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广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真实焦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
法定代表人:宗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鲁广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真实焦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璞,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鲁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鲁广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返还的合作款已经进行了债务抵销,系认定事实错误。一、鲁广公司与焦点公司之间始终未进行过任何债务抵销,也未就此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虽然庭审中,焦点公司提交了所谓牛烟生的录音证据,但经鲁广公司向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影集团公司)核实,始终未得到任何回复,因此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鲁广公司无法确认。且该录音证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牛烟生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鲁广公司、青岛电影电视摄制基地(以下简称青岛影视基地)、山影集团公司虽然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焦点公司出具了单方转让公益基金相关权益的函件,也系向青岛影视基地出具,而非本案的鲁广公司,其与鲁广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不必然抵销。且从焦点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实际享有该基金权益的主体为山影集团公司,与鲁广公司更没有法律上的从属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山影集团公司享有了该公益基金的权益即可证明鲁广公司与焦点公司之间的债务完成了抵销,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从焦点公司提交的牛烟生录音证据内容看,即便该录音证据属实,牛烟生所认可的债务抵销行为,仅系其个人的单方陈述,山影集团公司始终未予以书面认可,山影集团公司与焦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务问题鲁广公司亦无法确认。事实上,山影集团公司从未向鲁广公司出具过关于债务抵销的任何书面材料,鲁广公司无法按照债务抵销处理该笔债务。另外,牛烟生作为国有企业领导者,在处分国有资产方面应该清楚相关的全部流程,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各方就债务抵销达成了一致意见。
焦点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焦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过调查取证,焦点公司当时通过两种方式向山影集团公司邮寄调查函,显示已收到,山影集团公司是拒绝沟通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焦点公司的律师去山东见到了牛烟生,进行了录音,制作了笔录,录音证据是当庭用原始载体进行播放的,鲁广公司确实听了并且没有异议,焦点公司提交了高铁票往来记录进行补证,证据形式是合法的。二、焦点公司一直坚持认为是三方协议,当时牛烟生是青岛影视基地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多笔款项是退款给青岛影视基地和鲁广公司,当时青岛影视基地并没有否认合作关系,而且按照焦点公司函件进行履行。三、牛烟生是当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代表,其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青岛影视基地,通过其表述,债务抵销属实。时隔多年,鲁广公司和青岛影视基地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个时候提出是不诚信的。至于国企内部报批,是鲁广公司财务的问题。山影集团公司作为上级公司,与下级公司之间有顺畅的沟通渠道。在当时情况下,焦点公司仅存这些财产性权益,尽最大努力弥补了鲁广公司的损失,让其在名义和实质上得到了实惠。此外,牛烟生的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牛烟生到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鲁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点公司向鲁广公司返还合作资金355000元;2.判令焦点公司向鲁广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甲方焦点公司与乙方鲁广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模式:甲方作为主要投资方开展影视项目的研发、策划、制作,乙方以固定出资滚动跟进的方式与甲方合作进行项目运作。双方在影视项目合作中应随时保证财务的公开和透明,并按照项目的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乙方有权根据题材选择是否参与甲方自主运营的影视项目的策划、制作。并有权根据合作条件随时抽调乙方的出资。根据合作期限依照双方意愿进行商议确定,双方合作结束时乙方的固定出资如数撤回。乙方出资约90-100万元,参与甲方的自主运营的影视项目产品的运作。乙方负责向各级政府机构申报国内外各类电影节奖项等。甲乙双方签约代表分别为陈军、牛烟生。
2009年12月23日,青岛影视基地向焦点公司汇款15万元影片联合摄制费(银行结算委托书中有青岛影视基地财务专用章及牛烟生人名章)。2010年2月2日青岛影视基地向焦点公司汇款5000元影片联合摄制费(银行结算委托书中有青岛影视基地财务专用章及牛烟生人名章)。2010年6月13日,青岛影视基地向焦点公司汇款90万元电影制作费。2011年6月7日,鲁广公司向焦点公司汇款20万元电影制作费。2012年1月11日,焦点公司向青岛影视基地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28日青岛影视基地收到陈军汇款70万元。
2016年7月5日,焦点公司向青岛影视基地出具《关于“影视项目合作书”善后处理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方签署了“影视项目合作书”,多年来在此合作书的原则基础上,我们已在多部电影项目上进行了成功的合作,由于我公司在近一两年中出现了重大的突发变故,致使我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导致双方合作被迫停止,在退回贵方部分合作资金后,目前还有青岛影视基地和鲁广公司的合作资金累计约为30万元本应继续返还,但因我公司的突发变故使公司资金链断裂,加之要进行一些比较繁琐的善后工作处理,已无力履约,尽管贵方已多次来人来电协商解决,鉴于我公司现状已无望解决。考虑到双方多年良好关系,为使贵方损失降到最低,我公司建议将当初为求公司发展,在“中青会”里建立的一笔公益基金(其款额高于贵方的款额)的支配权和名誉权转给贵方享有,由贵方全权处理该项基金,故用以弥补贵方的损失。
2020年7月7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致焦点公司《关于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函》:为了让更多的农村青少年免费看上思想性、艺术性、教育性和观赏性都较高的优秀电影,助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2010年5月21日,贵公司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签署合作协议,向中国青基会捐赠一百万元,设立“希望工程快乐电影公益基金”。该笔捐赠资金以五万元每校的标准,资助了20所学校开展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其中2012年在湖南省资助了6所学校,2017年在山东省资助了14所学校。根据贵公司的要求,2017年的资助项目以山东影视传媒集团的名义进行开展。2017年9月19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山东省委宣传部、共青团山东省委、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山东广播电视台、山东影视传媒集团共同举办了项目启动仪式,项目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感谢贵公司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的大力支持,我们期待与贵司携手,为中国的教育扶贫公益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附件:20所受助学校名单。
一审诉讼中,焦点公司代理律师向山影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牛烟生做了谈话询问,牛烟生称,其原来是青岛影视基地的主任,也是鲁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焦点公司合作多年,各方合作很好,出了几部获奖片子。后来,随着焦点公司几个股东去世,双方合作就停止了,还有30多万元款项焦点公司无力归还,各方经协商,并报山影集团公司认可,焦点公司以其在中国青基会的60多万元基金余额,抵偿鲁广公司合作资金欠款,由中国青基会和山影集团公司共同进行公益活动,捐赠贫困山区小学校数字电影放映,省相关领导参加了活动仪式,相关媒体也进行了报道。
鲁广公司对牛烟生的上述谈话内容的意见为:鲁广公司系青岛影视基地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青岛影视基地的举办单位为山影集团公司。经核实,就牛烟生所述以公益基金权益进行债务抵销事宜,山影集团公司从未同意过债务抵销,且从未出具过关于债务抵销的任何相关文件及手续。鲁广公司及青岛影视基地对牛烟生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青岛影视基地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牛烟生。一审诉讼中,青岛影视基地出具书面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其向焦点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相关款项及收到焦点公司的相关退款均系受鲁广公司委托的代付代收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鲁广公司享有及承担,青岛影视基地不享有相关权利义务,其与焦点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鲁广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人员等重大突发变故,致使焦点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导致双方合作被迫停止。2016年7月5日焦点公司向青岛影视基地出具《关于“影视项目合作书”善后处理事宜的函》,认可尚欠青岛影视基地和鲁广公司的合作资金累计约为30万元未能返还,建议将在“中青会”里建立的一笔公益基金的支配权和名誉权转给青岛影视基地享有,由其全权处理该项基金,用以弥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牛烟生的谈话、中国青基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媒体报道资料等,能够证明2017年以山影集团公司的名义实际参与到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快乐电影公益基金”的相关公益资助项目活动中。
本案中,鲁广公司认可其系青岛影视基地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青岛影视基地的举办单位为山影集团公司。经核实,就牛烟生所述以公益基金权益进行债务抵销事宜,山影集团公司从未同意过债务抵销,且从未出具过关于债务抵销的任何相关文件及手续。鲁广公司及青岛影视基地对牛烟生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鲁广公司与焦点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的代表系牛烟生,牛烟生亦系青岛影视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鲁广公司支付20万元资金外,其余105.5万元资金系青岛影视基地支付。焦点公司此后的多笔退款亦发生在鲁广公司和青岛影视基地之间,焦点公司有理由相信青岛影视基地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2016年7月5日焦点公司向青岛影视基地出具《关于“影视项目合作书”善后处理事宜的函》,认可尚欠青岛影视基地和鲁广公司的合作资金累计约为30万元未能返还,鲁广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共同出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书面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2017年以山影集团公司的名义实际参与了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快乐电影公益基金”的相关公益资助项目活动中。结合青岛影视基地系鲁广公司的控股股东、山影集团公司系青岛影视基地的全资出资人和开办单位、牛烟生系鲁广公司案涉签约代表及青岛影视基地和山影集团公司负责人、高管等相关事实,焦点公司有理由相信鲁广公司及相关各方当事人就焦点公司以其在中国青基会的公益基金余额的支配权和名誉权转让的方式抵偿所欠鲁广公司合作资金欠款达成了共识,并且客观上业已实现了由中国青基会和山影集团公司共同进行公益活动的目的,山影集团公司实际取得并享有了相关公益活动的支配权和名誉权。故鲁广公司再行向焦点公司主张返还投资余款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悖,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鲁广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焦点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中证据1的名称为“与牛烟生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稿”,内容一栏中有“附:赴山东与牛烟生谈话的行程凭证及牛烟生名片”的表述。焦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了上述行程凭证及牛烟生名片的复印件。
本院二审期间,鲁广公司称:牛烟生自2007年9月至2018年2月任鲁广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自2004年8月至2017年12月任青岛影视基地法人代表,自2004年8月至2016年9月任青岛影视基地主任;自2012年9月至今任山影集团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董事。青岛影视基地原为省属驻青事业单位,2012年5月25日改制为国企;山影集团公司在青岛影视基地改制前是其举办单位,若改制完成后,青岛影视基地是山影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青岛影视基地目前处于改制过渡期;鲁广公司是青岛影视基地的参股公司。鲁广公司另称:其向山影集团公司进行核实,山影集团公司未予明确回复,其无法确认焦点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谈话人系牛烟生本人,山影集团公司没有出具过债务抵销资料,录音中牛烟生的谈话内容仅系个人单方陈述,对谈话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焦点公司认可截至2013年5月28日焦点公司欠付鲁广公司35.5万元。焦点公司称:该笔欠款系因青岛影视基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合作关系产生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是以鲁广公司名义签订,但当时鲁广公司与青岛影视基地的控制人是同一批人,是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牛烟生曾代表鲁广公司与山影集团公司达成权益转让的口头协定;山影集团公司、青岛影视基地、鲁广公司虽未给牛烟生出具过相应书面授权,但是牛烟生当时是三家公司的管理者、控制人;焦点公司曾向中国青基会捐赠100万元,产生了捐赠权益,这属于财产权益,焦点公司按照鲁广公司和青岛影视基地法人指示将该财产权益转移给了山影集团公司,清偿了焦点公司对鲁广公司所负债务;焦点公司的代理律师曾赴济南找牛烟生,在高铁站与牛烟生进行了谈话并录音,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
本案二审期间,鲁广公司、焦点公司均认可2017年9月19日牛烟生任鲁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询问,鲁广公司、焦点公司均表示牛烟生无法到法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鲁广公司对焦点公司享有的35.5万元债权已消灭。本案中,根据焦点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其主张债权消灭的理由系焦点公司将其对中国青基会享有的财产权益(以下简称案涉权益)转移给山影集团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财产权益转移而使债权消灭首先需要认定以下两点:一、对牛烟生谈话录音证据的认定;二、对山影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的事实认定。关于对牛烟生谈话录音证据的认定一节,焦点公司将其作为视听资料提交,并提供了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符合法律对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的形式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不持异议。焦点公司对取得该份证据的地点、过程、方式进行了充分解释,并提交了往来济南的高铁车票、牛烟生本人名片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系焦点公司与牛烟生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认定该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山影集团公司是否参与“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一节,中国青基会致焦点公司《关于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函》中载明2017年9月19日,山影集团公司作为资助项目的共同举办方参与了启动仪式,鲁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可以认定山影集团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
结合山影集团公司参与“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的事实,可以认定至迟于2017年9月19日,鲁广公司对《关于“影视项目合作书”善后处理事宜的函》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内容,以山影集团公司参与“希望工程快乐电影项目”这一行为给予了回应,案涉权益的转移业已实现并被山影集团公司最终享有、使用。根据牛烟生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牛烟生本人对“焦点公司通过将案涉权益转移的方式,使鲁广公司对焦点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这一事实表示认可,牛烟生本人另陈述了向山影集团公司报批、与焦点公司协商以及山影集团公司参与活动等相关事项的细节。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牛烟生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其次,牛烟生于2017年9月19日仍任鲁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代表,可以认定其代表鲁广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鲁广公司承受。再者,根据在事实认定中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虽然《关于“影视项目合作书”善后处理事宜的函》是焦点公司向青岛影视基地出具,但其内容中亦有“目前还有青岛影视基地和鲁广公司的合作资金累计约为30万元本应继续返还”的表述,结合牛烟生本人的陈述,不影响认定其内容系指向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的法律关系,继而不影响评价鲁广公司认可案涉债权已消灭,案涉权益已由山影集团公司享有并实际使用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焦点公司对案涉债权消灭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核,本案相关证据之间互有关联,可以互相印证,对其中的疑点亦有充足解释,诸如焦点公司发出债权消灭的意思表示,明确债权消灭的条件,鲁广公司对债权消灭予以认可,鲁广公司、山影集团公司实施了债权消灭条件的相关行为、相关财产利益的最终取得等要素均为齐备,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证明责任由焦点公司转移至鲁广公司,鲁广公司表示对牛烟生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证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据此,本院认定鲁广公司对焦点公司享有的35.5万元债权已消灭。鲁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青岛鲁广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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