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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新民与高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新民,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利波,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东,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凌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安利波、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新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凌新民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利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已经变更的新借款60万元与原有借款100万元相混淆。2017年6月2日,安利波与高卫东达成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故凌新民不应对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5月25日,安利波与高卫东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将一次性给付借款变更为分两次给付借款,延长还款期限到2018年8月25日,变更借款担保人即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增加该公司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凌新民变更为鉴证人。安利波与高卫东之间发生了两次民间借贷行为,内容不同,凌新民不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

安利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民间借贷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合同成立条件,本案中高卫东2017年6月2日向安利波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但安利波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8日实际出借60万元,显然是对《借据》的履行,凌新民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诺保证书》与《借据》不存在替代关系,凌新民虽然签成“鉴证人”,但不改变其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安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卫东、凌新民连带偿还安利波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1分计息);2.判令诉讼费由高卫东、凌新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利波经凌新民介绍与高卫东结识。2017年6月2日,高卫东(借款人)为安利波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安利波现金100万元,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息1万元,还款时本息一并还清。凌新民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左下角写明“卡号×××工行河南安阳铁西支行收款人高卫东”。

2017年6月8日,安利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卫东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同月18日,安利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卫东上述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5月25日,高卫东为安利波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写明,于2017年6月分批次共借安利波6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由于资金困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特申请延期三个月归还本息,用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到期如不能归还欠款,房屋无条件归还安利波所有既处置。凌新民在“鉴证人”处签字。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此后,高卫东、凌新民未向安利波偿还借款。

诉讼中,安利波称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高卫东自己的公司,安利波不清楚该公司有何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安利波提交的《借据》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安利波与高卫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安利波向高卫东转账6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高卫东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安利波主张高卫东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凌新民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凌新民对高卫东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凌新民辩称高卫东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实质变更凌新民为“鉴证人”,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保证书》与《借据》不存在替代关系,凌新民在《承诺保证书》“鉴证人”处签字不改变其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利波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高卫东、凌新民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利波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五十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起算,本金十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二、凌新民对高卫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安利波提交的《借据》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的内容,足以使本院确信安利波与高卫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利波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高卫东转账60万元,现高卫东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借据》显示,凌新民在“保证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凌新民应当对高卫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凌新民上诉主张《借据》与《承诺保证书》为两个内容不同的借款协议,系替代关系,本院认为,《承诺保证书》的内容明显体现了系对安利波实际向高卫东出借60万元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凌新民在《承诺保证书》“鉴证人”处签字不改变其“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凌新民要求对高卫东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凌新民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凌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凌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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