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红梅与周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梅,被上诉人周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路主张张红梅向其返还借款,但张红梅并未向周路借款。周路又主张张红梅系向其父亲周某借款,周路应当证明张红梅向其父亲周某借款的事实,周某生前与张红梅系恋爱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

周路辩称,不同意张红梅的上诉请求。张红梅向周路父亲周某借款,周某已经去世,周路作为其父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张红梅主张返还借款。

周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梅偿还周路借款本金28万元;2.张红梅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8000元);3.张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路主张张红梅曾经向其父亲周某借款,在其父亲周某去世后,张红梅向其书写借条确认。2015年8月30日,张红梅书写的《借条》载明:于2015年8月30日借周路28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

周路提交其父亲周某向张红梅转账的部分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周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向张红梅转账累计19.7万元。

庭审中,张红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称只是存在向周路借款的意愿,但是周路并未实际给付。

证人蔡某到庭作证称:“2016年8月底9月初的一个傍晚,周某去世不久,广安门外大街有一个甜品店,我和原被告在场。张红梅主动找周路说的,去世之前借了周某30万元,现在周某去世了,我就直接给你写借条。肯定是去世时间不长。我听说周某住院的时候,张红梅垫付了2万元,打条的时候要把这个钱刨去,周路让我一起去的,我是周路的朋友。”

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称:“2002年我与周某认识,都是信天主教的教友。2015年或者2016年,周某打电话说认识一个朋友在昌平开个养老院,他一开始跟我说她叫张心(音),后来我知道他叫张红梅,然后说开养老院,表示周转缺钱,向他借钱,我说你这么大岁数,别瞎借。但是后来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是借给她了,也没有借多少,反正借给她了,后来我说我开车带你去看看,后来也没有给我地址,我也没开车去。周某后来好像还在那个养老院住了,给我打电话还说挺好的。周某和张心通电话,我接听,我要求张心给养老院的地址,我们要去看看,但是她百般推脱,不让我去,我就没去成。后来我问周老师(周某),你要看借款手续,是否同一人,后来周老师说他看手续写的是叫张红梅。”

张红梅述称,张红梅没有借过款,因而没有还过款。

周路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周路之父周某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周路之母孙某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周某与孙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一个女儿周路,孙某死亡后,周某未再登记结婚。周路确认周某、孙某均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故周某、孙某的遗产由其女儿周路一人继承。

另查,法院于2020年8月3日收到周路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周路主张张红梅曾经向其父亲周某借款,在其父亲周某去世后,张红梅向周路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并出示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张红梅辩称虽然书写《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借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张红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利息一节,《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路主张截止2020年8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周路《公证书》所显示,周路是其父周某的唯一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周路父亲享有对张红梅28万元的债权可以依法由周路继承,周路有权要求张红梅向其偿还2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路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2.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红梅提交了周某与其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文字整理版,用以证明周某生前与其是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张红梅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与张红梅认识多年,对张红梅的人品非常认可,其与周某并不熟识,只通过朋友接触过两三次,其可以证明张红梅没有借过周某的钱,因为周某没有什么钱,周某所有的钱都投资了。周某和案外人做了以房养老,是其帮周某把房子要回来的,周某拿钱非常慎重。周路对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张红梅自书的稿件,内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张红梅与其父亲周某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主张证人自述与其父亲周某并不熟识,所以证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红梅未提交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语音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红梅与周某的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9月2日张红梅向周路发送微信:“路路我早上五点多早车去西北旺教堂回了,本来想约你一下时间把借条重新给你写一张,后来想你的时间不定,就看哪天周末时间你方便,告诉我过去一趟吧。”

上述事实,还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路主张张红梅向其父亲周某借款,并向周路出具《借条》确认,张红梅认可《借条》的真实性,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亦能证明周某曾向张红梅转账,张红梅虽主张周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不是借款,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张红梅在《借条》所载还款日到期后,再次主动提出重新签写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张红梅存在向周某借款的事实,张红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路作为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周某享有的债权可依法继承,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红梅向周路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红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张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