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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玮与李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玮,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钧,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玮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系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称:2014年7月、8月双方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共出资101.4万元,因期间怀孕没有参与经营,上诉人2014年又与申某合作,认为欺骗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院高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资金不足,在2014年下半年确实与申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由案外人赵某收取了申某的部分款项,但是随即于2015年3月份同案外人赵某与申某经(2015)昌民(商)初字第0332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与申某合作,且经法院文书的确定给申某进行退款处理。所以与申某之间的协议没有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其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声称没有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在经营的不到一年时间内只是因怀孕来经营部的次数少一些,而在后期上诉人不能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是被上诉人管理的,是因其经营不善,未经上诉人同意就转让了他人。因双方合伙投资失败,以被上诉人曾经以与申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返还投资,理由不足,双方之间纯属于个人合伙行为,上诉人始终愿意进行结算,同意将投资剩余款项返回给被上诉人。只是因在结算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引用最高院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就是民事纠纷。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民事纠纷。

李琳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1.4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是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并独自出资150万元注册了回龙观公司,愿意出让49%的股份给原告。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故相信了被告的谎言。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784000元,受让49%的股份,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784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384000元。在2014年8、9月期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追加出资23万元,共计出资101.4万元。2014年8月,被告又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合伙事项及出资数额比例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原告在此期间正逢怀孕生产,自始至终未参与经营。2014年底,原告了解到在此期间,被告和申某合作,原告方知道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个人合伙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庄玮涉嫌诈骗,有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李琳琳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琳琳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庄玮具有诈骗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琳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庄玮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庄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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