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先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石龙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华园路******101。
法定代表人:崔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王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先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龙科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石龙科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非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加判石龙科创公司支付王先田2003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合法销售提成213853.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石龙科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王先田自2003年10月起负责石龙科创公司云母带的销售和业务联系工作。该项工作也由2005年5月19日加盖石龙科创公司公章的《会议纪要》予以确认,故可以确认王先田2005年5月前一直负责向日本及韩国出口云母带的业务及记提方案。第二,王先田提交的出口日本云母带产品明细中包含数份云母带产品买卖合同及云母带出厂检验报告,可以充分证明王先田完成了实际的销售工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数量及货款金额,检验报告中有具体重量并加盖检验报告章。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王先田工作量与证据及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石龙科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先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王先田没有证据证明完成销售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是不完备的。
非矿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先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先田与石龙科创公司自199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石龙科创公司支付王先田2009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272082元;3.石龙科创公司支付王先田2003年11月至2009年6月销售提成213853.5元;4.石龙科创公司支付王先田2001年的奖励基金35000元;5.石龙科创公司支付王先田拖欠工资、提成和奖励基金的赔偿金194668.86元。
石龙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先田与石龙科创公司自199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石龙科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安普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普公司),安普公司于1993年4月1日成立,成立时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简称非矿总公司)系安普公司的独资股东。安普公司成立时,非矿总公司将王先田派驻到安普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非矿总公司于2004年12月更名为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又于2007年更名为中国中材集团公司。非矿公司原名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海南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非矿公司。2010年,安普公司的全资股东由中国中材集团公司变更为非矿公司。
2019年1月30日,安普公司的全资股东变更为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石龙经济开发区),名称变更为石龙科创公司。为方便识别,以下统称石龙科创公司。王先田的社会保险自1996年1月至1997年3月由中国中材集团公司缴纳,自1997年4月至2019年2月由石龙科创公司缴纳,自2019年4月至今由非矿公司缴纳。王先田2000年之前的工资由石龙科创公司发放,2000年开始王先田的工资由石龙科创公司转到非矿公司账户后,再由非矿公司发放。2019年2月,王先田向石龙科创公司提出辞职,石龙科创公司予以受理。
2019年7月15日,王先田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石龙科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报酬,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54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先田与石龙科创公司自1993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先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先田和石龙科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经一审法院审查,各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王先田是否与石龙科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石龙科创公司是否拖欠王先田工资、销售提成、奖励基金及赔偿金。
王先田主张,其在1993年4月石龙科创公司成立之时就到石龙科创公司任总经理,2003年10月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依旧在销售部工作,2009年6月公司停产后就没有安排王先田实际上班,但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2月王先田向石龙科创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为证实己方意见,王先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5月19日加盖“北京安普新材料发展公司”印章的《会议纪要》;2.2017年9月28日石龙科创公司《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05年5月19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参加人钟某、王某、王先田。讨论内容:给王先田同志续2004年4月以来的养老保险等事宜。讨论结果:1.王先田同志继续为石龙科创公司联系日本、韩国的出口等业务;2.石龙科创公司按目前的日本出口单售价,以每吨5000元的比例给予王先田业务提成,作为其本人的工资,提成比例随产品售价变化,今后也作相应调整。3.石龙科创公司按照每月1200的标准给王先田同志补齐2004年4月以来未上的养老保险,今后将按此标准延续下去。王先田陈述,钟某是当时石龙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党委副书记。2017年9月28日石龙科创公司《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显示,应到职工3人,实到职工3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2.……非矿公司占净资产比例100%;……4、同意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5.同意企业改制方案以及职工安置方案。职工(股东)代表签字:潘某、刘某、王先田。王先田陈述签字的三个人是当时公司的三名职工。经质证,石龙科创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非矿公司对2017年9月28日的《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异议,对2005年5月19日的会议记录表示不知情,因当时公司还未接手石龙科创公司。
石龙科创公司主张,王先田是非矿公司的职工,虽然曾在石龙科创公司工作,但并未与石龙科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石龙科创公司与王先田之间只是代缴社保的关系。为证实己方意见,石龙科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交易合同;2.《职工安置方案》3、任免通知书;4.检察建议书;5.关于《关于转发<关于“安普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债权”项目的中止申请>的函》的回函(以下简称非矿公司回函)。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适用于整体产权或控股股权转让)系非矿公司将标的企业石龙科创公司股权转让给石龙经济开发区,合同第十条职工安置方案:10.1标的企业共有职工3人,其中由甲方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1人,已由甲方依据《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其余2人为标的企业劳动合同工。10.2上述《职工安置方案》已经标的企业2018年5月22日召开的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其中职工王先田未到场参会,已由甲方于2018年7月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关于安普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的告知函》,并予以公证。职工王先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因此次产权转让而发生变化。《职工安置方案》系石龙科创公司从北京产权交易所调取,记载:截止2018年3月31日,安普公司共有职员3人,其中由非矿公司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1人,非非矿公司派驻至标的企业职工2人。职工安置途径:1.非矿公司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由非矿公司负责安置;2.安普公司非非矿公司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其劳动关系由非矿公司承继,由非矿公司召回负责安置。《任免通知书》记载,2003年10月14日,经非矿公司集团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郑某同志为石龙科创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王先田同志石龙科创公司总经理职务。《检察建议书》记载,在王先田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未发现被举报人王先田有触犯刑法的犯罪证据,已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单位存在管理比较混乱,财务制度不严,王先田个人有严重的违纪等问题。(一)违纪用公款购买住房并由本人使用;(二)在阜平矿山投资和管理中失职;(三)违规拆借单位资金。为了吸取教训,堵塞漏洞,建议你公司对石龙科创公司进行一次整改,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环境和法制环境,同时,根据王先田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非矿公司回函系2018年12月3日向北京市产权交易所的回函,记载:我司回复如下:1.《职工安置方案》于2018年5月22日经石龙科创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王先田未到场参会,……2.我司多次与王先田沟通安置事宜,王先田拒不接受安置方案并拒绝签字。由于王先田未到场参会,未对该方案签字。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变更不改变石龙科创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石龙科创公司与王先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因本次转让发生改变。目前,石龙科创公司现有职工3人,其中2人已由我司召回或安置。3.石龙科创公司职工王先田由于严重违纪,……该职工在被免职后,故意违反劳动纪律,长期离岗。经石龙科创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到岗。鉴于王先田长期违反劳动合同,石龙科创公司停发其工资,不再为其缴纳公积金,但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司认为,王先田主张的工资等事宜系王先田与石龙科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不涉及职工安置,不符合产权转让中止的情形。经质证,王先田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先田陈述,《产权交易合同》10.1条说的甲方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1人并非自己,而是王某,自己是2人为标的企业劳动合同工中的其中一人。第三人非矿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产权交易合同中10.1所记载的“甲方派驻至标的企业的职工1人”为王某,他当时是非矿公司派到石龙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人为标的企业劳动合同工”的2人是刘某和王先田。刘某现在系非矿公司的职工。
第三人非矿公司述称,王先田是石龙科创公司的职员。在非矿公司成为石龙科创公司股东之前,王先田就已经是石龙科创公司的职员。在将石龙科创公司产权交易前,其公司曾想跟王先田协商职工安置问题,但王先田拒绝协商,也不参加职工大会。故产权交易时王先田的劳动关系并未变化,这一点在《产权交易合同》上已经明确说明。为证实己方意见,非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职工大会决议》、(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921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职工大会决议》记载:公司职工大会于2018年5月22日在公司举行,本会议应到3人,实到2人,本次会议讨论了石龙科创公司在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会议决议如下:同意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详见附件)实施职工安置。职工签字处有刘某、王某的签名。公证书证明,2018年7月9日,石龙科创公司的代理人将《关于安普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的告知函》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王先田寄出。非矿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职工安置方案》、任免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与石龙科创公司提交的一致。经质证,王先田认可自己未出席关于股权转让的职工大会,因为其不同意非矿公司对其的安置办法,确实收到了非矿公司邮寄给其的《职工安置方案》。石龙科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非矿公司在移交的时候说职工均已经安置,并没有说王先田的情况。
法院对2005年5月19日《会议纪要》、2017年9月28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产权交易合同、《职工安置方案》、任免通知书、检察建议书、非矿公司回函、《职工大会决议》、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王先田主张石龙科创公司拖欠其工资、销售提成、奖励基金及因拖欠所产生的赔偿金问题,王先田为证实己方意见,向法院提交石龙科创公司发票底联、出口日本产品明细及数份买卖合同及出厂检验报告。工资标准按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计算、销售出口产品42770.7吨,以每吨5000元标准计提提成。经质证,石龙科创公司对发票底联真实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奖励金系石龙科创公司分配给非矿公司的利润,对出口明细、买卖合同、出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出口明细是王先田个人制作,买卖合同没有签名盖章,也没有交易成功的证据,对出厂检验报告也没有收货人签章,不能认定为实际销售数额。石龙科创公司表示,其现在的管理层均不知晓公司收购前的用工情况,坚持王先田并非石龙科创公司职员。非矿公司表示王先田的该项诉求与其无关,不作回应。
就上述争议,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具有依附性、从属性的关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不因法人的股东和名称变化而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延续。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先田自1993年4月公司成立时担任石龙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龙科创公司自1997年4月至2019年2月为王先田缴纳社保,石龙科创公司内部2005年的《会议纪要》明确为作为职工的王先田续缴社保、2017年9月28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上王先田作为职工代表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先田自1993年4月开始便至石龙科创公司工作,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考虑到王先田当时是由非矿总公司派至石龙科创公司工作,1997年4月才由石龙科创公司为王先田缴纳社保,故法院认定王先田自1997年4月开始与石龙科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职工安置方案》、非矿公司回函、《职工大会决议》的内容记载,可以看出,王先田和刘某作为石龙科创公司的员工,非矿公司在产权交易前曾试图将二人召回安置,但王先田以消极的方式拒绝安置,故石龙科创公司主张王先田的用工主体是非矿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石龙科创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先田的离职时间,结合石龙科创公司最后为王先田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石龙科创公司也自认于2019年2月受理了王先田的辞职申请,对王先田主张自己于2019年2月从石龙科创公司离职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先田主张支付的工资、销售提成、奖励基金及因拖欠所产生的赔偿金。王先田自认2009年6月之前,其继续为公司工作负责销售。虽然《会议纪要》上记载有安排王先田继续负责日韩地区出口业务并说明了提成的计提方式,但不能据此说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王先田提供的发票底联、出口日本产品明细及数份买卖合同及出厂检验报告,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且其自认工资就是销售提成,故其主张石龙科创公司支付其2003年11月至2009年6月销售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6月后,石龙科创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状态,王先田自认于2009年6月至2019年2月未实际向石龙科创公司提供劳动,无法劳动原因系因石龙科创公司停产未为王先田安排职位。但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石龙科创公司应当向王先田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王先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王先田要求石龙科创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的奖励基金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王先田与石龙科创公司自199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石龙科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先田2009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21492元;3.驳回王先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先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先田在2003年至2008年不再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出口日本的外贸订单。王先田与当时的经理钟某签订《销售政策》,约定根据销售情况按销售量提成,王先田的具体销售数量大概有3、40吨,日本订单要求严格,都有检验报告;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先田从总经理位置退下来后主要负责出口日本的云母带销售,出口总量大概4、50吨。证人陈某是称自己为单位质检主管,检验报告上的签字是其所签。石龙科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两位证人是石龙科创公司的员工,且两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王先田具体完成销售的事实,销售完成应当有合同、出货单及汇款凭证等。非矿公司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另补充查明,王先田所称其在石龙科创公司任职期间销售出口产品为42770.7公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先田主张其完成主张的销售工作,石龙科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销售提成。但王先田仅提交了发票底联、出口日本产品明细及数份买卖合同及出厂检验报告及本案二审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王先田确实完成其所称的销售工作,故对于王先田要求石龙科创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先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先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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