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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越玲与新疆加利利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越玲,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加利利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越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加利利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加利利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越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驳回加利利企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加利利企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越玲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将股权转让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加利利企业,加利利企业至今未按照其承诺及法律规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安越玲购买股权的目的是再次转让进行盈利,加利利企业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该股权价值及转让经济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无法通过转让股权实现安越玲的目的。故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戴思出具的书面承诺亦无法认定加利利企业已经承诺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安越玲以加利利企业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导致《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合同依据”及“安越玲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严重错误。

加利利企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加利利企业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和内容,同时即使存在相关的义务内容因为安越玲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加利利企业当然享有拒绝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的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安越玲主张的所谓未取得优先购买权人意见而影响安越玲与加利利企业之间合同效力。

加利利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越玲支付股权转让款1672500元及违约金(以16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安越玲承担诉讼费。

安越玲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加利利企业返还安越玲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1300元;3.加利利企业支付利息损失(以24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14287元);4.加利利企业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加利利企业(甲方)与安越玲(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资产管理内容。1.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和专业优势,为乙方提供资产管理业务,帮助乙方取得中矿公司的股份240000股,每股价格7.4019元;2.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77.65万元,用以认购中矿公司股份;3.乙方持有的上述中矿公司股份的相关表决权在投资后委托甲方行使,表决意见原则上由甲方决定,且与甲方自己持有的中矿环保股份的表决意见一致。4.甲方合计持有中矿公司的股份总额为300万股,其中属于乙方的股份为24万股。乙方如欲出售自己持有的中矿公司股份,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甲方不得有异议。5.转让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收等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为缴交,甲方应将扣除税收后的转让价款五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除因不可抗力外,如果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守约方)造成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支出)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2.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全部或任何一部分转让价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按照延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乙方的股份出售或转让后,甲方代扣相关税收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划给乙方,否则甲方按照股权份转让款及每日千分之一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2月,加利利企业(甲方)与安越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中矿环保公司股份240000股,金额177.65万元,即7.4019元/股。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按以下方式付款:1.2018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到甲方公司账户,余款按8%年利率计算;2.2018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2个月利息4000元到甲方公司账户,计304000元;3.2018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3个月利息4000元到甲方公司账户,计204000元;4.2018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17.65万元,及11个月利息8.63万元,计126.28万元。其中105.08万元付到甲方公司账户,21.2万元付到甲方指定账户。5.同意如中矿环保于2018年3-6月间收到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的第一笔增资款,按中矿收款期之日起半年之内支付完本息尾款。如有未及时收到碧水源增资款项则上述第4条的还款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乙方实际支付的时间重新计算。6.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按上述条件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按照延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四、本合同签字且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资产管理合同》中的24万股中矿环保股份即为乙方所有。五、甲方不收取《资产管理合同》中乙方所有的24万股中矿环保股份超额收益分配。

2018年2月,加利利企业(甲方)与安越玲(乙方)签订《回购补充协议(2)》,根据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中矿公司股份24万股补充协议,经协商决定:1.加利利企业股权赎回24万股的利息,其中乙方7万股,按10%的利率赎回,其他的股权按8%的利率赎回,即其中7万股,股权的利率和其他股权相差2%,这7万股2%的利息不体现在本次加利利企业和中矿公司指定人的股权转让相关合同中(本次合同中列明的金额按8%利率计算),另行分别支付到指定账户。2.应付利息扣税后4.133万元利息合计(7万股×4.5元/股)×2%/年×8.2年,税=5.166×20%,)即分别划入甲方指定账户:3.同意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全款。4.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按上述条件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按照延迟未付余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安越玲通过单玲玲于2018年1月30日、4月27日各向加利利企业转账支付10万元。

2018年4月4日,加利利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思出具承诺书,载明:1.本人承诺与中矿公司共同处理的26万股回购事项,结束后,不再出现此类个别私人账户要求;2.承诺该26万股在本轮融资之后第二轮增资时,同时过户给安越玲。

另查一,中矿公司章程中显示加利利企业持有中矿公司股份300万股,持股比例2.28%,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

另查二,2017年7月27日,股权转让人余保安出具同意股权转让函,载明:本人余保安同意将持有的中矿公司股权2万股转让,将其份额委托戴思转让给中矿环保公司或其指定人员。

2017年7月28日,加利利企业(甲方)与安越玲(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帮助乙方取得中矿公司的股份20000股,每股价格7.23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4.46万元,用以认购中矿公司股份。乙方持有的上述中矿公司股份的相关表决权在投资后委托甲方行使,表决意见原则上由甲方决定,且与甲方自己持有的中矿公司的表决意见一致。4.甲方合计持有中矿环保的股份总额为300万股,其中属于乙方的股份为2万股。项目上市后,乙方如欲出售自己持有的中矿环保股份,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甲方不得有异议。转让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收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为缴交。甲方应将扣除税收后的转让价款于五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除因不可抗力外,如果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守约方)造成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及支出)的,违约方应守约方进行赔偿。2.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价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按照延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直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乙方的股份出售或转让后,甲方代扣相关税收和提取收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划给乙方,否则甲方按照股权份转让款及每日千分之一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余保安(甲方)与安越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受让余保安在加利利企业所持有的中矿公司股份2万股,金额14.46万元,即7.23元/股,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14.46万元列入《资产管理合同》,即7.23元/股,做为本次股权的合同转让价格,二、付款方式。上述股权转让款已于2017年7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直接支付给余保安),三、上述款项付清后,《资产管理合同》中的2万股中矿环保股份即为乙方所有。

2018年1月30日,安越玲还通过单玲玲各向虞书菁、孙亮支付11800元、29500元。

一审庭审中,加利利企业陈述其依据与安越玲于2018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张安越玲应当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现安越玲已于2018年1月30日、4月27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加利利企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冲抵,后加利利企业变更上述陈述为该20万元均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故安越玲尚欠其股权转让款本金1576500元及相应违约金。安越玲称其通过单玲玲向加利利企业、虞书菁、孙亮转账支付的共计241300元均为转让款本金,加利利企业认为其中的41300元系支付《回购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加利利企业与安越玲于2018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安越玲依约向加利利企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越玲是否应当向加利利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加利利企业认为,安越玲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安越玲则认为,加利利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思出具书面承诺但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约在先,并导致安越玲作为股权受让人无法实现受让目的,故其不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安越玲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加利利企业负有履行股权登记变更的义务以及先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依据戴思出具的书面承诺亦无法认定加利利企业已经承诺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现安越玲以加利利企业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导致《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合同依据。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安越玲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关于安越玲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因安越玲无法证明其支付给虞书菁、孙亮的41300元系针对案涉24万股的股权转让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针对安越玲已经支付的20万元,加利利企业自认为系股权转让款本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安越玲尚欠股权转让款为15765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对加利利企业要求安越玲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安越玲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安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加利利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576500元;2.安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加利利企业支付违约金(以157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驳回加利利企业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安越玲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只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和转让的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但未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进行约定。安越玲主张依据加利利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思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第2款载明,“承诺该26万股在本轮融资之后第二轮增资时,同时过户给安越玲”。但安越玲在庭上陈述,对于约定的本轮融资、第二轮增资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股权变更登记有过其他约定。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安越玲应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25日、4月25日、12月25日前向加利利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安越玲仅于2018年1月30日、4月27日支付共计20万元,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越玲以加利利企业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导致《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安越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3元,由安越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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