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雄县温泉路。
负责人:张立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矿,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业燕,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月明,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雄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金矿、宋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雄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180086.1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贾金矿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在北京城镇居住的任何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本案伤残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意见写入判决,也未对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进行阐述。2.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300元错误。贾金矿未提交衣物有损坏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亦未有记载。即使300元财产损失成立,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也是错误的。3.根据贾金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多判决了4419.22元。
贾金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人保雄县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宋月明未参与本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贾金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38004元、残疾赔偿金1017285.6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要求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454641.88元,由人保雄县支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雄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张某、李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2020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宋月明为本案被告;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2020年10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对方赔偿贾金矿医疗费8637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54000元、误工费38004元、残疾赔偿金1017285.6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以上损失要求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713878.54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2020年10月28日申请撤销对张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12时55分,贾金矿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号:×××,内乘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兴寿泵站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张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后小型面包车失控又与由其后驶来的石某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相撞,造成贾金矿、王某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贾金矿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违法行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贾金矿、张某的过错所致,故确定贾金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金矿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后先后自2018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及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在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共计54天、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62天、2019年2月27日至3月12日及2019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两次入院共计21天,总计住院263天。2020年2月2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金矿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左侧踝关节非功能位固定状态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下肢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尿道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贾金矿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300-3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240-27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贾某萱(2009年×月×日出生)为贾金矿之女。贾某乐(1959年×年×日出生)、刘某子(1957年×月×日出生)有包括贾金矿在内的二个子女。
经查,张某驾驶的车辆(车号:×××)在人保雄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无责车辆(车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宋月明认可张某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其工作期间。
另查,2020年10月28日,贾金矿撤销对张某的起诉。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参加2020年10月28日的开庭审理。
经确认,贾金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8637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0元(100元/天×263天);3.营养费13500元(50元/天×270天);4.护理费46250元【护理票据23000元+150元/天×(270天-115天)】;5.误工费34629.96元【(5760.83元/月-2875元/月)÷30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1017285.60元(7384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某萱46358元/年×8年×40%÷2人+贾某乐46358元/年×20年×40%÷2人+刘某子46358元/年×18年×40%÷2人);7.鉴定费4050元;8.辅助器具费378元;9.交通费20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300元(衣物损失),共计2008437.75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张某驾驶车辆与贾金矿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发生事故时张某系为宋月明工作期间,故对于贾金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宋月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贾金矿的合理损失,人保雄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一无责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人保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宋月明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宋月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在每份交强险中各保留5%的份额。
贾金矿主张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法院依据贾金矿的伤情、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贾金矿主张每月收入为6042元,并主张银行交易明细中标注为居凤四的转帐即为工资收入,依据贾金矿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写明:贾金矿月收入为3400元,与其所述不符,贾金矿对此辩称为误工证明中的收入为事故发生后贾金矿每月的收入。法院认为,贾金矿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确有对方户名为居凤四的转帐交易,其转帐金额与贾金矿所提交的《2018薪资发放表》中的部分金额相一致,但不能证明即为工资收入。依据《2018薪资发放表》中所记载的金额,贾金矿2018年1月至6月,即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收入为每月5760.83元。贾金矿认可误工期间每月发放工资2875元,故其所收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人保雄县支公司以贾金矿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贾金矿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为其单方委托,但其对于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已提交了初步证据,人保雄县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人保雄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贾金矿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三期的期限,法院认为贾金矿的伤情较重,故认定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270日。贾金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雄县支公司认为过高,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贾金矿的伤情、贾金矿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贾金矿的就诊次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贾金矿主张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财产损失费的数额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贾金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5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4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300元,共计11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贾金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5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450元,共计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贾金矿各项损失56810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贾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标准支持贾金矿相关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贾金矿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贾金矿在本市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金矿伤残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贾金矿财产损失的问题。贾金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情较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元财产损失适当。关于贾金矿医疗费数额问题。贾金矿一审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309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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