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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等与邱永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

负责人:马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侠,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远,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杰,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审第三人:周伟,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永侠、原审第三人周杰、原审第三人周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148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维修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可以证明该车经常使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车主周杰及驾驶员周伟均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居住地维修符合常理。因案涉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沧州,即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沧州,故周杰在河北省青县法院起诉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时[案号:(2018)冀0922民初54号],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才未提出管辖异议。二、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经过青县法院委托的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无论案涉车辆是否维修,但损失情况属实。三、邱永侠于一审提交的车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判为所请。

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邱永侠支付81046元,并自2018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邱永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周杰为其所有的×××号宝马轿车在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200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10月21日,周伟驾驶×××车在昌平区昌赤路800米处与邱永侠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7042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永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伟无责任。其后,周杰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青县法院起诉,请求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本次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青县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进行了评估。其后该院根据评估报告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冀09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周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046元(包括车辆损失69946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0元。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周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开户的个人账户中转账支付81046元及诉讼费910元。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自实际赔付之日起,即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邱永侠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本案车辆损失赔偿费用。综上,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拖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维修不合常理,是否产生实际维修损失不确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可能差距过大,有诈骗嫌疑,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经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才能查明事实。故本案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将本案诉讼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1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受案回执》。据此,本案涉嫌犯罪。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绵阳高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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