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企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宜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洪旭,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以下简称元件四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企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合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件四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单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性质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转让楼房的合意;2.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院内西侧三层小楼仍登记在我单位名下,根据司法不干涉行政的原则,我单位仍系楼房的物权人。
中企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件四厂的上诉请求。
元件四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企联合公司返还我单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院内西侧三层小楼;2.中企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8日,甲方元件四厂与乙方北京中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01规意字1213号)批准的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住宅楼项目,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6层,建筑高度为18米。占地面积、项目坐标四至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图纸标注范围为准。二、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土地及项目的市政设施。2.乙方承担项目开发的规划测量费、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费、设计费、招投标费、建筑安装费、监理费及上交政府有关部门的土地出让金、大市政费、四源费等费用。3.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30%的比例分得住宅楼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总面积暂时按9000平方米计算,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图纸1至6层总面积为准)。4.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所分得住宅楼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甲方将房屋销售给职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剩余部分委托乙方面向市场销售。5.甲、乙双方分配建筑面积,以楼门为单位,不足部分由双方协商分配。三、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采取分期付清全部价款的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结算款。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的房屋,按实际价格结算,所售房款乙方应优先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40%,余额9个月内付清。双方责任与权利:甲方:1.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销售价款。2.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的手续及资料……乙方:1.乙方应如约按期向甲方交付销售价款。2.乙方自行办理规划、设计、施工的有关手续。……
200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元件四厂商品房结款的说明,该说明载:由中企公司和元件四厂共同开发的元件四厂商品住宅楼于2006年3月17日进行房款结算,按照协议元件四厂应得房款9855864元,扣除售房营业税等税费547000元和电力增容与热力改造工程款470000元及中企公司代元件四厂垫付该厂宿舍楼暖气费103000元,中企联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元件四厂房款8735864元。现中企公司已付元件四厂房款4935864元,余款380万元从存在双方共同建立在石景山区农业银行古城分理处的共管帐户中支付。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共管帐户中的380万元属中企公司付给元件四厂的房款,归元件四厂所有,由元件四厂支配,中企公司应积极配合,随时予以盖章。届时房款全部结清。
住宅楼建成后,中企联合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30%住宅楼建筑面积的折价款给付了元件四厂。双方确认房屋折价款已经给付完毕。
另查,1992年6月29日,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所有权登记在元件四厂名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包括: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面积共计6142.6平方米。元件四厂主张的位于古城北路甲4号院内西侧三层小楼系本案诉争的4号楼(三层楼),面积共计217.7平方米。现4号楼由中企联合公司使用。
1998年12月8日,石集国用(98)字第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元件四厂,土地用途工业,总面积7966.7平方米,建筑占地3451.5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记载了16栋楼及土地。
2002年8月26日,中企联合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面积5787.13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住宅。地价款(。地价款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
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2002规建字16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的元件四厂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中企联合公司与元件四厂,建设规模9125.8平方米。
京石国用(2003划)字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元件四厂,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工业。总面积2154.04平方米,其中院落面积894.0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260平方米。
京石国用(2003出)字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元件四厂商品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者为中企联合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5787.13平方米。
2013年10月8日,北京中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企联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元件四厂与中企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元件四厂提供土地及项目的市政设施,元件四厂提供的土地范围包括其主张的古城北路甲4号院内西侧三层楼坐落的土地,虽然上述房屋的产权仍然登记在元件四厂名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元件四厂按30%的比例分得住宅楼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后经双方决议变更为中企联合公司给付元件四厂380万元房款,中企联合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元件四厂应当分配的利益。涉案楼座作为元件四厂的出资已经投入到合作建房中,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涉案楼座的土地使用者已变更为中企联合公司。故元件四厂依据原有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主张中企联合公司返还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甲4号院内西侧三层小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元件四厂在无法证明中企联合公司系无权占有涉案楼座的情况下,要求中企联合公司返还涉案楼座,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元件四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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