诉人侯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继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继勇返还侯泽生借款本金126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以32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22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10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1.侯泽生出借给张继勇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零星支付的,高达30多次。2018年8月1日还款承诺系张继勇应侯泽生要求,在未对账的情况下作出的。侯泽生也并未出具任何付款凭证,张继勇考虑到侯泽生和张继勇父亲为同一部队关系,出具借条,但所写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存在严重出入,最终借款要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继勇从侯泽生处借款本金45万元,是错误的。2.侯泽生向张继勇出借的款项均通过银行支付。侯泽生主张案涉80000元和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案涉100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交付,但均无证据,不应采信。3.侯泽生在诉讼请求中对于第一阶段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也表明借款本金绝非45万元。4.张继勇向侯泽生出具的还款承诺仅约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

侯泽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侯泽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继勇偿还侯泽生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继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张继勇向侯泽生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至本承诺做出之日,张继勇共计从侯泽生处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张继勇承诺于2018年年底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并承诺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息12%向侯泽生支付借款利息。张继勇认可该《还款承诺》由其出具,但称其中包含利息,并非全部为本金。

侯泽生称案涉款项是陆续交付的,其中包括直接转账326100元,8万元现金存入张继勇的账户、5万元现金交付、微信转账约1万元。张继勇认可转账的326100元,不认可其他现金交付或者现金存入的款项。关于侯泽生的资金来源,侯泽生称为自有资金,包括向案外人借款而来。双方认可签署《还款承诺》后,张继勇已归还20万元,其中2019年1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侯泽生向张继勇出借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张继勇在2018年8月1日向侯泽生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至本承诺做出之日,张继勇共计从侯泽生处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结合侯泽生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其他交付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以往的债务达成的结算协议,张继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张继勇拒绝按照承诺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其已还款2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侯泽生诉求还款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侯泽生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还款承诺》可知,截至2018年8月1日欠款数额为45万元,张继勇承诺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其在2019年1月11日还款10万元,在2019年12月18日还款10万元,故侯泽生主张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继勇主张《还款承诺》中的款项包含利息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从银行流水来看,截至2015年年底,张继勇已从侯泽生处取得借款294000元,即使按照张继勇所主张的其中包含利息,即使按照12%计算,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该294000元也已产生利息9万余元,若按每笔款项转账时间详细计算,加之2016年的转账金额产生的利息,截至2018年8月1日,利息已远高于9万元,与本金相加总金额也与45万元接近。此外,侯泽生主张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从其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在双方交易的期间,侯泽生的账户存在大量取款,侯泽生具备现金交付的能力,考虑到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在张继勇已出具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侯泽生仍保存所有双方曾交易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张继勇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继勇向侯泽生借款,侯泽生在交付款项后,张继勇在2018年8月1日向侯泽生出具带有结算性质的《还款承诺》,但其并未按照承诺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继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侯泽生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就《还款承诺》所涉借款事实,侯泽生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张继勇应当依据《还款承诺》约定偿还借款。

张继勇上诉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与《还款承诺》存在出入,就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继勇在本案中自愿出具《还款承诺》,应严格履行《还款承诺》之约定。张继勇出具《还款承诺》后,以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借款已包含利息等理由抗辩还款,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上所述,张继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张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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