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负责人:宋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官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进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北京进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简称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虹润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虹润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时间是明确的,既非未约定,亦非约定不明。案涉工程系分包工程,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及总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本案案涉保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明显是指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计付标准之情形,与本案不同。
天虹润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虹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连带向天虹润丰公司支付保证金516662.3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日盛达十七分公司(甲方)与天虹润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工程的“外墙保温至涂料面层工程”供货与施工委托给乙方完成。二、乙方工作。4、本工程所有的外墙保温至涂料面层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北京市、行业的质量标准及本工程图纸要求,否则出现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四、面积计算规则:2、乙方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核对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甲方公司商务部门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若逾期15天不予甲方办理结算,以甲方数据为准。六、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结算后,除预留分包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十、质量标准及保修办法。1、由乙方提供的产品及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2、乙方需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因保温及涂料材质及施工质量产生的一切问题,免费保修贰年。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底验收。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该工程款合计21226662.3元。双方一致认可尚欠516662.3元工程款未付。
经查,日盛达十七分公司系日盛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承包人为日盛达公司。
经审查,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欠款作为质保金的给付时间。
天虹润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约定的。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辩称,日盛达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约定的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且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为证实己方意见,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黑山地块1标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9月1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予以证明。经质证,天虹润丰公司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黑山地块1标段)》与本案无关,《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明确了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要求,仅作为施工单位的天虹润丰公司不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但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是指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限,按照上述规定,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方应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保证金的返还,并不等同免除了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根据天虹润丰公司与日盛达十七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实际上是对保证金扣留的缺陷责任期约定为竣工结算后的2年,并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底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日盛达十七分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向天虹润丰公司返还扣留的质保金。现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认可尚余516662.3元质保金未支付,故天虹润丰公司诉求要求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返款质保金,于法有据。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日盛达十七分公司系日盛达公司的分公司,其虽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日盛达十七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天虹润丰公司要求日盛达公司与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共同向其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计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天虹润丰公司要求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支付质保金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天虹润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662.3元并支付利息(以516662.3元为基数,第一部分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天虹润丰公司在《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金及保修期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双方在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为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即只要保修期满,在一个月之内,日盛达十七分公司便须将质量保修金返还天虹润丰公司。因双方对应予返还的保修金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保修期的认定。
在《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保修期期限作出约定。该合同第十条对两年免费保修期之约定,明显不能视为对保修期之约定。因本案所涉工程系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依据北京市对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故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而天虹润丰公司在本案主张保修期为五年,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就保修期起止时间,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更具体日期不详,而保修期应自竣工后起算,故本院确定诉争保修期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五年期满,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
如前所述,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返还质量保修金,即应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返还诉争款项。因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未能依此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应向天虹润丰公司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算。
日盛达十七分公司是日盛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日盛达十七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日盛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516662.3元及利息(以51666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负担4500元,由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负担9000元,由北京天虹润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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