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英,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宝,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淑桂,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曹连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宝、施淑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连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的事实错误。2014年曹连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李玉宝,法院认为涉案5万元属施淑桂与曹连英之间借贷行为,并因李玉宝缺席,无法查明事实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连英的诉讼请求。后曹连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施淑桂、李玉宝,法院认为该5万元属租赁纠纷,作出(2016)京0114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连英的诉讼请求。后曹连英以(2016)京0114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为新证据申请对(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不是新证据且超过申请再审期间为由驳回曹连英的再审请求。第二,本案并没有违背一案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时曹连英仅起诉施淑桂,李玉宝是一审法院追加为一审被告的。(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是曹连英与李玉宝,没有施淑桂的参与。
李玉宝、施淑桂均未作答辩。
曹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玉宝、施淑桂退还收取曹连英支付的房屋租金5万元及其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玉宝、施淑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4年曹连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玉宝,要求李玉宝退还房屋租赁费5万元并赔偿合理损失5000元。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连英主张依据不足,驳回曹连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曹连英于2016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李玉宝、施淑桂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5万元和利息。法院出具(2016)京0114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连英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裁定驳回曹连英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曹连英再次起诉要求李玉宝、施淑桂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和利息,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连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4年,曹连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玉宝,要求李玉宝退还房屋租赁费5万元并赔偿合理损失5000元。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认定曹连英主张依据不足,驳回曹连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曹连英于2016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李玉宝、施淑桂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款5万元和利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2014)昌民初字第1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连英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曹连英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曹连英再次起诉要求李玉宝、施淑桂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和利息,其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连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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