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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富泰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新闻大厦。

负责人:佟国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金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

法定代表人:冯会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泰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楼**101iv>

法定代表人:姜萍萍,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度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金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金控公司)、国泰君安财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财务公司)、北京富泰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度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度律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君安金控公司、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属于事实定性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北京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典当公司)未委托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亿嘉律所)代理执行,其自行操作执行,拒绝亿嘉律所履行《风险代理合同》中代理执行的义务,亿嘉律所代理执行义务终止。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本度律所提醒安泰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期限,是在催促申请执行,是履行《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亿嘉所履行的合同义务错误。其三,一审判决认定亿嘉律所与本度律所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错误。二、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本度律所据此追索诉讼程序阶段风险代理费合法有据。三、本度律所有理由推定安泰典当公司已经收到案款,其法定代表人沈宏涉嫌刑事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度律所的上诉请求。

君安金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亿嘉律所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安泰典当公司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亿嘉律所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本度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度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安金控公司、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共同给付本度律所代理费502605元;2.君安金控公司、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安泰典当公司(甲方)与亿嘉律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注明合同负责人为佟国民。约定甲方诉马丹、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金尧、张嘉森、抚顺市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诉讼案件委托乙方风险代理。1.甲方委托乙方诉讼案件中总标的本金600万元,本息合计以实际诉讼包括调解自动还款和强制执行回款数额的10%支付乙方的风险代理费。回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5日内,甲方将确定的风险代理费数额汇到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乙方的风险代理费包括差旅费、信息费、调查费、办案律师工资、助理工资等,法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中介机构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如实提供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全力配合乙方代理工作。乙方必须尽职尽责代理诉讼、调解、执行的全部程序,千方百计实现代理甲方诉讼目的。如果案件败诉,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

此后,亿嘉律所的佟国民律师为安泰典当公司代理了相关诉讼案件。本度律所提交了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及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7日出具的(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1号、(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安泰典当公司与佟国民之间的往来通知函、答复函等,以证明佟国民尽职处理了受托事务。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安泰典当公司与被告马丹、被告吕金尧、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马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其已经偿还的利息28万元);二、被告吕金尧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泰典当公司对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御府龙湾X号楼X号底商(许可证编号:抚房售证第X号,抚开房权押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3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安泰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嘉森、被告抚顺市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生效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张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651000元);二、被告抚顺市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嘉森追偿;三、原告安泰典当公司对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X号楼X号门市房及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君安金控公司称,其对亿嘉律所于诉讼阶段代理安泰典当公司参加诉讼所做的相应工作予以认可。

2016年2月17日,佟国民向“上海安泰莫世荣”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典当执行申请》《3典当执行申请》文档,写明:“莫总你好,请告诉沈总,安泰两个申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书发去,请打印3份,并按照附件准备全部材料各3份,连同授权委托书3份、安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安泰营业执照一并寄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X号东方广场X办公楼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佟国民收。2016.2.17”。此后,安泰典当公司自行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案件的申请材料。

一审庭审中,本度律所认可,佟国民于2016年初至年底在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执业。

2016年11月8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安泰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马丹、被执行人吕金尧、被执行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辽04执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0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安泰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嘉森、被执行人抚顺市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辽04执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一审庭审中,君安金控公司称,就(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安泰典当公司于2016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6月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债务人于2016年9月30日以前每案一次性付款200万元,则不再要求其支付利息,但债务人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安泰典当公司申请中止执行,是因为二案被告曾将相应房屋抵押给安泰典当公司,但安泰典当公司在房市低迷时不想通过拍卖、变卖房产实现债权,而是让被告自行筹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还款解决纠纷。

2016年12月6日,本度律所成立,佟国民律师为本度律所主任。

2017年6月14日,安泰典当公司以EMS快递形式向亿嘉律所邮寄《通知函》,收件人为佟国民。《通知函》写明:“我公司2014年9月28日与贵单位签署《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贵所代理我单位与马丹、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所佟国民律师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我公司此前多次要求佟国民律师向我单位提供案件材料和汇报案件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该律师一直推脱。现该律师告知其已经转所,不再贵所执业。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要求贵所在7日内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我单位提供案件材料,汇报案件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无人签收”为由被退回。

2017年10月13日,亿嘉律所(甲方)与本度律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1.此转让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合同负责人佟国民律师在甲方执业期间,于2014年9月28日与安泰典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泰典当公司按诉讼和执行回款数额的10%支付甲方代理律师风险代理费。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该公司未申请执行,也未支付甲方和甲方代理律师费用。2.现《风险代理合同》负责人佟国民律师已转入乙方执业,为保持上述合同律师代理权益的连续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始,将甲方与安泰典当公司之间《风险代理合同》的全部债权权益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并自行承担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全部风险责任。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风险代理合同》的全部权益。甲、乙双方共同通知债务人安泰典当公司,该通知不可撤销,通知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10月13日,本度律所、亿嘉律所共同向安泰典当公司邮寄《〈风险代理合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贵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亿嘉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的全部债权权益已经于2017年10月13日全部转让给本度律所,请贵公司自本通知之日始与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商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支付事宜。”该邮件被签收。

2017年10月23日,本度律所向安泰典当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函》,告知(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有效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日,安泰典当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日前申请执行。安泰典当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

2017年11月13日,安泰典当公司向亿嘉律所、本度律所分别发出《关于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告知函》,写明:“我公司此前多次要求佟国民律师向我司提供案件材料、汇报案件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但佟律师一直推脱。2017年6月,我司获悉该律师已经转所,不在贵所执业。就该次转所事宜,贵所或佟律师并未事先与我司协商,亦未安排替任律师。我司不得不于2017年6月14日致函贵所,要求贵所指派替代律师代理工作……2017年10月,我司收到本度律所来函,声称已获得贵所“债权”受让,并要求我司支付40万元‘和解金’……有鉴于此,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即刻解除《风险代理合同》,解除佟国民律师对本案的代理权限,并我司将不支付任何费用。”同日,安泰典当公司向本度律所及佟国民发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之答复》表明其不同意债权转让事宜。亿嘉律所拒收了上述邮件;本度律所称其收到了上述邮件。

2017年11月27日,安泰典当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二份《财产保全申请书》。针对案号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的案件,安泰典当公司申请查封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X号楼X号的门市房一处,以及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春华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处。针对案号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的案件,安泰典当公司申请查封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御府龙湾X号楼X底商。二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但被申请人违反该协议,至今未能履约。”2018年1月31日,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抚顺经济开发区分中心反馈房产查封情况为上述三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和查封登记,本次为轮候查封。

一审庭审中,君安金控公司称,因亿嘉律所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续封(原财产保全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导致上述房产变为轮候查封;安泰典当公司于2017年11月发现财产保全未续封,故又重新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1月再次查封。本度律所称,安泰典当公司于2017年11月申请财产保全,亦是基于其催告才申请的。君安金控公司另称,安泰典当公司起诉的(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二案,始终没有执行回款。本度律所亦无证据证明曾有执行回款。

2019年11月25日,亿嘉律所出具《关于〈风险代理合同〉的债权转让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1.佟国民律师在亿嘉律所执业期间已经完成代理安泰典当公司诉讼事项,亿嘉律所享有收取诉讼阶段代理费的权利。2.亿嘉律所将对安泰典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度律所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另,安泰典当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销,其当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载明,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安泰典当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为君安金控公司、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本度律所对君安金控公司、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参加诉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典当公司与亿嘉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安泰典当公司与亿嘉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为双务合同,约定亿嘉律所为安泰典当公司代理诉讼、调解、执行的全部程序,安泰典当公司向亿嘉律所支付代理费用。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度律所在自认为已经受让了亿嘉律所的债权后,仍于2017年10月23日催促安泰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并自称曾催促安泰典当公司于执行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故系在履行《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应由亿嘉律所履行的合同义务,证明《风险代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亿嘉律所不能将其合同权利脱离于合同义务单独转让,亿嘉律所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则应经安泰典当公司同意。现并无证据证明安泰典当公司对亿嘉律所转让债权一事表示同意,则亿嘉律所与本度律所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度律所无权要求安泰典当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本度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度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度律所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5)抚中执字第67号文书、证据2.(2018)辽74执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8)辽74执7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本度律所代理的另一案件的案款已经得到执行,该案与本案涉及的两案是同时立案、审理并获得胜诉的;本案涉及的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的责任在于安泰典当公司。君安金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就本度律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显示的当事人系自然人,其如何委托执行均是个人决定,但是我们属于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与规范,该案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君安财务公司、富泰华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亦未就本度律所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泰典当公司与亿嘉律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亿嘉律所必须尽职尽责代理诉讼、调解、执行的全部程序,但亿嘉律所却在佟国民律师转所后,未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此后,亿嘉律所在未征得安泰典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本度律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度律所据此主张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度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利

审 判 员 陈实

审 判 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 记 员 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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