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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沈阳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5门

法定代表人:祁兆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辉,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骏达公司)、第三人刘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沈阳骏达公司请求。事实和理由:丽贝亚公司已经支付沈阳骏达公司租赁费80万元,其中现金35万元,以车抵债金额45万元,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丽贝亚公司超付沈阳骏达公司租赁费10万元。案涉车辆登记在聂振伟名下,刘文辉开走车辆的行为,其性质是抵偿丽贝亚公司应付沈阳骏达公司的租赁费。聂振伟为丽贝亚公司项目负责人,丽贝亚公司和聂振伟均认可该车系用于抵偿丽贝亚公司的债务。刘文辉开走丽贝亚公司案涉车辆的行为系代表沈阳骏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沈阳骏达公司起诉状中提及租赁合同价款130万,尚欠80万元。从沈阳骏达公司自己的主张来看,也认为丽贝亚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而实际上丽贝亚公司现金部分支付的租赁费为35万元。也说明沈阳骏达公司是认可丽贝亚公司以车抵债之事实。综上,无论是沈阳骏达公司在起诉状的自认,还是相关法律行为,均表明存在丽贝亚公司以车抵债的事实。

沈阳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丽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文辉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不认可丽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沈阳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贝亚公司给付沈阳骏达公司租赁费80万元;2、丽贝亚公司支付沈阳骏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骏达公司(出租方、甲方)提供了与丽贝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一、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1、设备使用地点:新疆博乐市;2、工程名称:博州全民健身中心外墙装饰工程。二、租赁设备概况:游泳馆和羽毛球馆采用门式手架若干(满足施工,商定),篮球馆使用电动吊篮25部(合格产品,进场前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租赁公司资质)。六、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6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具体起算点以设备进场时间为准),如乙方要求提前使用,则从使用日期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本合同为总价合同,6月内全部租金为人民币130万元,如乙方继续租用需订续租合同;2、租金及计算:超过租赁日期双方协商。3、租金支付:租赁费用按月计算。每月的25日由甲方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发票交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自到甲方结算单及发票并办理完结算后28内支付给甲方。5、运费的承担:设备的进场费和退场费由甲方承担。如租期不足三月,则退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内通知甲方。6、设备因故障造成的停工每月累计不超过3天(维修时累计12小时折合一天),若超出三天,则超出的天数不计租赁费。7、设备租赁期间,乙方如需转移工地施工,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保证甲方设备在该协议结束后返回。8、甲方机械或服务不能满足乙方要求的,乙方有权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尾部没有日期,有丽贝亚公司与沈阳骏达公司的公章。但丽贝亚公司否认盖章。

丽贝亚公司(承租方、乙方)提供与沈阳骏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的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租赁期间及其他条款与沈阳骏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致。第六条结算方式,如乙方要求提前使用,则从使用日期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本合同为总价合同,6月内全部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尾部有丽贝亚公司与沈阳骏达公司的公章,有丽贝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振伟”的签名,有沈阳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的签名,但均系案外人代签。沈阳骏达公司否认盖章。沈阳骏达公司表示刘文辉公司业务员。

2015年4月27日,丽贝亚公司员工霍学科签认出货单,脚手架、拉杆、连接棒、跳板、钢管等材料进场。

沈阳骏达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均确认,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

2015年11月20日,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方)向丽贝亚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贵司施工的博州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羽毛球馆及篮球馆外墙施工已完成,进入冬季施工,考虑到存在安全隐患,限贵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将三个场馆外墙施工所搭设的脚手架及吊篮进行拆除,请极力配合。

根据丽贝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2015年12月6日,场馆外墙的脚手架拆除。沈阳骏达公司认可冬季拆除了脚手架等设备,但表示春季再行搭建了设备,吊篮租赁至2016年11月。

2015年9月23日,丽贝亚公司给付沈阳骏达公司租金200000元;2016年7月19日,丽贝亚公司给付沈阳骏达公司租金150000元,合计350000元。

沈阳骏达公司提供聂振伟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人工费999237元,吊篮架子租赁费700000元,博乐补工费36820元,博乐人工费61040元。总计1797097元。欠博乐人工费80万元整。欠款人聂振伟”。刘文辉表示系与聂振伟就有关案外工程的结算。丽贝亚公司承认结算租赁费用为70万元,人工费等系案外工程债务。沈阳骏达公司表示为丽贝亚公司提供劳务,证明欠款的金额。

丽贝亚公司项目部马长军于2016年11月11日、13日出具了吊篮架子数量明细确认单。

刘文辉将登记在聂振伟名下的一辆悍马轿车开离并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骏达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双方均提供了不同版本合同复印件,因合同对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租赁设备概况、租赁期间等条款一致,根据丽贝亚公司出具的设备进场签认出货单,结合租赁物进场时间、监理单位的通知单及照片判断,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丽贝亚公司在租期合同期内使用了租赁设备,故丽贝亚公司应依约给付租赁费。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监理单位的通知,丽贝亚公司至迟于2015年12月5日将租赁设备拆除,对丽贝亚公司提出仅使用了4个月的租赁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租金数额,双方均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办理结算,因两份合同复印件载明不同金额,且沈阳骏达公司未提交130万元合同的原件,在丽贝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以丽贝亚公司自认的70万元租金为宜。在案证据证明,丽贝亚公司已给付35万元租金,尚欠租金35万元。丽贝亚公司承认与刘文辉存在案外工程债权债务关系,丽贝亚公司未能证明给付刘文辉的款项为涉案设备租赁费。沈阳骏达公司提供聂振伟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沈阳骏达公司与丽贝亚公司就涉案设备租金的结算。刘文辉与聂振伟之间关于车辆的争议以及是否履行租期4个月、标的额70万元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中沈阳骏达公司主张租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双方均确认有延续使用租赁设备的事实,但沈阳骏达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给付约定期限内的租金,对设备续租的租金是否应当给付可以另行主张。沈阳骏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000元;二、驳回沈阳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丽贝亚公司所主张的刘文辉将登记在聂振伟名下的车辆开走是否构成以物抵债。沈阳骏达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沈阳骏达公司应提供租赁设备,丽贝亚公司应给付租赁费。首先,丽贝亚公司所主张的争议车辆是被刘文辉开走,丽贝亚公司主张刘文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丽贝亚公司所述,该车辆是登记在聂振伟名下,丽贝亚公司主张聂振伟车辆被刘文辉开走是作为沈阳骏达公司和丽贝亚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债务偿还,就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丽贝亚公司主张沈阳骏达公司起诉状自认存在以车抵债事实,经核查,沈阳骏达公司就争议车辆并未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丽贝亚公司自行核算的欠费情况与沈阳骏达公司主张的欠费核算方式不相一致,且诉讼中沈阳骏达公司亦不认可以物抵债的事实。丽贝亚公司所主张的争议车辆问题与本案中沈阳骏达公司主张租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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