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库,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瑾,女,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秋,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正(陈玉秋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牛金库、鲍瑾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金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玉秋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玉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牛金库与陈玉秋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玉秋承认未向牛金库实际交付所谓借款本金40万元,陈玉秋与牛金库之间未发生40万元借贷事实,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陈玉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所载40万元系双方对曾繁正与牛金库经营亏损的结算,也未提供牛金库应当承担40万元经营亏损的事实依据。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陈玉秋于2016年10月通过王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向鲍瑾支付20万元款项,系曾繁正向上诉人返还140万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并非陈玉秋向牛金库支付23万元出借款。4.牛金库出具借款系应曾繁正请托帮忙在借条上签字用以缓和其与陈玉秋夫妻矛盾,并非出于借贷或承担经营亏损的意思表示。
鲍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玉秋对鲍瑾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鲍瑾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且对涉案借条所载内容完全不知情,与牛金库无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与陈玉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鲍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推定鲍瑾与牛金库对23万元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陈玉秋于2016年10月通过王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向鲍瑾账户支付20万元,系曾繁正向鲍瑾返还其于2016年7月所借140万款项中的20万元借款。2.鲍瑾从未使用过王某名下光大银行卡,仅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王某账户支付的20万元,一审认定鲍瑾收到2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陈玉秋未提供证据证明鲍瑾有共同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3万元款项用于鲍瑾与牛金库的家庭日常生活,推定鲍瑾与牛金库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陈玉秋辩称,不认可牛金库与鲍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
陈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金库、鲍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0.99%/月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牛金库、鲍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秋提交了牛金库出具的借条,载明:“我牛金库,于北京向陈玉秋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其中现金40万元,另23万元转入王某光大银行北京京广桥的×××卡上),利息为月息0.99%并逐月支付至出借人的招行北京金融街支行×××账上,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牛金库2016年10月12日”。牛金库称该借条不是其签署,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陈玉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10月10日,陈玉秋向王某账户(卡号×××)转入23万元。
陈玉秋另提交了其丈夫曾繁正与牛金库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8日,牛金库向陈玉秋发送微信,内容为:“师父你看你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谈谈!23万我给你!还有利息!哪四十万等找到陈某!在配合一下!我现在身体不好!也没能力帮你承担赔的钱!我这两年一直打工维持生活!由于身体原因现在没有工作!生存都有问题!我房子也卖不出去!都挂一个多月了!我还欠很多钱!都是亲属的!以是穷困潦倒!大家师徒一场望给我一次机会!还希望你能原谅我!我真诚赔礼道歉!徒儿海龙”。
陈玉秋提交了王某出具的证言,载明:“王某应牛金库要求将广大银行卡交给其临时使用,现就牛金库借陈玉秋款的23万转到此卡上,然后将该笔款的转存过程特说明于下:一、23万是陈玉秋于2016年10月10日从招商银行汇入的;二、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此卡就在牛金库手中;三、2016年10月12日随牛金库老婆鲍瑾一起于光大银行复兴路支行将卡内剩余的20万转到鲍瑾的非光大银行的卡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言后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鲍瑾认为该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收到王某转入的20万元。王某未到庭作证。
后牛金库称23万元是陈玉秋转账给王某,又给了牛金库爱人鲍瑾,又还给小额贷了。
牛金库、鲍瑾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称鲍瑾收到的王某转账的款项后用于还小额贷款,该小额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玉秋爱人曾繁正,并提交了牛金库、鲍瑾与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鲍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鲍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陈玉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借条中40万元的形成背景,经询问,陈玉秋称借条中的40万元是陈玉秋爱人曾繁正与牛金库合作经营公司,亏损80万元,双方商量平均承担亏损,所以写牛金库欠陈玉秋40万元。牛金库先称之前是愿意承担,现在双方关系破裂了,不愿意再好意施惠了,后又称借条是受胁迫所书写,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牛金库、鲍瑾系夫妻关系。陈玉秋主张鲍瑾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要求鲍瑾与牛金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玉秋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牛金库与陈玉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牛金库向陈玉秋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故牛金库应按时足额偿还。在借款期限到期前,牛金库未偿还陈玉秋借款本金,陈玉秋有权要求牛金库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陈玉秋要求牛金库、鲍瑾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陈玉秋要求牛金库按照月利率0.99%自2016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牛金库抗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没有款项交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中的40万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陈玉秋出借40万元借款的背景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所做的清算,借条出具之时即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由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关于涉案款项中的23万元,牛金库出具的借条内容与陈玉秋提交的转账凭证一致,在借条出具之时,该笔款项已经交付,同样,借条出具之时陈玉秋与牛金库之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达成了借贷合意,牛金库抗辩的该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法院对牛金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鲍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鲍瑾收到了23万元,且鲍瑾对该笔款项进行了使用,故可以推定就此23万元鲍瑾与其丈夫牛金库具有共同负债意思表示。对于涉案款项中的40万元,陈玉秋并未证明该债务用于牛金库、鲍瑾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中23万元为牛金库、鲍瑾共同债务,陈玉秋有权要求鲍瑾与牛金库共同清偿该部分债务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牛金库、鲍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秋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9%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牛金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9%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判决驳回陈玉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玉秋提交王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曾繁正与牛金库合作经营亏损80万,各承担40万的事实。牛金库、鲍瑾不认可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牛金库二审期间认可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结合陈玉秋提交的牛金库签字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牛金库与陈玉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借条中40万元款项。牛金库主张并未实际支付,法院应当对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就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牛金库向陈玉秋出具借条,系对其与曾繁正之间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出具借条应视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牛金库虽主张在借条上签字出于缓和曾繁正与陈玉秋之间夫妻矛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牛金库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借条中23万元款项。鲍瑾、牛金库主张其中20万系陈玉秋代曾繁正向鲍瑾返还的借款,但鲍瑾、牛金库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而陈玉秋向王某的转账记录与借条记载情况相符,故牛金库应向陈玉秋返还该23万元。鲍瑾认可王某向鲍瑾转入20万元,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鲍瑾对该笔23万元的款项进行了使用,故可以推定鲍瑾明知该笔借款且相关款项用于牛金库、鲍瑾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鲍瑾应与牛金库对该23万元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判决牛金库、鲍瑾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偿付借款利息正确,牛金库、鲍瑾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金库、鲍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牛金库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牛金库负担(已交纳),鲍瑾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鲍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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