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娜,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莲,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静,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瑶,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海华津桥(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楼****。
法定代表人:魏娜,经理。
上诉人魏娜因与被上诉人关玉莲、刘瑞、原审第三人海华津桥(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津桥北京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18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裁定认定魏娜持有公司公章、证照,以公司名义行使诉权不存在形式障碍,但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停业6个月以上,且未在核准经营场所经营,故一审裁定认定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相应职能机构尚能正常运转缺乏事实基础,且海华津桥北京公司陷入各类诉讼纠纷,职能机构正常运转无从谈起。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设计广受质疑,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5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予以修正。此外,相关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民申67号”《民事裁定书》亦秉持了“会议纪要”第25条之宗旨。一审法院未适用“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未考虑类案指导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判为所请。
魏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刘瑞、关玉莲连带向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返还非法占用资金45万元。二、刘瑞、关玉莲连带向海华津桥北京公司支付非法占用资金损失费(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刘瑞、关玉莲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瑞、关玉莲或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财务、或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股东。2018年11月5日,刘瑞、关玉莲没有获得任何合法授权,恶意串通,非法将海华津桥北京公司45万元资金转出,严重侵害海华津桥北京公司权益。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华津桥北京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魏娜、袁健华、郑洁、王爱琴。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18年4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由魏娜、袁健华、郑洁、刘瑞组成新的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公司股东于2018年6月1日变更为魏娜(持股50%)、袁健华(持股32%)、郑洁(持股8%)、刘瑞(持股10%)。公司董事长为袁健华,董事为魏娜、王爱琴。公司仅有一名监事,为郑洁。魏娜亦为公司经理、登记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关玉莲曾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的会计,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关玉莲任职出勤至2018年1月31日。
2018年11月5日,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向刘瑞转账支付45万元。魏娜主张刘瑞、关玉莲应返还的即为此笔款项。刘瑞为证明其系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取此款项,向法庭提交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18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为防止魏娜利用其所控制的公司证照转移公司资金,保证公司账户资金的安全,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账户现有资金转移到股东刘瑞名下保管。该股东会决议经刘瑞(王爱琴代)、袁健华、郑洁签字。
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营业执照于2019年11月被吊销,吊销原因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且未在核准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中,魏娜称其未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原因是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已处于僵局,公司从设立之后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和收益,股东长期有分歧,公司职能机构包括董事会、股东会不能正常运转,2018年大量的劳动仲裁案件可以证明公司当时的无序混乱状态。魏娜另认可其持有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的公章证照。
刘瑞为证明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并未陷入僵局状态,向法庭提交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的公司章程,章程落款载有公司股东魏娜、袁健华、郑洁、刘瑞签名。刘瑞称该公司章程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自行留存的版本,于工商局备份的公司章程为魏娜偷梁换柱作假的版本。
刘瑞另向法庭提交《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经郑洁、王爱琴签名)、快递邮单、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6日以快递寄送开会通知的方式通知魏娜参加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魏娜并未出席该次股东会。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一、魏娜应在本决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掌管的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交由公司监事郑洁负责管理;二、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交回后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北京海伦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仲裁调解书一案;三、如魏娜拒不执行本股东会决议,则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侵犯公司权益事宜。股东会决议落款有袁健华、王爱琴(代刘瑞)、郑洁签名。
刘瑞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经袁健华、郑洁、刘瑞(王爱琴代)签名]、《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经袁健华、郑洁、刘瑞(王爱琴代)签名]、《关于催促魏娜缴纳股东出资的函》[经袁健华、郑洁、刘瑞(王爱琴代)签名]、快递邮单、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20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20年4月27日董事会决议,欲证明公司曾于2020年4月10日以快递寄送通知的方式通知魏娜参加2020年4月27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向魏娜催缴出资。魏娜称其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旁听会议,但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20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含解除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魏娜将公司公章证照交给公司监事郑洁保管、如魏娜拒不缴纳股东出资则提起民事诉讼等。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20年4月27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包含解除魏娜公司经理职务、要求魏娜将公司公章证照交给公司监事郑洁保管等。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经袁健华、郑洁、刘瑞(王爱琴代)签名。
2020年6月,袁健华、刘瑞、郑洁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魏娜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另,刘瑞、关玉莲对魏娜代表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机关不履行相应职责,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由公司股东代为提起诉讼。但魏娜作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持有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的公章证照,其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存在形式障碍。因此,即使海华津桥北京公司需提起维权诉讼,也应由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自行起诉,而非通过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海华津桥北京公司2020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之一为解除魏娜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有效,魏娜不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身份,其作为海华津桥北京公司的股东,如欲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证明其已经过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前置程序。现魏娜主张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已处于僵局状态,不具备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条件。公司陷入经营僵局,是指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本案中,魏娜主张公司股东刘瑞与公司会计关玉莲共同侵害公司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魏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袁健华和董事王爱琴、魏娜。根据现有证据,海华津桥北京公司董事长袁健华、董事王爱琴始终积极参与公司管理行为,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故不存在公司治理机构失灵,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的情形。魏娜所称海华津桥北京公司处于僵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不能正常运转并非属实。因此,魏娜未向公司董事会提起先诉请求即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而,魏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该院依法对魏娜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经营资格的一种否定,并不当然影响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正常运转。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能否正常运转不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事由,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魏娜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会议纪要”第25条关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履行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魏娜提起此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魏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魏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