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春利,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果(屈春利之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
法定代表人:钟英洪。
上诉人屈春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春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城公司支付屈春利货款19200元。事实与理由:屈春利与建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屈春利按照建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工地,由工地人员签字,从常理来说,不可能要求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向屈春利支付了部分货款。屈春利对送货情况、送货地点及转账等情况均作出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未能认定,仅以未能充分举证为由驳回屈春利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屈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城公司支付货款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春利主张,其为建城公司施工工地运送水泥和砌筑砂浆,建城公司曾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屈春利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经手人处分别有李某1、李某2的签字。
2.收据。交款人处分别有李某1、李某2、谢某的签字。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屈春利主张,该清单中,2017年6月7日,对方户名XX、转账金额10000元的汇款,系建城公司支付给屈春利的货款。
4.张玉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屈春利称,其与张玉果系夫妻。明细清单上,2017年8月11日,李某2转账支付给张玉果的10000元;2017年8月21日冯某转账支付给张玉果的10000元;2018年2月15日,冯某转账支付给张玉果的10000元;以上转账均系建城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屈春利称,送货单、收据上的李某1、李某2、谢某系建城公司工作人员,冯某系建城公司的会计;无法陈述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汇款人的全名,只知道是建城公司会计。经询问,屈春利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建城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双方未就买卖合同签订过书面合同。屈春利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已被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建城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屈春利主张,其与建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屈春利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城公司未支付货款。但屈春利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初步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屈春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屈春利虽主张李某1、李某2、谢某、XX、冯某系建城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就上述人员的身份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屈春利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春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屈春利提交三份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通话人分别是张玉果与李某2、屈春利与李某1、屈春利与杜某。证明李某1、杜某、李某2均为建城公司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因屈春利未能提交通话原始音频,其仅提交文字整理版,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屈春利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盖章)”处为空白;收据的“收款(货)单位公章”处为空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屈春利主张其与建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了合同义务,屈春利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屈春利不能就与建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初步证据,亦不能说明其上诉请求19200元对应单据的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采纳屈春利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屈春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屈春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王可欣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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