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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涛与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涛,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淼,女,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枣园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舟,男,北京居然之家枣园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时代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枣园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3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朗惠时代公司销售负责人柏某长期在居然之家公司代理进行销售业务,包括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等。赵建涛与朗惠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销售负责人柏某的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一方面代理朗惠时代公司与赵建涛签订销售合同;另一方面其个人涉嫌非法吸收本案案外人的存款。上述不同的行为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两部分事实应分开处理。即便本案销售合同与柏某的非法吸收存款犯罪有牵连,但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销售合同标的及内容是货物买卖,赵建涛签订合同目的是购买东鹏瓷砖,而非获得高额利息。本案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关系。

朗惠时代公司、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赵建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赵建涛与朗惠时代公司2020年6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DL0001535);二、请求判令朗惠时代公司向赵建涛返还50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义务;三、诉讼费由朗惠时代公司、居然之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京公大刑立字[2020]553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柏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建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DL0001535,合同载明:甲方(消费者)赵建涛,乙方(供货商)东鹏,……签订日期2020年6月9日,产品型号……金额为50024元,实收50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赵建涛,乙方(销售代表)签字柏某。合同空白处加盖印章,印章内容为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大兴店销售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赵建涛所提交合同的经办人系柏某,现柏某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结合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的询问核实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赵建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赵建涛与朗惠时代公司的销售代表柏某签订了关于购买瓷砖的《销售合同》,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了京公大刑立字[2020]553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柏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且,朗惠时代公司亦主张《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大兴店销售合同专用章”系柏某伪造,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赵建涛的起诉,并无不当。

鉴上所述,赵建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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