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睿优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商业3-158。
法定代表人:阎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昶,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北京富睿优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睿优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国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睿优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依据2016年8月25日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郭国昶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二、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一审法院将归还时间认定为2016年10月底错误;郭国昶在2016年10月底未履行债务后,富睿优选公司多次向郭国昶主张债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富睿优选公司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若富睿优选公司未向郭国昶转账借款300000元,郭国昶仍向富睿优选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逻辑。四、郭国昶主张其收到的300000元系代富睿优选公司购买货物和咨询服务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郭国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富睿优选公司购买了价值200000元果酒和委托谭建民咨询服务费用为150000元,其缺乏必要的买卖合同、委托服务合同、收货单据、货物及咨询服务发票等相关证据,且该金额与借款300000元不符。
郭国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自2016年8月25日起,郭国昶已经不是富睿优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富睿优选公司关于出具借条就意味着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郭国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货款的具体用途。
富睿优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国昶偿还富睿优选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为228000元,共计528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为60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郭国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国昶原系富睿优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6年8月25日,富睿优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变更为阎运锋。
2016年8月25日,郭国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北京富睿优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0000元整,拾月底之前归还公司。拾月之后还,每月加息6000元。”
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富睿优选公司的账户共计给郭国昶转账10笔,金额共计700000元,其中于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各给郭国昶转账150000元。前述10笔转账,均注明用途为“货款”。富睿优选公司主张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的两笔转账共计300000元,即系其向郭国昶交付的借款。
郭国昶主张其签署借条后,富睿优选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借款。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的两笔转账共计300000元,系富睿优选公司向其支付的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两笔业务的款项:一是2016年6月,郭国昶邀请谭建民为公司客户提供管理、薪酬、设计等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服务,服务期限1年,费用为150000元,差旅费用由公司承担;二是2016年6月、7月间,郭国昶通过朋友关系从洛阳旺弘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五粮液果酒300箱,不含税价款为200000元,当时都存放于富睿优选公司位于郑州的仓库里了。
郭国昶为证明其上述第一项主张,提交了从富睿优选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下载的文章《富睿优选会员活动第四期:走进实业(超前涂料、网印360)》、收据。文章显示,2016年6月11日,谭建民作为活动分享嘉宾,深入生产第一线超前涂料,现场、实地、面对面地为生产型会员企业剖析生产、经营、管理之道……交流会活动由富睿优选公司总经理郭常主持召开……次日,富睿优选公司生产型参观指导团来到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的“网印360”生产车间进行实地考察、参观指导。谭建民对网印360进行了全面的了解,针对其在发展过程中如何升级管理、提升效能……收据显示,2016年9月,谭建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富睿优选公司总经理郭国昶(郭常)咨询费150000元整。”富睿优选公司认可谭建民曾以专家身份去到郑州并与富睿优选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阎运锋有过接触,并对富睿优选公司、超前涂料公司(阎运锋任股东的另一公司)的管理做指导咨询,同时公司也借机宣传一下自己;但主张其为谭建民提供了很好的食宿招待,以此完成交易。富睿优选公司主张其未与谭建民签订过15万元的咨询合同,郭国昶未提交付款的证据,且即便存在与谭建民的合同,也与该案无关。
郭国昶为证明其上述第二项主张,提交了陈家起出具的《证明》、洛阳旺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陈家起、孙炎、怡轩Easy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陈家起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陈家起,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间,我在富睿优选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当时郭国昶(又名郭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6月至7月间,我代表公司收到郭国昶五粮液系列果酒一批,总计300箱,存放于公司位于21世纪社区的仓库,并会同财务办理了入库登记手续。后在公司多次会务及其他活动中用于销售及公司宣传礼品。”洛阳旺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6月-7月间,富睿优选公司总经理郭国昶在我公司采购五粮液石榴果酒系列300箱,总价款20万元(不含税)。于2016年6月-7月将物品运送到富睿优选公司郑州21社区公司仓库内,交付给该公司。我公司和该公司合作的交货付款顺序是先发货后付款。2016年8月底,郭国昶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郭国昶与陈家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7年12月14日,郭国昶给陈家起发送微信:“家起,三百箱果酒什么时候发到富睿优选公司仓库的?”陈家起回复:“去年六七月份吧。”郭国昶问:“孙炎什么时候到?”陈家起回复:“应该是8月份。”2019年8月15日,郭国昶给陈家起发送微信:“家起,三百箱放在阎运锋的房子,叫什么小区?”陈家起回复:“21世纪社区。”郭国昶:“几号楼?”陈家起:“几号楼和几层我真的忘了,毕竟这么久了。”郭国昶与孙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郭国昶问孙炎:“入库的300箱果酒你记录了?”孙炎回:“太久了,应该是记录了。”郭国昶:“是的,你管库存?后来财务。”孙炎:“对,原来是小轩,后来我来了之后慢慢交给我做。”郭国昶与怡轩Easy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0月3日,郭国昶给怡轩发送一张表格,该表格6.27一栏显示“300箱酒运费”。郭国昶问:“2016年6月27日,有这个司机电话?”怡轩回复:“酒这些都是家起对接的,我那会儿只负责记账付费哈。”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国昶还出示了富睿优选公司公众号商城的内容,显示富睿优选公司的公众号在售卖郭国昶提到的果酒。一审诉讼中,富睿优选公司认可陈家起、孙炎、怡轩曾系其员工,但主张该三人对酒的实际购买人及放在阎运锋家还是公司仓库等事实均未明确作答;300箱果酒是郭国昶个人购买的,并非富睿优选公司购买的,郭国昶将酒放置在阎运锋的房子里,每月交保管费3000元,因郭国昶未交保管费,所以阎运锋没让郭国昶将酒拉走;富睿优选公司公众号商城显示在卖酒,实际上公司并无酒的库存,所有酒类的照片都是从网上找的,有人下单购买了,富睿优选公司再去购入发货。
另有,富睿优选公司的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但该院收到其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一审诉讼中,郭国昶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据借条记载,即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于2016年10月底届满,至富睿优选公司起诉时,期间富睿优选公司从未向郭国昶催要过款项,故富睿优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富睿优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向郭国昶催要过款项,但主张借条中并未记载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富睿优选会员活动第四期:走进实业(超前涂料、网印360)》、收据、陈家起出具的《证明》、洛阳旺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陈家起、孙炎、怡轩Easy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睿优选公司是否向郭国昶提供了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300000元;二、富睿优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富睿优选公司是否向郭国昶提供了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300000元
富睿优选公司在郭国昶出具借条之后于2016年8月26日、8月29日分两笔给郭国昶转账共计300000元,但就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富睿优选公司主张此系其向郭国昶交付的借款,郭国昶主张该款项系富睿优选公司向其支付其在任期间经办的两项业务的业务款。对此,该院认为,第一,郭国昶主张其在富睿优选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办理两笔业务:邀请谭建民为富睿优选公司提供企业咨询服务、为富睿优选公司购买300箱果酒。关于此节,首先,郭国昶曾系富睿优选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主张其曾为公司办理业务,存在合理性;其次,从郭国昶提交的证据以及富睿优选公司的自认来看,确实存在谭建民到郑州对富睿优选公司进行指导的事实,亦存在300箱果酒放置于富睿优选公司法定代表人阎运锋处的事实;再次,富睿优选公司虽就前述两项事实存在的原因提出与郭国昶不同的主张,但其所主张的原因,均无证据支持。第二,富睿优选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富睿优选公司的账户共计给郭国昶转账10笔,包括富睿优选公司主张系借款的两笔款项在内,前述10笔转账均注明用途为“货款”。综上,该院认为郭国昶就其主张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证据,该院对郭国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富睿优选公司向郭国昶交付了借款。故其要求郭国昶还本付息,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富睿优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就郭国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认为,借条记载:“(2016年)拾月底之前归还于公司,十月之后还,每月加息6000元”。该承诺的意思应当解释为:还款期限于(2016年)10月底届满,若晚于10月还款,则需承担每月付息6000元的违约后果。富睿优选公司将前述承诺理解为“无固定还款期限”,与文义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富睿优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郭国昶主张过权利,故,郭国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富睿优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富睿优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富睿优选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郭国昶主张过涉案债权,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贾某证人证言,证明富睿优选公司2019年7月召开股东会时,富睿优选公司向郭国昶主张过涉案债权,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3.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郭国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富睿优选公司与谭建民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系阎运锋向谭建民购买的咨询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富睿优选公司与谭建民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咨询服务关系错误。郭国昶不认可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证人贾某称在召开股东会时其系旁听人员,并称不记得催要的系哪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即便阎运锋与谭建民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也不足以否认富睿优选公司与谭建民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故本院对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富睿优选公司、郭国昶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富睿优选公司是否向郭国昶提供了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
富睿优选公司称在郭国昶2016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分2笔向郭国昶转账300000元;郭国昶则称该2笔款项系富睿优选公司支付的其在任期间经办的两项业务的业务款。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富睿优选公司共向郭国昶转账10笔,包含富睿优选公司主张为借款在内的2笔,均备注为货款。就该2笔转账,郭国昶主张为其在富睿优选公司任职期间为富睿优选公司办理的两项业务,即邀请谭建民为富睿优选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为富睿优选公司购买300箱果酒,并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郭国昶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富睿优选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存在谭建民到郑州对富睿优选公司进行指导,以及存在300箱果酒放置于富睿优选公司法定代表人阎运锋处的事实。富睿优选公司虽对前述两项事实存在的原因提出不同主张,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富睿优选公司主张为借款的2笔转账均发生在法定代表人由郭国昶变更为阎运锋之后,郭国昶也就该2笔转账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国昶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证据,富睿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郭国昶3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富睿优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意义,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富睿优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北京富睿优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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