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通,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长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岛县通海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乐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赵乐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力,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药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洋县洋州。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乐通、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轮驳公司)、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力、李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乐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左力、李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左力、李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长岛东方明珠快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快航公司)股权未转让、股权转让款不存在的事实,并认定左力、李娜收到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50万元利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赵乐通履行《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收到明珠快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事实是明珠快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岛渤海乐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乐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故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一审判决判令赵乐通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向左力、李娜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赵乐通收到股权转让款但未按约支付给左力、李娜的情况下,赵乐通才须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但明珠快航公司股权未实际转让,补偿条款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诺书》《备忘录》中不存在1320万元补偿款的内容,系对《协议书》的实质性变更,赵乐通承诺的内容仅限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是二选一的关系。3.赵乐通在签订《承诺书》《备忘录》时受到了心理上的胁迫。4.明珠快航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款应由三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协议书》约定由赵乐通支付左力、李娜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法律关系混乱、权利义务不对等。赵乐通在渤海乐通公司股权转让给北部湾公司事务中,未取得任何利益,并未损害左力、李娜及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因签名不慎承担巨额债务实属冤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乐通的上诉请求。

左力、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乐通的上诉请求。《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均真实有效。赵乐通签署《承诺书》《备忘录》,不存在任何威胁。

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左力、李娜对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左力、李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明珠快航公司股权未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左力、李娜无权获得《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判令乐通轮驳公司、赵乐通支付左力、李娜补偿款1320万元及违约金260万元,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承诺书》《备忘录》形成于《协议书》之后,对《协议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承诺书》未涉及补偿款,《备忘录》的首言、第二条、第三条充分证明左力、李娜已实际放弃了补偿款的权利。3.一审判决判令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权人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左力、李娜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权利,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基于担保所产生的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左力、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备忘录》不能体现左力、李娜同意免除补偿款。《承诺书》《备忘录》的签订场所是乐通轮驳公司,赵乐通是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对二公司绝对控股,最初的合作协议也约定了乐通方面是指赵乐通及其控制的公司。左力、李娜希望获得款项,不可能只向赵乐通主张。

左力、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乐通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450万元;2.判令赵乐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未按时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1450万元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50万元);3.判令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共同给付补偿款1320万元;4.判令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共同给付拖延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的违约金260万元;5.判令乐通轮驳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乐通港务公司对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左力(甲方)、李娜(乙方)与乐通轮驳公司(丙方)、赵乐通(丁方)签订《长岛豪华客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丙方已下设成立全资子公司——长岛县东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汗公司)。丁方系丙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甲方和丙方已于2013年10月13日签署《长岛客运旅游战略合作框架意向书》,约定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围绕长岛客运旅游项目开展全面合作。1.1乐通方面指丁方赵乐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控制的所有企业、实体的合称。2.1各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时,丙方全资(100%)控股东汗公司,东汗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2.3各方同意,在上述合作共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投资条款:本次项目总投资额2200万元,其中:甲方和乙方合计投资1210万元,比例为55%,丙方及丁方合计投资权益990万元,比例为45%。丙方同意,按照东汗公司注册资本账面价值,将其持有东汗公司30%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且将其持有东汗公司25%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前述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东汗公司30%的股权,乙方持有东汗公司25%的股权,丙方持有东汗公司45%的股权。4.4为保障甲方和乙方在4.7条融资中的债权利益,乐通方面同意以其如下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丁方控股的乐通港务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9)第**”的位于长岛县海滨路,面积为16093.41㎡的土地(下称港口土地)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同时,未经甲方和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丁方不得将港口土地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以丙方在东汗公司所持全部45%股权为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丙方应当负责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同意,当东汗公司实际形成盈利能力且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每年向丙方股东分红应优先归还甲方借款给丙方的555万元,直至完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5.1.3乐通方面保证甲方和乙方可分得公司利润每年不低于660万元,若不足660万元,则乐通方面以现金或甲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补偿给甲方和乙方。另,东汗公司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长岛东方明珠快航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8日,左力(甲方)、李娜(乙方)、乐通轮驳公司(丙方)、明珠快航公司(丁方)、乐通港务公司(戊方)签署一份《关于长岛东方明珠快航有限公司资产整合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鉴于部分载明丁方是“仙岛1”“仙岛2”客轮的所有权人。一、资产并购。丙方同意在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收购丁方51%以上股权之后,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及其控制的戊方的港口经营许可权、港口开发建设权,以协议转让的形式,转让过户至丁方名下;另,该协议签字处除无李娜的签字外,均有其他各方的签字、盖章。

2016年6月21日,左力(甲方)、李娜(乙方)、赵乐通(丙方)、明珠快航公司(丁方)、乐通轮驳公司(戊方)、乐通港务公司(己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和乙方系丁方的股东,合计持有丁方55%股份,丙方为戊方及己方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甲方、乙方、丙方和戊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第5.1.3条的约定,丙方和戊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一、股权转让的委托授权。甲方和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附件1),委托丙方全权代为处理其所持有的丁方股权对外转让—事;丙方负责寻找受让主体,整体受让丁方全部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款、时间及分配比例。如丙方寻找的受让主体,以5700万元以下的价格,整体受让丁方全部股权,则丙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偿还丁方所欠银行全部债务(2800万元),和公司账面全部债务(约5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对供应商的欠款、员工薪酬及补偿金、股东借款等应付债务)及其他或有债务;如丙方寻找的受让主体,以5700万元以上的价格,整体受让丁方全部股权,则丙方除应偿还债务及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以外,还应将超过5700万元以上的全部款项,在股权过户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甲方及乙方;丙方至迟于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与受让主体的签约、收款及股权变更登记过户等事宜。三、新设项目公司的股权分配。项目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设立,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将甲方和乙方变更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四、债务的附条件免除。1.当甲方和乙方足额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变更登记为符合要求的客运码头项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6%)后,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依据《合作协议》第5.1.3条的约定,将丙方和戊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支付的1320万元补偿款,予以免除;2.如2016年7月15日后,甲方和乙方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或2017年6月30日后,项目公司依旧未取得营业执照,则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和戊方依据《合作协议》第5.1.3条的约定,主张1320万元的补偿款,丙方和戊方应于收到甲方和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1320万元的补偿款。五、违约责任。如丙方未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未付款项总额×2‰/天的标准,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如丙方和戊方未能依据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收到甲方和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1320万元的补偿款,则应按照未付款项总额×2‰/天的标准,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六、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戊方和己方,就丙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承担的股权转让价款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丙方未能于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甲方和乙方有权要求戊方和己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己方,就丙方和戊方应向甲方和乙方承担的补偿款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丙方和戊方未能于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甲方和乙方有权要求己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协议书签字处,赵乐通作为戊方、己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签章处,有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赵乐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诉讼中,左力、李娜、赵乐通均提交了一份北部湾公司(甲方)与明珠快航公司(乙方)在2016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成立以水路运输为主业的新公司,新注册资本5500万元,新公司名称为长岛渤海乐通旅运有限公司,乙方承诺其出资设立的渤海乐通公司拥有“仙岛1”“仙岛2”两艘船舶所有权,两艘船舶在过户至渤海乐通公司时,不存在任何抵押、留置等权利瑕疵。渤海乐通公司注册成立所需行政审批前置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公司注册成立后,乙方承诺将其作价出资的船舶现有全部证照、许可等经营性行政审批事项变更至渤海乐通公司,同时注销乙方现有蓬长航线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海上游经营资质。渤海乐通公司注册成立并由乙方办理完毕公司运营所需的所有证照和许可等经营性行政审批手续后,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渤海乐通公司100%的股权。另,2016年11月13日,渤海乐通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明珠快航公司将其持有的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作价5500万元转让给北部湾公司。同日,明珠快航公司持有的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过户登记至了北部湾公司名下。另,左力、李娜主张北部湾公司在2016年11月1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赵乐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部湾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支付11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左力、李娜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5月11日,长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明珠快航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明珠快航公司注销。

2016年12月7日,赵乐通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赵乐通就2016年6月21日与左力在北京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左力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之事郑重承诺如下:1、于2016年12月6日之前还款450万元;2、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还款550万元:3、于2017年3月6日之前还款1200万元;4、利息计算:按我方收到转让款与支付给左力转让款之间的时间差,按年息6.525%计付承担利息;未遵守本承诺还款部分,除按上述6.525%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左力违约金。

2017年12月29日,左力与赵乐通等人签署《备忘录》,内容如下:就赵乐通所欠左力和李娜款项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赵乐通承诺,继续履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左力出具的《承诺书》,对《承诺书》所述款项不再提出相关新的主张。二、双方确定赵乐通所欠款项,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所欠款项金额以《承诺书》为依据计算。逾期不还,左力有权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三、本备忘录作为长岛东方明珠快航有限公司投资、清算等事宜的有效文件。

诉讼中,左力、李娜主张已经收到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750万元,其认为赵乐通已经按照承诺书在履行,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将该750万元进行了扣除。赵乐通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未支付过。另,左力、李娜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自行降低至年利率24%,第四项中的违约金系其自行降低至1320万元的20%,按照260万元主张违约金。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均主张前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另查,涉案协议签署时,赵乐通在乐通轮驳公司持股99.42%,在乐通港务公司持股99.12%。诉讼中,左力、李娜称签署涉案协议时候,并未见过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其认为并不影响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乐通在签署协议时在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持股均超过99%,赵乐通的签字可以代表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称签署协议时,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

另,左力、李娜于2018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依据左力、李娜的申请,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名下价值34416300元的财产。保全完毕后,本案起诉材料于2019年3月送达至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署的2013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2016年6月21日《协议书》除保证责任条款外的内容,赵乐通在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其在2017年12月29日签署的《备忘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左力、李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涉案《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可知,赵乐通应向左力、李娜支付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左力、李娜自认已经收到其中的75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乐通应依据其承诺付清剩余款项,故法院对左力、李娜要求赵乐通支付1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赵乐通未依照其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承诺书》中的约定为日千分之一,本案中左力、李娜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此法院认为,赵乐通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给左力、李娜造成的系资金占用损失,且左力、李娜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违约损失的弥补,左力、李娜主张的前述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至年利率8%。关于起算时间,《协议书》中对于款项支付时间并未明确予以约定,且左力、李娜在本案中自认赵乐通已付利息50万元,赵乐通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根据前述情况综合予以考量,法院酌定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起算。对于左力、李娜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力、李娜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赵乐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则《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应支付的1320万元补偿款予以免除,如在2016年7月15日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或2017年6月3日后项目公司依旧未取得营业执照,则左力、李娜有权要求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1320万元。本案中,赵乐通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左力、李娜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向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应视为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书面通知程序。故依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赵乐通及乐通轮驳公司应当向左力、李娜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法院对左力、李娜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左力、李娜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约定,赵乐通和乐通轮驳公司未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补偿款1320万元,应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左力、李娜自行调低至260万元,法院结合欠付款项金额、本案起诉状送达日期、欠付款项持续期间、当事人违约程度综合考量,该标准并未过高,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左力、李娜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赵乐通在签署涉案《协议书》时既是乐通轮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乐通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有两公司99%以上股权比例的股东。两公司在《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为其付款义务作担保,必然会损害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依法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并由剩余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均称未召开过股东会,左力、李娜亦称未见过股东会决议,涉案《协议书》亦未有公司其他股东签字同意,故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在本案作为赵乐通保证人的情况,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左力、李娜并未审查是否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亦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协议书》中担保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左力、李娜依据前述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要求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左力、李娜称其并未见过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左力、李娜作为债权人,明知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两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赵乐通系越权代表,但仍签署了包含保证条款的《协议书》,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对于因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公章的审慎管理注意义务,对于无效所造成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就赵乐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乐通港务公司对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乐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力、李娜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万元;二、赵乐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力、李娜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标准,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赵乐通、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力、李娜支付补偿款1320万元及违约金260万元;四、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项下赵乐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乐通追偿;五、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项下赵乐通、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乐通追偿;六、驳回左力、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协议书》除保证责任条款外的内容、《承诺书》及《备忘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赵乐通称其受胁迫签订《承诺书》和《备忘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赵乐通是否应向左力、李娜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万元;二、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是否应向左力、李娜支付补偿款1320万元及违约金260万元;三、案涉保证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赵乐通是否应向左力、李娜支付股权转让款1450万元。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上诉称,明珠快航公司股权未转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北部湾公司与明珠快航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明珠快航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渤海乐通公司,渤海乐通公司拥有“仙岛1”“仙岛2”两艘船舶所有权,北部湾公司收购明珠快航公司持有的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于2016年11月13日过户登记至北部湾公司名下。综合以上事实及《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应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且,赵乐通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其对左力、李娜负有2200万元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扣除左力、李娜自认收到的750万元后判令赵乐通支付14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是否应向左力、李娜支付补偿款1320万元及违约金260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如左力、李娜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并依约变更登记为客运码头项目公司股东,则1320万元补偿款予以免除;如2016年7月15日后左力、李娜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或2017年6月30日后项目公司依旧未取得营业执照,则左力、李娜有权向赵乐通和乐通轮驳公司主张1320万元补偿款。赵乐通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免除的其他条件已成就,故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应向左力、李娜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上诉称,《承诺书》《备忘录》已实质变更《协议书》中关于1320万元补偿款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仅约定了2200万元的还款计划,未有左力、李娜放弃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备忘录》首句及第二条约定,“就赵乐通所欠左力和李娜款项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双方确定赵乐通所欠款项,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所欠款项金额以《承诺书》为依据计算”。上述约定并未明确“所欠款项”系仅指股权转让款还是包括补偿款在内的全部款项。《协议书》已对补偿款债务的免除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在《备忘录》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左力、李娜具有免除补偿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对《承诺书》所述款项不再提出相关新的主张”,但该句的主语系赵乐通,即左力、李娜并未作出“不再提出新主张”的承诺。《备忘录》第三条约定“本备忘录作为长岛东方明珠快航有限公司投资、清算等事宜的有效文件”,该条亦不能体现左力、李娜免除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判令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向左力、李娜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并综合考量欠付款项金额、一审起诉状送达日期、欠付款项持续期间、当事人违约程度等因素,对左力、李娜自行调低的26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案涉保证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

关于补偿款债务的保证期间。《协议书》约定,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应于收到左力、李娜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左力、李娜向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应以本案一审起诉状送达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的时间为请求支付补偿款通知送达的时间。一审起诉状亦送达保证人乐通港务公司,应认定左力、李娜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乐通港务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补偿款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关于股权转让款债务的保证期间。《协议书》约定,赵乐通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明珠快航公司股权转让过户登记。如赵乐通寻找的受让主体以5700万元以上的价格整体受让明珠快航公司全部股权,则赵乐通还应将超过5700万元以上的全部款项,在股权过户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左力、李娜。根据上述约定,各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赵乐通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认定左力、李娜在保证期间内向赵乐通主张过权利。《承诺书》载明“按我方收到转让款与支付给左力转让款之间的时间差,按年息6.525%计付承担利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乐通方面指赵乐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控制的所有企业、实体的合称。赵乐通系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分别持有二公司99.42%、99.12%股权的控股股东,赵乐通与二公司的利益高度同一。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亦由赵乐通代表乐通轮驳公司和乐通港务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对于债权人左力、李娜而言,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均为希望债务得到清偿。此时如要求左力、李娜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赵乐通还是保证人二公司,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左力、李娜向赵乐通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因此,股权转让款债务的保证期间亦未经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左力、李娜称其并未见过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相关决议,系非善意相对人,《协议书》中的保证条款对二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就赵乐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乐通港务公司对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赵乐通还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造成利益失衡。本院认为,赵乐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赵乐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乐通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64元,由赵乐通负担213882元(已交纳),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8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杨可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