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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景玄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智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景玄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汉心景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景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1814v>

诉讼代表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智眸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孙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鲁耀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上海汉景玄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景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眸公司)、原审第三人鲁耀杰、李磊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景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被上诉人智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原审第三人鲁耀杰、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景合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汉景合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不符合智眸公司实际情况。2016年8月16日,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迈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云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天津奇睿天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李磊、鲁耀杰、刘芳宇、汉景合伙、智眸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智眸公司增加了股东并进行了增资。2.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足,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智眸公司已经向全体股东发送且全体股东已经收悉智眸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和智眸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智眸公司未能提供快递签收单及其他汉景合伙签收的证据,汉景合伙实际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和决议。同时,智眸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其他股东进行了通知。3.2015年11月8日,汉景合伙与李磊、鲁耀杰、刘芳宇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智眸公司的清算或解散事宜,必须经过汉景合伙的批准方能生效。同时,2016年8月16日的《投资协议》约定,智眸公司的清算及解散事宜,必须经过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批准方能生效。汉景合伙、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是对智眸公司解算与清算事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股东,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取得汉景合伙、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批准的情况下,智眸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成立。

智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汉景合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法定的不成立情形。2.通过邮政查询电话,已经确认汉景合伙签收了通知。3.鲁耀杰已向所有股东发出了开会通知。4.表决比例应以智眸公司的章程为准,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并未派出董事且已实际收回投资。《投资协议》中关于公司解散应经汉景合伙和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同意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5.2018年10月16日,智眸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且智眸公司已经实际进入清算程序,汉景合伙的起诉只会导致清算拖延。

鲁耀杰、李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汉景合伙已经实际收到通知。案涉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

汉景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智眸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智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显示:智眸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注册资本金额为1111111元,股东为李磊、鲁耀杰、刘芳宇、汉景合伙,出资金额分别为680556元、208333元、111111元、111111元。李磊为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鲁耀杰为监事。智眸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就股东会召开情况,李磊、鲁耀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提议、邮件截图、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表决票、开会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前述证据显示:

2017年10月26日,鲁耀杰以监事身份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解散公司。2017年10月27日,智眸公司发出2017年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通过EMS向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座14层发送了2017年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收件人为蔡兴全,股东会议案为撤销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解散公司。

2017年11月20日,智眸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1号B1—D01-1机械骑士会议室召开了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李磊、鲁耀杰出席了股东会,对于股东会议案内容进行了投票表决。智眸公司作出了《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智眸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7年11月20日上午十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1号B1-D01-1机械骑士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共2人,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额的73.829%,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经审议,以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以下决议:一、撤销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二、撤销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三、撤销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解散公司。智眸公司于当日形成了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

后,鲁耀杰以智眸公司决议解散而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智眸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京0108清申1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鲁耀杰对智眸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担任智眸公司的清算组。

诉讼中,汉景合伙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系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情形,召开股东会程序上未通知汉景合伙,属于没有召开就形成决议的情形。另,汉景合伙认可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座14层系其公司办公地址,蔡兴全系汉景合伙委派在智眸公司的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应当归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本案中,汉景合伙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但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智眸公司向汉景合伙的办公地址邮寄了股东会开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由李磊、鲁耀杰共计持股比例为73.8292%的股东签字确认通过,智眸公司实际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汉景合伙主张所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所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汉景合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鲁耀杰提交以下新证据:智眸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发出的六份EMS邮件的寄件人留存联,证明就案涉股东会的召开,智眸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各股东的通知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智眸公司、李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汉景合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鲁耀杰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亦通过查询确认了上述邮单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8日,汉景合伙、李磊、鲁耀杰、刘芳宇和智眸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汉景合伙以500万元认购智眸公司本轮增资,本次投资完成后,汉景合伙在目标公司持股10%,出资金额为111111元。该协议项下公司治理条款约定,包括清算或解散在内的智眸公司重要事项须经汉景合伙批准生效。

智眸公司2016年4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年8月16日,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迈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云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天津奇睿天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上四主体称投资方)、李磊、鲁耀杰、刘芳宇、汉景合伙和智眸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1400万元认购智眸公司本轮增资,投资完成后智眸公司的股东和出资情况将相应变化,其中李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6.5256%,鲁耀杰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7.3037%。该协议项下公司治理条款约定,包括清算或解散在内的智眸公司重要事项须经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派的董事批准生效。

上述2016年《投资协议》签订后,智眸公司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未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智眸公司仅有执行董事一人,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未派出董事。

智眸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EMS,向2016年《投资协议》的四位投资方、刘芳宇、汉景合伙邮寄了智眸公司2017年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16年《投资协议》的四位投资方的邮寄地址为2016年《投资协议》中留存的通讯地址,刘芳宇的邮寄地址为2016年《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刘芳宇的住所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汉景合伙诉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包括:智眸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亦不能证明公司全体公司已经收到了开会通知;根据《投资协议》、2016年《投资协议》的约定,智眸公司解散事项应由汉景合伙和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批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针对汉景合伙的上述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智眸公司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要求,提前向各股东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无论是智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还是2016年《投资协议》约定的新投资人,智眸公司均向约定地址发出了开会通知,符合智眸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要求。

其次,关于案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问题。《投资协议》与2016年《投资协议》约定智眸公司的解散须经汉景合伙、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派出的董事同意,但结合在案事实,《投资协议》签订后,智眸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就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仍约定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汉景合伙的一票否决权,在后的公司章程并未约定,故汉景合伙主张智眸公司解散需经其批准,与在后签订的章程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上海景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并未派出董事参与智眸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投资协议》签订后,智眸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进行相应变更,故现汉景合伙依据2016《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案涉股东会表决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汉景玄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汉景玄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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