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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王媛媛,被上诉人德力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力格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德力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借款时说过“几天就还”,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彼时的意思,约定“几天”指的是十天之内。此外,德力格在起诉状中自认还款期限为二年。二、案涉借款系赌债,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应当支持德力格的诉讼请求。德力格明知齐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向其出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德力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判为所请。

德力格二审辩称,不同意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力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齐某某偿还欠款本金89000元。二、诉讼费由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德力格通过银行账户向齐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德力格自认齐某某通过别人向其还款1万元,时间约在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三、四天。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8月24日,齐某某通过微信向德力格共计转账1000元,德力格自认系齐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现齐某某尚欠其89000元本金。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德力格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双方协定两年内还,后表示该起诉状书写时抄写的模板是这样写的,双方之间并无两年归还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借款时说过几天就还。齐某某亦表示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德力格通过银行转账向齐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庭审中,齐某某表示没有具体还款时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德力格就该笔借款可以随时要求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齐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齐某某应偿还德力格欠款本金8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德力格借款本金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齐某某提交其与案外人李韦娜(齐某某之妻)及外号“冰柜”的自然人于2019年9月18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门口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案涉借款用于齐某某赌博,故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德力格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无德力格在场,不排除齐某某自编自导录音的可能性;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未涉及案涉借款。

本院认定:上述通话录音系齐某某与案外人的谈话记录,对于证明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没有证明力,与本案诉争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上诉理由。德力格与齐某某就涉案款项设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齐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关于案涉借款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一、二审庭审中,齐某某表示就涉案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据此,齐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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