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某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根据“白某某单方面陈述”认定30万元涉及郭强志、孟休诈骗一案,明显与事实不符。1、通过白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很清楚地看出,2017年9月24日,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后,于2017年9月26日用于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公司产品。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白某某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9月25日白某某仅有郭强志一笔汇款记录(郭强志汇入28000元),没有白某某向郭强志的汇款记录。而且通过白某某银行流水可知,2018年2月2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白某某支付保险产品款项50多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最后一笔30万元转账之后,虽未立即直接转账支付给孟休、郭强志,但其后白某某仍然有向郭强志的转账”,但该认定明显是片面的。通过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白某某与郭强志之后发生的银行转账与刘某某支付的30万元时间较长,没有任何必然联系。3、白某某称“该30万元其虽然未立即转账给孟休、郭强志,但当时孟休、郭强志称该款未其他人的返款,故其并未立即直接转账给孟休、郭强志”,但白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白某某称该30万元系其他人的返款,从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白某某并没有将该30万元返还给其他人,而是将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保险产品。4、刘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向公安机关陈述30万元系出借给白某某的借款。至于公安机关为何将刘某某列为被害人,刘某某无从得知。刘某某也从未收到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为被害人的相关通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白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郭强志、孟休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向白某某主张还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孟休、郭强志于2018年以诈骗罪被刑事立案。自2015年1月20日起,刘某某多次向白某某转账,多数情况下,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后立即向郭强志转账,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最后一笔30万元转账之后,虽未立即直接转账支付给孟休、郭强志,但其后白某某仍然有向郭强志的转账。根据白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因多人通过白某某向孟休、郭强志投资,白某某与孟休、郭强志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白某某表示,该30万元其虽然未立即转账给孟休、郭强志,但当时孟休、郭强志称该款为其他人的返款,故其并未立即直接转给孟休、郭强志,但其之后仍然有向孟休、郭强志的转账记录。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表示,已将刘某某登记为受害人,报案金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判令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仅考虑刘某某于2017年9月24日向白某某转账30万元的相关资金流向,而应当综合考察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白某某与因诈骗罪被刑事立案的孟休、郭强志之间的相应资金流向。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多人通过白某某向孟休、郭强志投资,白某某与孟休、郭强志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自2015年1月20日起,刘某某多次向白某某转账,且多数情况下,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转账后立即向郭强志转账。虽然白某某在收到刘某某所支付的最后一笔30万元后,未立即直接转账支付给孟休、郭强志,但其后白某某仍然有向郭强志的转账,且白某某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而且,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公安机关已将刘某某登记为受害人,报案金额亦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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