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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隆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盛世隆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鑫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男,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

法定代表人:田新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会,男,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萌萌,女,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在我公司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处理,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无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我公司均有权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应有独立的判断,不取决于双方对鉴定结论是否认可,本案不存在修复费用无法确定的问题;4.一审判决对施工质量的表述前后矛盾;5.一审判决没有对嘉寓门窗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进行认定。

嘉寓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嘉寓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盛世隆公司支付嘉寓门窗公司工程款1393643.53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2.请求法院判决盛世隆公司支付质保金278834.5元(质保金按照工程款共5576690.02元*5%计算)。

盛世隆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1586606.8元;2.要求嘉寓门窗公司赔偿项目返修费用共计5858219.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隆公司(发包方)与嘉寓门窗公司(承包方)签订《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施工合同》(未注明日期),约定:一、工程概况: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二、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具体以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及发包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暂定);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点式玻璃雨棚178.06平方米、轻钢结构雨棚160.06平方米、格栅1495.66平方米、玻璃栏板565.96平方米、各类门窗4311.51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最终结算价,各系统的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工程施工中涉及施工图涉及变更及盛世隆公司提出的现场变更及竣工清理等,及时签字(三日内)作为依据进入决算,其计费双方另行协商;暂定总造价金额为:5905642元;五、付款方式:施工完工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工程量结算,确定本工程合同的实际结算总造价,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七、工期延误:因为嘉寓门窗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由嘉寓门窗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一切责任,每延期交工一日,向盛世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八、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执行《GB/T8478-2008》国家验收规范;十二、嘉寓门窗公司责任:5、严格按国家现行标准、施工规范和施工图施工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嘉寓门窗公司达不到国家装修标准,严重不符合图纸要求,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则盛世隆公司有权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无偿进行返工;十五、工程维修: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因嘉寓门窗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嘉寓门窗公司免费维修;综合报价表:门窗工程投标总价3675642元;点式玻璃雨棚、轻钢结构雨棚、格栅、玻璃栏板投标总价22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未注明日期),约定承包范围变更为:点式玻璃雨棚、轻钢结构雨棚、格栅、各类门窗,暂定总价变更为5289356.84元,其他项目无变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二份协议未约定双方送达地址。

后嘉寓门窗公司进行了施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门头沟分局保存的档案材料显示:2015年5月22日,监理单位就1#楼职工住宅楼(单宿)等6项(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载明上述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及现行施工规范要求,满足验收标准规定,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意建设单位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整体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门头沟分局保存的验收记录显示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进入保修期。盛世隆公司未向嘉寓门窗公司发送过开工令。经询问,盛世隆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嘉寓门窗公司一家施工的,没有完全没干的部位,补充协议没有再减项。盛世隆公司已给付嘉寓门窗公司工程款3919036.51元。盛世隆公司自行对部分门窗进行过维修,盛世隆公司陈述该公司已维修1-6号楼共129樘门窗框。

本案对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记录在案: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双方存在争议。

对此,嘉寓门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试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55系列铝合金窗户)所检测项目满足其设计要求,报告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2、《建筑外窗保温性能试验报告》,结论为样品(60系列铝合金窗)传热系数符合设计要求,报告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3、《建筑门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份,结论为外窗(60系列铝合金窗)气密性、水密性能符合设计要求,报告日期为2015年6月2日;

4、《施工图》,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证书编号为A111007765,证书分类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甲级,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5、《施工节点图》,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证书编号为A111007765,证书分类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甲级,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6、《竣工图》,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证书编号为A111007765,证书分类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甲级,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载明:设计说明第十项第2条:本工程雨水渗漏性能确定为3级,设计说明第十项:窗框四周填充发泡胶;有关门窗安装节点的设计做法为窗框与副框之间应填嵌防水砂浆(非承包),门框与副框之间、副框与结构墙体之间应填嵌防水砂浆(非承包)。

经质证,盛世隆公司表示,对《建筑外窗保温性能试验报告》《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试验报告》,报告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属诉讼期间形成,显属造假;对嘉寓门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建筑门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仅系反映门窗质量,而嘉寓门窗公司的施工义务包括门窗深化设计、门窗制作、现场安装等,该报告回避了施工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施工图》,该图没有经设计单位注册建筑师签字确认,且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中报审图章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31日止,根据图纸报审专用章需一至二年更换的惯例,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图纸明显系为诉讼后期制作,另外,该图涉及到安装工艺中需要聚氨酯发泡剂填充的工艺部分,全部予以修改,与原设计图不一致,明显后期伪造;对《竣工图》,真实性不认可,盛世隆公司持有的《竣工图》系嘉寓门窗公司提供后又转给盛世隆公司,嘉寓门窗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竣工图》与此前盛世隆公司持有的不一致:1、盛世隆公司持有的《竣工图》中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的证书编号为AW111007765,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该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的证书编号为A111007765,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2、根据图纸报审专用章一至二年更换的惯例,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系为诉讼后期制作,3、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设计说明新增了如下内容:“五、设计指导思想和原则;六、设计重点;七、立面分格设计说明;九、铝合金窗断桥隔热构造设计”,4、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没有一至四层平面图,5、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涉及安装工艺的(JD-09、JD-10、JD-11)图标中没有聚氨酯发泡剂的填充,且标明此部分为非承包项,与原《竣工图》图纸及设计说明不一致,明显系嘉寓门窗公司后期制作,意图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6、玻璃栏板做法及玻璃雨棚的做法在嘉寓门窗公司的图纸中未涉及,与原《竣工图》图纸不一致,明显系嘉寓门窗公司后期制作;对《施工节点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未向业主、总包、监理方交付过,与本案无关。

盛世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6日嘉寓门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嘉寓门窗公司承诺如无现场条件、技术因素等制约,4月底前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

2、2015年5月13日嘉寓门窗公司职工贾志荣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门窗幕墙、外装饰工程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将于2015年5月23日完成,所有产品及工程施工质量均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可以通过验收,如超过此日期仍有工作未完成,我们愿意接受甲方对我们每超期一天罚款一万元的处罚,此项罚款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3、2015年6月30日盛世隆公司向嘉寓门窗公司出具的《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量完成方面:工程量基本完成承包范围的80%,部分未完项:1、1-6号楼北侧雨棚栏板未施工;2、3-6号楼门窗破损的玻璃补片未完;3、1-6号楼玻璃栏板有缺片现象;4、1-6号楼外立面铝板压顶、分户墙铝板压顶部分未完。二、工程质量方面:1、1-6号楼压顶铝板、窗眉、窗台未调直、调平;2、钢格栅焊接接口未进行细部处理;3、部分门窗打胶等细部处理不满足设计要求;4、玻璃栏板标高不统一;5、南侧阳台转角窗漏水;三、因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不良造成的其他专业、分包项目的损失:通风空调专业有部分铜管丢失等。四、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我司造成损失数额巨大。五、关于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承诺书、保证书无一次履行完成”;

4、《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1-6#职工宿舍楼(单宿)工程质量保修书》(无日期),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公章及齐缝章,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嘉寓门窗公司对因施工不良造成的质量缺陷均应列在保修内容之内等,3%的保修金在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后付清,其余2%保修金在竣工备案之日起5年后7日内结清”;

5、《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保修承诺书》(无日期)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公章及齐缝章,主要内容为:“一、保修期限:1、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时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北京市门头沟区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时未施工完成的项目(见附表),工程实际保修期从各参加单位承揽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3、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发现的质量问题,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二、本承诺书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1-6#职工宿舍楼(单宿)工程质量保修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6、嘉寓门窗公司职工贾志荣出具的《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门窗工程未完成的项目(物业统计)》,内容为:“1、6号楼205二层卫生间纱窗未安装;2、4号楼203二层北栏杆开焊;3、5号楼203北面窗户上口打不开;4、5号楼201一层卫生间差控制器;5、4号楼101缺一下插孔(原文如此);6、3号楼203二层卫生间纱窗未装;7、4号楼203二层卫生间未装控制器;8、1号楼101卫生间无纱窗、控制器;9、1号楼102有纱窗未装;10、2号楼101:3、4号房间未打胶;11、2号楼缺门锁件;12、2号楼204一层缺把手;13、2号楼204一层下插孔未装2个缺一个,二层南面未装纱窗;14、2号楼204三层未装纱窗;15、2号楼202未装下插孔,三层未装纱窗;16、2号楼201二层3个未装纱窗,三层2个未装纱窗;17、1号楼204二层北卫未装纱窗,三层3个未装纱窗;18、1号楼203二层3个未装,2个没有纱窗,19、1号楼202二层2个、三层3个未装纱窗;20、1号楼201二层2个、三层3个未装纱窗。贾志荣,2016年2月底售后完成”;

7、监理资料,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8月19日,门窗安装存在打胶不匀称、胶条气泡、部分附框外露、个别处未打胶、胶条旁产生裂缝、个别压条不平整、个别玻璃有烫伤痕迹、个别窗户把手未安装、窗户开关不灵活问题,建设单位要求门窗分户验收资料先签认,对不合格项目以后进行维修,门窗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尽快整改,做到一步到位等;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周,总包单位完成情况为:(1)1-6号楼尾项收活,卫生清理,(2)配合外线、门窗专业施工,(3)变配电室夹层顶板绑筋、支模、浇筑混凝土;

8、施工现场照片及录像资料,显示现场存在附框外露等现象;

9、《方案图》,无盖章;

10、《竣工图》,加盖有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证书编号为AW111007765,证书分类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甲级,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载明:设计说明第六项第2条:本工程的雨水渗漏性能确定为3级,设计说明第六项:窗框四周填充发泡胶;有关门窗安装节点的做法为窗框与副框之间应填嵌聚氨酯发泡剂,门框与副框之间、副框与结构墙体之间应填嵌聚氨酯发泡剂。

经质证,嘉寓门窗公司表示,对监理资料,系补交,只有监理一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及录像资料,与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试验、检测报告矛盾,且系盛世隆公司自行拍摄,不认可;对《竣工图》,不认可,系伪造;对《施工图》,没有嘉寓门窗公司技术人员签章,只有设计单位人员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嘉寓门窗公司已将《施工图》、《施工节点图》、《竣工图》在加盖嘉寓门窗公司印章后全部向盛世隆公司提交,盛世隆公司同意后才开始施工;对《竣工图》,其中有非嘉寓门窗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且无嘉寓门窗公司技术人员签字,封面盖章不是嘉寓门窗公司设计技术章,没有图纸内容的盖章,盛世隆公司伪造图纸;盛世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技术说明第八项第一条规定门窗副框与门窗洞口之间防渗砂浆填充,而盛世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节点是发泡胶填充,前后矛盾;盛世隆公司提交的图纸显示副框缝隙用聚氨酯发泡胶填充,此节点不合理,标准节点为:副框安装完毕总包方用防水抗裂砂浆找平填充,目的是为了防水,发泡胶只起到门窗与副框间距的填充(可有可无),不起防水作用。

审理中,盛世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成因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建研院司鉴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0日,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6.1门窗系统:(1)该工程门窗水密性能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2)该工程门窗节点施工做法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工程门窗框部分副框存在锈蚀现象,部分窗框下存在塞填木楔垫块的情况。(4)除样板间外,该工程所有窗户排水孔均未设置孔盖。(5)综合分析,造成门窗框部位渗漏水的原因为施工中门窗框与副框之间缝隙存在未嵌填缝材料现象,或填嵌的填缝材料不饱满,门窗框边缝隙大,雨水沿缝隙流进或渗透室内;部分窗框下塞填木楔垫块、无密封胶密封或密封胶开裂破损的情况,形成渗水通道,造成渗漏水。6.2雨篷系统:(1)所有南侧开敞阳台雨篷玻璃面板与钢架之间均铺垫木块,部分雨篷与外墙结合连接部位无密封处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2)南侧开敞阳台雨篷排水坡度不正确,玻璃面板均存在积水现象,檐口位置有返水现象;雨篷局部密封胶开裂、脱落,淋水试验有渗漏现象。(3)南侧开敞阳台雨篷部分玻璃面板存在破碎现象。6.3玻璃栏板系统……6.4钢结构格栅系统(1)钢结构格栅存在色差。(2)钢结构格栅系统均存在一定程度锈蚀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3)钢结构格栅的安装,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设计要求。”盛世隆公司预付鉴定费20万元,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经询问,盛世隆公司表示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与盛世隆公司系关联企业。

后一审法院向建研院司鉴中心发函询问现场门窗副框锈蚀等情况的产生原因等问题。2017年7月31日,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鉴定说明函》,主要内容为:“一、明确几个原因问题:1、关于‘门窗副框锈蚀原因能否明确?是否被告自行修复的部分门窗是否没有勘查的问题’,副框有可能存在防腐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其次由于门窗主框与副框之间缝隙大,雨水沿缝隙流进,在水浸湿情况下,加重副框锈蚀。现场勘查范围为未经修复部分。2、关于雨篷密封条开裂、脱落的原因问题,我中心无法明确给出原因。3、关于雨篷玻璃破碎原因问题,我中心无法明确给出破碎原因。4、关于格栅发生色差的原因问题,格栅色差问题是因施工不当造成的。5、关于‘格栅发生锈蚀的原因?是否要考虑工程交付后的时间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否能直接认定是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竣工图》中钢制格栅大样图可知,钢方管表面应采用氟碳喷涂,氟碳喷涂目的是为钢构件提供防锈措施,涉案工程多处存在锈蚀现象,且钢构件焊接节点处尤为严重,该钢制格栅存在防腐缺陷,为施工不当造成。二、关于检查项目的数量问题:门窗鉴定和雨篷淋水试验采用随机抽样方式,未全数检查,因此无法全部列举。雨篷玻璃面板与钢架之间均铺垫木块,此问题是全数检查。……四、几个施工专业问题:1、施工首先安装门窗,然后再进行缝隙的填塞。2、关于‘原告图纸注明门窗框水泥砂浆找平并非承包项,该说法是否符合正常施工流程(原告系包工包料)的问题’通常情况下,门窗、门窗框、填充材料以及密封胶均由门窗施工单位统一施工。但如果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施工。3、关于‘图纸报审专用章’一般几年一换?更换时是否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问题,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启用2014年新版图纸报审专用章及勘察文件专用章的通知》的通知:‘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开展2014年度资质监督检查及换发勘察文件专用章和图纸报审专用章的通知》(市规发[2014]29号)的有关要求,2014年度‘图纸报审专用章’、‘勘察文件专用章’于2014年4月1日启用。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履行政府职责、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图纸报审专用章’的有效期由原来的1年延长至2年,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部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图章的有效期与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保持一致。……’详情可咨询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经质证,嘉寓门窗公司表示:“一、程序违法。二、鉴定意见的内容及结论错误:1、鉴定依据错误。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铝合金门窗》(GB/T8478-2008),鉴定机构误用《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JGJ113-2009)。2、鉴定意见证据不足。(1)设计图纸、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未经质证。(2)现场勘查未经嘉寓门窗公司签名。(3)没有区分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的效力。3、鉴定意见内容错误。(1)关于门窗水密性,一、淋水试验时,未说明淋水量、渗漏时间,且嘉寓门窗公司未在场,二、鉴定单位未给出被鉴定物水密性能级别。(2)关于门窗节点,观点同前,涉案工程已交付盛世隆公司使用一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保管不善,人为破坏的可能。(3)关于门窗附框。附框锈蚀原因在于使用不当,窗框下塞填木楔垫块符合GB/T8478-2008质量标准,嘉寓门窗公司施工并无不当,且主框与副框之间的填充应由主体施工方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防水抗裂砂浆填充。(4)关于窗户排水孔。双方图纸均未要求有孔盖,在工程移交时,盛世隆公司已经签字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对孔盖问题未有约定,亦不排除人为去掉情况。(5)关于雨棚系统:1施工中,南侧开敞阳台雨棚于2015年6月16日已经变更,改变了原图纸设计,2涉案工程坡度满足要求,已经验收合格,3交付后的破碎责任与嘉寓门窗公司无关。(6)玻璃栏板系统非嘉寓门窗公司完成的工作量。(7)关于钢结构格栅系统。1格栅已验收合格,交付后,盛世隆公司用水泵清洗外墙和格栅时,将酸性液体喷洒到格栅之上,导致格栅外漆部分变化。2系盛世隆公司保护不当造成。3钢制格栅设计标准是陶土,施工过程中,盛世隆公司要求变更材料才用了钢制格栅,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原因在于盛世隆公司。三、关于《鉴定说明函》,1、该函第一、1所述‘附框有可能存在防腐处理不到位’用语不明确,主附框之间的工程不属嘉寓门窗公司施工范围。2、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勘查现场时,嘉寓门窗公司在场,但未要求嘉寓门窗公司签字认可,当天下午及以后做勘验时,未通知嘉寓门窗公司参加。四、鉴定意见效力小于验收合格的效力。五、要求鉴定人出庭。”

2017年10月16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针对嘉寓门窗公司的各项异议当庭陈述:1.鉴定依据,嘉寓门窗公司提出鉴定依据是铝合金门窗产品自身的标准,鉴定过程中是对工程安装质量进行鉴定,所以使用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是恰当的。2.(1)鉴定单位使用的鉴定依据包括图纸资料和相应的技术标准,图纸资料由委托人提供。(2)关于现场没有嘉寓门窗公司人员签字,现场勘验过程是经过法院协调各方当事人均到场,双方当事人开始都到场了,但是中途嘉寓门窗公司一方擅自离开直至鉴定工作结束整个过程没有见到嘉寓门窗公司一方的代理人,我中心鉴定人员结束工作后将此情况告知法院。关于编制基本建筑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问题,嘉寓门窗公司提供了一共三套图纸,有竣工图、施工图、施工节点图,鉴定单位是完全按照法院提供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的,鉴定是以竣工图为准,在鉴定过程中,主要是以竣工图为准的,其中竣工图中没有的内容以施工节点图为准。鉴定单位得到的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三套图纸中只有施工图、施工节点图和竣工图,没有设计变更资料,对嘉寓门窗公司所提竣工图中没有的项目就不做的意见,在竣工图里面有相关的项目但是没有具体细节图,具体细节图就依据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施工节点图。除了玻璃栏板系统,嘉寓门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和施工图没有不一致之处。(3)和第(1)条回答内容一致,图纸资料是委托人提供的。3.(1)针对门窗水密性:水密性鉴定依据是图纸资料,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设计说明的第十条第2条规定雨水渗漏性能确定为三级,三级的性能要高于嘉寓门窗公司提出异议的一级的性能,另外,在现场进行淋水实验时,在未经过加压的情况下即发生了渗漏,说明门窗水密性连最低的一级也无法达到。在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门窗框密封材料是防水砂浆,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中的密封材料也是防水砂浆。3.(2):与2(1)的回答一致。关于工程已使用一年以上的问题,鉴定单位仅针对工程现状鉴定,对一年中是否有人为破坏或者保管不善不属于鉴定的范围。3.(3)铝合金门窗规范属产品规范,并没有规范安装施工的内容,此处的木楔垫块为门窗在洞口就位时临时使用的固定措施,在安装完成以后,应及时移除。另外,关于施工主体是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公司,与鉴定无关。3.(4)鉴定单位是按照工程现状为依据进行鉴定,此处我们只是记录工程现状。窗框泄水孔理论上应该有孔盖,但是国家或者行业等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鉴定单位在现场看的样板间部分有,不是样板间的就都没有。图纸中不能看出是否有孔盖,孔盖的问题应该属于产品标准,窗户买过来就应该有。3.(5)1鉴定单位没有所谓的变更资料。2现场勘验时发现雨棚存在积水现象,说明雨棚没有坡度或者倒坡。3是否有人为损毁无法确定。3(7)1、2鉴定单位是按照工程现状进行鉴定,另外,根据现场情况,鉴定单位认为不存在嘉寓门窗公司所述用酸洗液造成的现象。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里的平面图里面标了钢制格栅用的是陶土棍装饰,《竣工图》最后一页图名写的是钢制格栅大样图,格栅的材料是100*50*3钢方管。图纸内应该是一致的,不然没有办法施工,另外,真正的竣工图是从建设工程的体系来说,盖竣工章才是竣工图,不是写着是竣工图就是竣工图,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盖的图纸报审章不是竣工章。三、1:对鉴定说明函第一项内容,有多种因素影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附框从工程经验上来说是要做防腐处理的,目的是防止门框在短时间内产生锈蚀,另外,在工程实践中附框要与水隔绝的,如果外部有水进入的情况下会加重附框的锈蚀。三、2、现场勘查时,嘉寓门窗公司待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就没有来。四、关于是谁做的,不是在鉴定范围内,双方在场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哪些是嘉寓门窗公司做的哪些不是嘉寓门窗公司做的。嘉寓门窗公司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经询问,嘉寓门窗公司表示,设计变更的图纸不需要提交了,竣工图和施工图的差异就是变更的。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法院认为,对嘉寓门窗公司所提各项检验、试验报告,均系对门窗产品本身所做检测,与施工质量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对嘉寓门窗公司所提三套图纸,其中加盖的印章均为有效期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嘉寓门窗公司图纸报审专用章,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上述图纸报审专用章应系2016年3月31日形成,而此时涉案工程已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相应施工时间与图纸报审专用章形成的时间存在矛盾,故法院对嘉寓门窗公司提交的三套图纸不予采信。对盛世隆公司提交的《方案图》,无嘉寓门窗公司盖章,法院不予采信。对盛世隆公司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函》,无嘉寓门窗公司签章,法院不予采信。对盛世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嘉寓门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鉴定说明函、鉴定人当庭陈述,嘉寓门窗公司的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鉴定意见能够确认的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质量问题,法院确认:涉案工程中,存在如下因嘉寓门窗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1、门窗系统渗漏水;2、雨篷系统中所有南侧开敞阳台雨篷玻璃面板与钢架之间均铺垫木块,部分雨篷与外墙结合连接部位无密封处理,南侧开敞阳台雨篷排水坡度不正确;3、钢结构格栅系统存在色差、一定程度锈蚀现象及安装不符合盛世隆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的要求。

二、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书》是否已由盛世隆公司签收,双方存在争议。

对此,嘉寓门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书》,主要内容:总价款为5576690.02元,系嘉寓门窗公司单方出具;

2、顺丰速递单,显示2016年7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3号盛世隆公司邮寄《结算书》;

3、圆通速递单,显示2016年7月26日向北京门头沟冯村上悦居项目蔡工邮寄《结算书》;

4、《结算书移交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监理单位蔡宏签收2套结算书。

经质证,盛世隆公司表示,该公司未收到《结算书》,顺丰速递单无人签收,圆通速递单何人签收不详,对《结算书移交记录》移交给谁不清楚,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关《结算书》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送达地址,亦未约定收到结算书后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故法院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包括增加门窗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不予采信。

审理中,嘉寓门窗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经法院向嘉寓门窗公司释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嘉寓门窗公司已将《结算书》送达盛世隆公司及双方约定接到竣工结算资料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事实,在工程量总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就本案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鉴定以完成举证,嘉寓门窗公司称该公司已向盛世隆公司送达了《结算书》,应以该《结算书》为准,不同意鉴定。

审理中,盛世隆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修复方案鉴定,并同意将其上级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被委托单位。后盛世隆公司逾期不交纳鉴定费并主张鉴定单位收费过高、要求更换鉴定单位,经法院释明,本案修复方案鉴定属市场调节价管理,不存在超标准收费问题,如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盛世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盛世隆公司仍未预交鉴定费,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退回本案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世隆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电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方案的鉴定、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

中电投鉴定所依据法院的委托,依据2017年7月10日,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了现场勘查,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CEETC司法鉴定所[2019]SF检字第030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五、修复方案

1、门窗系统

(1)第41号意见书:第260页“1.该工程门窗水密性能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2.该工程门窗节点施工做法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本次现场检查情况:经抽样检查(抽样类别为结构质量或性能的严格检测或复检),77.6%的门窗副框周边的墙体防水收口不到位,91.4%的门窗缝隙未填充或填充不饱满。

修复方法:对不同的问题类型采取不同的修复方案。

问题类型

本次抽样结果

(占比)

修复方案

备注

1.防水收口不到位,节点缝隙未填充或填充不饱满

73.0%

84.2%

修复方案

A

修复方案图见本报告附件2“门窗节点修复施工图”。

2.防水收口不到位,节点缝隙填充较好

4.6%

3.防水收口良好,副框与墙体之间未填充或填充不饱满

6.6%

4.防水收口良好,主框与副框之间未填充或填充不饱满

11.8%

11.8%

修复方案

B

缝隙填充的施工要求同修复方案A。

5.其他

4.0%

4.0%

/

第41号意见书中不包含该项问题类型。

修复方案为A:将门窗洞口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外墙装饰面层剔除至保温层(拆除范围距离门框洞口边缘20-30cm),填充副框和墙体的缝隙、副框与主框之间的缝隙,打密封胶,按照原建筑竣工图的具体要求恢复建筑装饰面层。

修复方案B:不需要剔除墙体装饰面层,将原有密封胶剔除将填充材料清理后按要求填充主框和副框之间的缝隙。缝隙填充的施工要求同修复方案A。

具体处理范围与数量:门窗渗漏和门窗缝隙填充不合格为普遍现象,因此修复范围为所有门窗。参考本次抽样检查的结果,修复方案A的处理数量可按所有门窗数量乘以84.2%考虑,修复方案B的处理数量可按所有门窗数量乘以11.8%考虑。

(2)第41号意见书:第260页“除样板间外,该工程所有窗户排水孔均未设置孔盖”

修复方案:补充孔盖。

具体处理范围与数量:除样板间外所有窗户的排水孔。

2.雨蓬系统

(1)第41号意见书:第260页“1.所有南侧开敞阳台雨蓬玻璃面板与钢架之间均垫铺木块,部分雨蓬与外墙结合连接部位无密封处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的设计要求。2.南侧开敝阳台雨蓬排水坡度不正确,玻璃面板均存在积水现象,檐口位置有返水现象;雨蓬局部密封胶开裂、脱落,淋水实验有渗透现象”。

本次现场检查情况:南侧开敝阳台雨蓬排水坡度不正确,玻璃面板与钢架之间铺设的木块大小规格不一、部分木块已经损坏或错位,铺垫的木块与建筑整体设计风格不协调。

修复方法:将铺垫的木块拆除,改用楔形亚克力板进行找坡,在玻璃面板与钢架梁之间铺设楔形亚克力板,亚克力板与玻璃和钢架梁应紧密连接防止玻璃面板滑落。亚克力板厚度与钢梁同宽,长度为300mm,亚克力板的坡度根据钢梁现有坡度和设计要求的雨蓬坡度(原建筑竣工图要求雨蓬完成面排水坡度1%)按现场实测值确定。按照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门窗工程竣工图重新安装玻璃雨蓬。

具体处理范围数量:所有南侧开敝阳台雨蓬。

3.钢格栅系统

(1)第41号意见书:第262页“1.钢结构格栅存在色差。2.钢结构格栅系统均存在一定程度锈蚀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

修复方法:首先,应进行表面处理。除锈质量应满足原建筑竣工图设计说明(一)第10.1.2-10.1.6的要求。其次,涂装防腐涂料。涂装方案应满足原建筑竣工图设计说明(一)第10.1.2-10.1.6的要求。最后,对竖向格栅上端和下端与横向格栅相连的节点处,应在钢管四周使用密封胶进行封闭。

具体处理范围与数量:第41号意见书第256页列出的锈蚀和色差检查表。

(2)第41号意见书:第262页“钢结构格栅的安装,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图纸设计要求。”

本次现场检查情况:现场对钢结构格栅的安装方式进行检查,钢格栅的安装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竖向格栅底部与横向格栅焊接,横向格栅与端部的土建结构焊接。第二种是竖向钢格栅底部和平铺在土建结构上的钢板进行点焊,在格栅底部外扣铝板,在铝板与格栅空隙后灌砂浆进行封堵。

修复方法:第一种连接方式与设计图不一致,但经分析这种连接方式也可满足目前正常使用功能的要求,可不进行整改处理。第二种连接方式存在雨水渗透无法外排造成钢管腐蚀的问题,应进行处理。处理方案为:格栅底部间隔之间增加铝盖板,铝盖板四周打密封胶,保证雨水无法渗漏进入。其中铝盖板表面处理应满足原建筑竣工图设计说明(一)第10.1.8的要求。

具体处理范围与数量:各栋建筑3层用于划分住户单元的钢格栅以及3层建筑东西两端的钢格栅。

博产公司依据法院的委托、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中电投鉴定所CEETC司法鉴定所[2019]SF检字第030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2020年1月2日,博产公司作出了京诚博产司价鉴字【2019】01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工程修复费用价格确定金额为:1244603.57元。

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双方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嘉寓门窗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不认可。对于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2、涉案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嘉寓门窗公司的施工无关。3、嘉寓门窗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鉴定意见的效力小于三方验收时的质检单位的效力。对于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1、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依据错误。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嘉寓门窗公司施工无关。3、嘉寓门窗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鉴定意见的效力小于三方验收时的质检单位的效力。

盛世隆公司对于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过于简单,而导致很多细节没有表述出来,影响了造价。对于修复造价的鉴定报告不完全认可。

博产公司的鉴定人对该公司出具的京诚博产司价鉴字【2019】01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就质询意见进行了解答。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7月12日,该工程的开发商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平原村158号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不动产登记(门头沟)管理部门申领了该项目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9138;2017年6月19日,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将其旗下北京潭柘柏逸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平原村158号院6号楼1楼103。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隆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订立的《潭柘山庄翻改建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内总工程款数额,根据盛世隆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及保修资料,截至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仅剩余部分需要维修整改的项目,且涉案工程整体已经过竣工验收,另外,盛世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除《补充协议》外没有其他减项。同时,经释明,嘉寓门窗公司不就其主张的门窗工程增量进行鉴定,故法院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本案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5289356.84元。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门窗工程增量,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相应工程款增项法院不予支持。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嘉寓门窗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的施工,经核算,法院确认盛世隆公司应当给付嘉寓门窗公司扣除上述合同内工程款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105852.49元,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施工完工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工程量结算,确定本工程合同的实际结算总造价,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现盛世隆公司已付款比例未达到合同内工程款价格的80%,差额部分应按上述约定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付利息,嘉寓门窗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因本案中双方就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未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款80%至95%部分的付款条件无法适用,双方对产生争议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又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合同内工程款80%至95%部分的款项应自2015年9月28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核算,法院确认盛世隆公司应以31244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嘉寓门窗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79340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嘉寓门窗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剩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嘉寓门窗公司对因施工不良造成的质量缺陷均应列在保修内容之内,3%的保修金在竣工备案之日起2年后付清,其余2%保修金在竣工备案之日起5年后7日内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门窗、雨篷、格栅存在因嘉寓门窗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因嘉寓门窗公司对涉案工程保修问题未解决,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嘉寓门窗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法院不予支持。对嘉寓门窗公司所提盛世隆公司接收《结算书》后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意见,因嘉寓门窗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盛世隆公司收到《结算书》,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收到《结算书》后不答复即视为认可,嘉寓门窗公司仅以原建设部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对盛世隆公司要求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1586606.8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完工日期,且在嘉寓门窗公司职工贾志荣承诺的2015年5月23日完工的日期之前,监理单位已经报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盛世隆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嘉寓门窗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其他承诺延期完工的行为,故对盛世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盛世隆公司所提返修费用共计5858219.44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鉴定单位出具的以修复方案为依据的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导致修复费用无法确定,故对盛世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该工程经过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旗下的北京潭柘柏逸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平原村158号院6号楼1楼103号,以及京精图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不动产登记(门头沟)管理部门申领了该项目产权证号属对工程质量合格认可的行为。盛世隆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前,委托其他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过维修,故,出现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完全归责于嘉寓门窗公司,本案不予评判。且盛世隆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维修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交付后的使用行为。故,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2017]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电投鉴定所CEETC司法鉴定所[2019]SF检字第030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博产公司作出了京诚博产司价鉴字【2019】014号《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不足以支撑盛世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盛世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可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1105852.49元,并以其中工程款31244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其中工程款79340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2020年11月18日,北京盛世隆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盛世隆公司与嘉寓门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嘉寓门窗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其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部分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本院参照前述变化予以调整。综合双方在本案中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寓门窗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施工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的质量修复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但开工时间后约定了具体以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及发包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亦约定为暂定,故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不能作为认定嘉寓门窗公司延期竣工的依据。且在嘉寓门窗公司职工贾志荣承诺的2015年5月23日完工的日期之前,监理单位已经报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虽然嘉寓门窗公司认可验收手续系为配合盛世隆公司进行销售所为,但盛世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盛世隆公司要求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嘉寓门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亦与其无关。但竣工验收证明不能与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有效对抗,施工人不能仅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修复,且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嘉寓门窗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存在瑕疵。在此情形之下,依据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嘉寓门窗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盛世隆公司修复费用的主张全部驳回显然是错误的。但本院考虑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鉴定时已近两年,盛世隆公司亦认可己方对部分工程存在自行维修行为,故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修复费用进行酌情认定。在嘉寓门窗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后,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保修责任,故盛世隆公司亦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考虑到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本院将质保金在修复费用中予以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盛世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1105852.49元,并以其中工程款31244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其中工程款793403.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扣除质保金)606754.66元;

四、驳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3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6元(已交纳);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2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1957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工程质量鉴定费200000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修复方案鉴定费310000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150000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鉴定人出庭费7000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7元,由北京盛世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352元(已交纳),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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