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1,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盛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6(盛某1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盛某1、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2,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盛某2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3,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4,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201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彭某1法定代理人):盛某5(彭某1之母),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彭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1之父),1980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盛某3、盛某5、盛某4、王某、彭某2、彭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子),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盛某1、陆某、盛某2与被上诉人盛某3、盛某5、李某1、李某2、王某、盛某4、彭某2、彭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1、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某5、彭某2、彭某1、盛某3给付拆迁款22778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盛某1、陆某均是涉案20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而享有所对应的拆迁利益。
盛某3、盛某5、王某、盛某4、彭某2、彭某1辩称,不同意盛某1、陆某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20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盛某5,21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盛某3,盛某1、陆某均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审判决盛某5给付盛某1、陆某90余万元的计算方式有误。
李某1、李某2辩称,同意盛某1、陆某的上诉意见。
盛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盛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209号院拆迁所得利益的2321524.17元归盛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盛某2出资参与了209号院后排房屋的建设,后排七间房屋的使用及相关拆迁利益应归盛某2所有。
盛某3、盛某5、王某、盛某4、彭某2、彭某1辩称,不同意盛某2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对此的处理。
李某1、李某2辩称,同意盛某2的上诉意见。
盛某1、陆某辩称,同意盛某2的上诉意见。
盛某1、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店村209号院内南侧一排共六间房屋归盛某1、陆某所有、居住、使用。诉讼过程中,盛某1、陆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盛某5、彭某2、彭某1、盛某3给付盛某1、陆某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209号院的拆迁款2277823元;2.判令盛某3、王某、盛某4给付盛某1、陆某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210号院拆迁款861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7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盛某8、盛某1、盛某2、盛某9、盛某10胡某于1982年死亡,盛某7于1985年死亡;盛某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盛某3、盛某5,盛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盛某4系二人之女,盛某5与彭某2系夫妻关系,彭某1系二人之子,盛某8于2001年死亡,张某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盛某1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盛某9于1984年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盛某10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二人之子,盛某10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1985年4月5日,盛某8、盛某1、盛某2签订《分家明细表》,载明:“二老过世,西来、西合、西库兄弟三人均分家产。零碎家什原已分清无争议(春英得现金三百元,对其他财产弃权)。八间房西来、西库各三间,西合二间。西库三间折价八百元卖给西来(已付钱),西合二间由西来代为管理。此表一事(式)三份,各执一份,永无争议。立字为据。立字人:盛西合、盛西来、盛西库。见证人:胡景富。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2016年1月,盛某10将盛某2、盛某1、张某起诉至法院,以签订分家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且侵害了其继承父母遗产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分家协议无效,因张某在诉讼中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盛某3、盛某5参与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查明:“盛某10即《分家明细表》中载明的‘春英’,《分家明细表》签订后,盛某10取得300元现金。”经审理法院认定盛某10虽当时并不在场,但其事后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300元现金,且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日后的拆除翻建过程中和相关诉讼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同意和认可该分家协议,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盛某10要求确认1985年4月5日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盛某10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京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985年4月5日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八间房屋是南北两排房屋,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当时分家时,盛某1分得北排(后边)中的西侧两间房屋,盛某8分得北排(后边)中的东侧三间房屋,盛某2分得南排(前边)三间房屋。1998年2月,盛某8申请将自盛某2处购得的三间房屋拆除后翻建。同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西半壁店村19号划分为209号和210号两所宅院,将原北房五间划在209号院,由盛某8、张某、盛某5使用,南排三间划在210号院,由盛某3、王某使用。2001年盛某8去世后,西半壁店村209号院内包括原有北排五间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被拆除,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翻建成当前的前后两排房屋,包括前排六间、后排七间,门道二间共计323.59平方米。2013年,盛某2以2001年其与盛某1、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盛某1出资5万元,其余资金由其出具,并约定209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将盛某1、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209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张某认可当时翻建209号院内房屋时盛某2、盛某1各出资5万元,但主张盛某2、盛某1的出资款项系赠与,并否认与盛某2、盛某1达成过口头协议。盛某1在答辩中同意盛某2的诉讼请求。因盛某2对于上述出资款项的性质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盛某2对涉案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盛某2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遂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某2的诉讼请求。盛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盛某2主张曾与张某、盛某1达成口头协议,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盛某2仅凭出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产权有口头约定,”房屋翻建前盛某2在该处已无房屋和宅基地,故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2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某2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日,盛某5与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3人,盛某5、彭某1、彭某2。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额为585655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1855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452200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1130500元及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出具《关于西半壁店村19号院被分割为209号、210号的相关申请及审批材料的说明》其内容如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西半壁店村原19号宅基地系原西半壁店村三队编号。1998年2月20日,盛西来申请对该宅基地进行翻建(见‘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翻建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盛西来、张某、盛某3、王某及盛某5。同年,乡政府和派出所要求西半壁店村所有宅基地统一编号,在编号过程中,盛西来提出申请,要求给盛某3和王某另批宅基地。因为符合分户条件,而且其老宅基地面积超出标准面积,所以村委会将原西半壁店村19号院的前院及院外空地划分给盛某3与王某使用,编号为210号。后院由盛西来、张某及盛某5使用,编号为209号,并于1998年6月5日报派出所备案下发门牌号(见村委会从史各庄派出所调取的98年分户相关材料)。故我村在本次腾退拆除时,依据《北四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实施方案》,认定西半壁店村21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盛某3、王某和盛某4,20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盛某5、彭某1和彭某2。特此说明。”根据《北四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实施方案》第三十四条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登记档案载明或经确认的宅基地内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可按空置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第三十五条节约装修补助: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及安置协议,合法房屋或经认定房屋的装修及室内外附属物,经评估后按宅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足1000元的,可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节约装修补助;自愿放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的,也可按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节约装修补助;第三十八条节约资源奖:登记档案载明或经确认的宅基地内未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且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或确认建设房屋及建筑物的可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腾退人节约资源奖。盛某5未选择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补偿价,选择了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和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另查,盛某1与陆某为城镇居民户籍。以上事实,有分家明细表、(2016)京011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467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关于西半壁店村19号院被分割为209号、210号的相关申请及审批材料的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分家明细表》真实有效。根据此协议,原西半壁店村19号宅院分有盛某1北房两间并由盛某8负责管理。盛某2分得三间房屋已经转卖给盛某8,盛某2在19号院已经没有财产权利。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盛某2出资建房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盛某2在新建房屋中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对盛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家明细表》已经对盛某7与胡某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因此盛某10对胡某多尽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依据。李某1、盛某10参与建房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亲属之间的帮助行为,也不能认定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法院对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西半壁店村19号宅院划分成209号院和210号院后,盛某1分得的两间北房在209号院内,且在209号院翻建时出资5万元,现双方对出资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对于建成后的房屋使用权的比例,法院参照原有房屋及出资的情况确认盛某1在209号院占有40%的房屋份额。现房屋已经拆迁,盛某1主张分割相应的拆迁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盛某5取得拆迁款的项目构成来看,盛某1与陆某均非西半壁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在1998年该块宅基地已经确认给盛某8、张某、盛某5使用,因此盛某1与陆某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对于房屋的补偿,因盛某5选择放弃按照房屋面积的方式进行补偿,选择了按照宅基地面积进行奖励的补偿方式,但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中包含了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故法院根据盛某1、陆某在209号院所占房屋面积比例按照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房屋补偿金额(452.2X40%X5000=904400元)。其他补助、补偿均是对被安置人口或宅基地的补偿、补助,盛某1、陆某无权分割。因盛某1、陆某的房屋份额是在209号院内,1998年西半壁店村委会已经将原19号院划分成209号院和210号院两所宅基地,故盛某1、陆某要求分割210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209号院的拆迁款由盛某5领取,故属于盛某1、陆某的拆迁款应由盛某5支付。判决:一、盛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盛某1、陆某拆迁款904400元;二、驳回盛某1、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4元,由盛某1、陆某负担19030元,已交纳;由盛某5负担1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盛某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已有(2018)京01民终325号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分家明细表》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盛某1分得原西半壁店村19号宅院北房两间并由盛某8负责管理,盛某2分得原西半壁店村19号宅院中三间房屋并已经将该房转卖给盛某8。针对盛某2在209号院内的出资建房行为,已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243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认定盛某2在新建房屋中不享有所有权。盛某2上诉称其出资参与了209号院后排房屋建设应享有后排七间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拆迁利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要求获得西半壁店村209号院拆迁补偿利益2321524.1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西半壁店村19号宅院划分成209号院和210号院后,盛某1分得的两间北房在209号院内,且盛某1、陆某在209号院翻建时亦有出资,现房屋已经拆迁,因盛某1、陆某均非西半壁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享有20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不能享有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但可以享有针对房屋的补偿利益。盛某1、陆某上诉称其系20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209号院的历史翻建情况、相应拆迁腾退安置政策和协议,对该院拆迁补偿利益所作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盛某1、陆某上诉提出应获得2277823元拆迁利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1、陆某、盛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4元,由盛某1、陆某负担17161元,由盛某2负担14753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谷世波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旭涛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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