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涤玲,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
负责人:孙鸿博,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哲,北京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涤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门头沟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涤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张涤玲腰椎骨折系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造成的损伤,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明。1.张涤玲于2011年4月13日被诊断及建议腰痛待查,腰椎X线未见外伤性改变,于2011年4月14日被拘留,2011年4月16日拘留期间届满。而2011年4月16日、18日、26日等,京煤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由此可知,张涤玲腰椎骨折系在被拘留前发生的,也就是在门头沟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致伤的。2.另案调解书中,门头沟分局对张涤玲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赔偿,足以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第二,张涤玲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诉讼时效对张涤玲极不公平。1.张涤玲长期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予以解决。2019年12月10日其就另案调解书申请再审,说明其未停止主张权益。2.张涤玲的伤情一直未痊愈,门头沟分局的侵害行为产生的结果持续至今,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张涤玲知道侵害结果的最后发生之日。第三,张涤玲一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无法查明事实。第四,张涤玲本案中的诉求,与另案调解的内容无关。门头沟分局的致伤行为与张涤玲的受伤结果,已经在调解书中予以体现。
门头沟分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涤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门头沟分局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0万元;2.门头沟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诉讼费由门头沟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公(门)决字[2011]第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涤玲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2011年6月13日,张涤玲提出复议申请后,2011年8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1]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1年6月13日,张涤玲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理由:2011年4月13日下午,在门头沟月季园派出所内,有数个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腰2椎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当时民警未及时发现申请人的伤情,导致自己在被错误拘留期间,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加重了伤情,遭受极大痛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3.65万元、误工费1.42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011年8月1日,门头沟分局作出门公行不赔字[2011]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张涤玲执行拘留,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执法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故判决张涤玲的有关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2012年2月16日,张涤玲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门头沟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门头沟分局表示同意给付。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门头沟分局赔偿张涤玲经济损失2万元(已经执行)。2019年12月10日张涤玲提出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并予以改判门头沟分局赔偿张涤玲100万元。2020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涤玲的再审申请。
在审理中,张涤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系门头沟分局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涤玲以门头沟分局在2011年4月13日对自己进行行政拘留时造成自己腰椎骨折,至今未愈为由,要求门头沟分局赔偿经济损失。首先,张涤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腰椎骨折系门头沟分局所造成。通过庭审,虽然在2012年2月16日经过法院调解,由门头沟分局赔偿张涤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但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未确定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造成张涤玲腰椎骨折。张涤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门头沟分局造成自己受伤。其次,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张涤玲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4月,时至其提出再审已八年,门头沟分局认为张涤玲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张涤玲未提出相应反驳意见。故张涤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涤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分局于一审中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张涤玲于2011年6月13日向门头沟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的情况。张涤玲在2011年6月13日申请行政赔偿的事由中称,经门头沟矿务局医院检查诊断得到的结论是,建议手术治疗,如不手术保守治疗需要2-3年,张涤玲考虑手术治疗的风险较大,打算选择保守治疗方法。张涤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张涤玲提交的病历材料载明的就诊时间发生于2011年、2015年、2020年。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张涤玲主张门头沟分局存在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13日,在门头沟分局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审查涉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对诉讼时效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
根据张涤玲提交的病历证据,张涤玲于2011年4月16日、18日、26日经就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1年11月7日经检查诊断为L2椎体陈旧性楔形变。因此,张涤玲于2012年2月16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门头沟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之前,已进行多次诊断和治疗,已知晓自身存在上述伤病情况,其应及时行使合法权利,并针对自身损害主张合理损失。根据医学诊断和治疗建议,即使按照保守治疗的方法,张涤玲亦应在该诊断意见给出的合理治疗周期结束后就自身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相应主张。而张涤玲自2012年2月16日起诉后,直至2019年12月10日就已履行完毕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间,仅能提交2015年的就诊病历,未能提交后续数年持续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未能就自身伤病构成伤残等级进行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不断行使权利中断诉讼时效。故门头沟分局关于张涤玲本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涤玲的本案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此外,张涤玲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门头沟分局对其存在具体的侵害行为,双方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系自愿达成,法院未认定相关侵权事实。鉴于张涤玲的诉请经法院审查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涤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涤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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