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凤,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魁,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斯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华,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保税区嘉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欣)。
上诉人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因与被上诉人周树华、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嘉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嘉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凤、刘英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增斯畅、被上诉人周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辉、刘奕岐到庭参加诉讼。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毓安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天嘉华公司无需支付周树华财产保全保险费30141元,诉讼费用由周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树华自行做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应当由周树华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天嘉华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
周树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嘉华公司长期不还款,并且经营恶化,在此情形下,周树华才申请财产保全,并做了保全的保险,中天嘉华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费。
刘英魁辩称,同意中天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英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刘英魁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的情况下,认定“周树华有充分理由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审查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幅度是否达到“不足以担保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的程度;刘英魁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额外担保的原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非刘英魁不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担保,且刘英魁已经承诺可另行提供担保,并已经开始协调中天嘉华公司还款事宜,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达成合意,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即使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存在保证的合意,而本案中债权人周树华在债权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向刘英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中天嘉华公司辩称,同意刘英魁的上诉意见。
周树华辩称,周树华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天嘉华公司股权价值发生了减损,不足以担保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提供全部额外担保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其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应视为刘英魁同意为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提供个人连带保证。作为附条件担保,在条件成就时保证责任期间才开始起算,故并未超过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
宁波毓安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周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嘉华公司偿还周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748770元;2、判令中天嘉华公司按8%/年的标准向周树华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145299元;3、判令中天嘉华公司赔偿周树华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4、判令中天嘉华公司赔偿周树华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人民币30141元;前述1、2、3、4项合计人民币20124210元。5、判令宁波毓安合伙以持有中天嘉华公司10%的股权价值向周树华承担担保责任;6、判令刘英魁对中天嘉华公司的债务向周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周树华(贷款人)与中天嘉华公司(嘉华通信或公司)、刘英魁(创始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就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借款1.1.借款人: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2.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以下简称“借款”)。1.3.借款用途: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现金流,以及公司经营所必需的其他用途。……1.5.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首笔借款实际支付至目标公司的账户之日(以下简称“借款日”)起八(8)个月(以下简称”借款期限”)。1.6.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化8%单利。每笔借款的利息自每笔借款实际支付至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公司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天数按照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5(以下简称“借款利息”)。2.担保2.1.担保人: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毓安”)2.2.担保范围:本协议下的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实现质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质押股权的评估和拍卖等费用)。2.3.担保方式:以宁波毓安持有的嘉华通信10%的股权(对应嘉华通信人民币2,635,211.5元注册资本)(以下简称“质押股权”)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2.4.质押协议:应于本协议签署同时签署完毕。2.5.创始人同意,如贷款人合理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已不足以担保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创始人应在收到贷款人相应书面通知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提供额外担保,否则视为创始人同意为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3.借款偿还3.1.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应计但未付的借款利息。……3.4.公司应于借款日起满六(6)个月之日先行向贷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届时应计但未付的借款利息。……5.违约责任5.1.各方确认,贷款人为向公司提供借款,承担了8%/年的单利的资金成本,如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对贷款人造成严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将产生的额外资金成本及可能对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届时公司除应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及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应计但未付的利息之外,如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对贷款人造成额外损失,公司应继续补足赔偿。5.2.各方同意,在公司、宁波毓安及创始人在本协议项下或质押协议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贷款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且经公司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除贷款人事先获得公司书面豁免的情形外,则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7.2因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
2018年2月5日,周树华(债权人/质权人)、毓安合伙企业(出质人)、中天嘉华公司(股权所在公司、债务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毓安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中天嘉华公司的10%的股权(代表标的公司人民币263.52115万元的注册资本)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次借款本金及其上应计利息、债务人及出质人在主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实现质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质押股权的评估和拍卖等费用)。质押标的为毓安合伙企业持有的中天嘉华公司10%的股权(股权类型为有限公司股权,中天嘉华公司注册资本2635.2115万元,出质股权数额为263.52115万股,代表标的公司人民币263.52115万元的注册资本)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3月23日,周树华和毓安合伙企业就上述出质股权在中天嘉华公司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018年2月9日,周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天嘉华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8年4月13日,周树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天嘉华公司转账1500万元;
2018年9月5日,周树华(转让方)与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利息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周树华将其享有的对上述借款协议的标的利息转让予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当中天嘉华公司全额支付应付利息后或于2018年10月31日前没有履行任何利息支付,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8年9月12日,周树华向中天嘉华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人与贵司、刘英魁先生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为了方便开具利息发票,本人与关联公司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本人在《借款协议》中收取借款利息的权利与开具借款利息发票的义务转让于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不变。请贵司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三环支行特此函告。”
2018年11月1日,周树华(转让方)与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利息权利转让终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中天嘉华公司没有支付利息给受让方,双方同意终止《利息权利转让协议》。
2018年12月4日,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转账1000万元,周树华出具了收款确认函。2019年9月2日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转账40万元,2019年9月3日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转账145.123万元,2019年9月4日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转账240万元。2019年9月2日至4日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转账共计425.123万元,对于以上归还款项周树华均同意先抵扣本金。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均认可周树华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表,已偿还本金14251230元,还剩15748770元未还。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145299元。
周树华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英魁、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毓邦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毓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宁波凯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宁波华盈盈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宁波中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22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22万元。”(2019)京0105民初6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以一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支付律师费二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中天嘉华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树华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京0105财保5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市前海梧桐母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千意智合七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刘英魁、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保税区毓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深圳市前海梧桐母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千意智合七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财产保全,(2019)京0105财保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英魁名下价值2295万元的财产,若财产价值不足,则查封与不足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9年9月20日,周树华委托律师向刘英魁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致:刘英魁先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树华先生的委托,就阁下为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通信公司)提供担保一事,致函阁下。根据嘉华通信公司、周树华先生及阁下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周树华先生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嘉华通信公司;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周先生将首笔借款实际支付至嘉华通信公司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利率为年化8%单利;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毓安)以其持有的嘉华通信公司的10%股权(对应嘉华通信公司人民币2,635,211.5元注册资本)向周先生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协议》第2.5条约定,阁下同意,如周先生合理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已不足以担保嘉华通信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阁下应在收到周先生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额外担保,否则视为阁下同意为嘉华通信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周先生已于2018年2月9日向嘉华通信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嘉华通信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宁波毓安已将其持有的嘉华通信公司的10%股权质押给周先生,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已于2018年10月9日到期,但嘉华通信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目前,嘉华通信公司尚欠周先生借款本金1575万元,利息则一直未付。周先生还了解到,嘉华通信公司尚有其他到期债务未能偿还,且有债务纠纷已被诉至法院。我们认为,宁波毓安所质押的股权价值体现在嘉华通信公司的经营状况上。现嘉华通信公司拖欠周先生的借款本息已近一年,又因不能清偿其他债务而被起诉,说明其经营状况出现了严重问题。因而,周先生有理由认为嘉华通信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减损,不足以担保嘉华通信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依《借款协议》第2.5条之约定,周先生有权要求阁下提供额外担保。为此,周先生特别委托我们向您发送本律师函,烦请阁下于收到本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周先生提供额外担保。”
刘英魁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9年9月25日回函表示:“就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嘉华通信”)向周树华先生借款事宜,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截至目前,嘉华通信已经偿还本金1425万元,剩余本金1575万元。在借款时,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毓安”)向周树华先生提供了10%嘉华通信的股权质押担保。嘉华通信涉诉案件,正在法律程序进行中,但涉诉本身并不能证明嘉华通信经营状况出现了严重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宁波毓安向周树华先生提供的10%嘉华通信不足以担保周树华先生的债权,特别是在该债权本金已经偿还近半的情况下。但作为嘉华通信的股东,为更好保障周树华先生的债权清偿,我也可以协调嘉华通信其他股东安排宁波毓安继续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具体用于担保的股权比例,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周树华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120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60万元,委托事项完成后3日内支付60万元),周树华已支付律师费60万元。
本案诉前及诉中,周树华申请对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宁波毓安合伙的财产进行保全,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周树华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14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利息权利转让终止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回函、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利息权利转让协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险单、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关于逾期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周树华有权要求中天嘉华公司偿还其逾期未还的借款,故对周树华要求中天嘉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487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周树华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法院对周树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周树华已将收取利息的权利转让给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向周树华支付利息一节,鉴于中天嘉华公司从未向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周树华与瞳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利息权利转让终止协议的事实,周树华享有获取利息的权利,取回相应债权人的合法资格。同时,周树华在庭审中向借款人出示利息权利转让终止协议,对中天嘉华公司发生通知效力,中天嘉华公司应当向周树华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中天嘉华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周树华请求对毓安合伙企业出质的股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树华要求刘英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法院认为,对于质押股权价值是否减损要考察中天嘉华公司的状况。中天嘉华公司与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4日终审判决中天嘉华公司给付徐某一千万元及利息(以一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及律师费二十二万元。鉴于该案件诉讼标的已超过中天嘉华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故该起涉诉案件势必对中天嘉华公司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存在一定风险,公司资产更面临减损的可能,相应毓安合伙企业出质的股权价值同样面临减损的风险。在周树华2019年9月20日向刘英魁发律师函时,中天嘉华公司对周树华的债务已经逾期近一年,此时周树华有充分理由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周树华要求刘英魁提供额外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提供额外担保的义务人,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2.5条约定,应为刘英魁本人,刘英魁未在收到周树华书面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额外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此时应当视为刘英魁已同意为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法院对于周树华要求刘英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英魁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过一节,法院认为,周树华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20日向刘英魁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英魁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刘英魁未提供额外担保,故自2019年9月30日起应当视为刘英魁已同意为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周树华于2019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法院对刘英魁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周树华要求中天嘉华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支付的律师费60万元,费用合理,中天嘉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60万元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对周树华要求中天嘉华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问题,鉴于本案诉讼起因是被告逾期还款,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均为周树华提出诉讼的合理支出,且周树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保全保险费30141元,故对周树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树华借款本金15748770元、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3145299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7487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二、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树华律师费60万元、保全保险费30141元;三、周树华在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宁波保税区毓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五、刘英魁对判决第一、二项中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周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刘英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周树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周树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天嘉华公司拖欠巨额债款,股权价值减损。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借款协议》违约责任5.1.的约定,如中天嘉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对贷款人造成严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将产生的额外资金成本及可能对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届时中天嘉华公司除应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及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应计但未付的利息之外,还要对因中天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周树华造成的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诉讼的起因是中天嘉华公司逾期还款,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为周树华提出诉讼的合理支出,在周树华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保全保险费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由中天嘉华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中天嘉华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英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刘英魁在借款协议中的承诺,其同意如周树华合理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已不足以担保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刘英魁应在收到贷款人相应书面通知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提供额外担保,否则视为刘英魁同意为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对于质押股权价值是否减损要考察中天嘉华公司的状况。周树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42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定,中天嘉华公司因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给付案外人徐某一千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二十二万元。鉴于该案件诉讼标的已超过中天嘉华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故该起涉诉案件势必对中天嘉华公司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存在一定风险,公司资产更面临减损的可能,相应的毓安合伙企业出质的股权价值同样面临减损的风险。加之,中天嘉华公司对周树华的债务已经逾期近一年未予偿还,故基于上述事实,周树华有充分理由认为质押股权价值发生减损。此后,周树华于2019年9月20日向刘英魁发出律师函,要求刘英魁提供额外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提供额外担保的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为刘英魁本人,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刘英魁未在收到周树华书面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供额外担保,则应当视为刘英魁已同意为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一审法院对于周树华要求刘英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刘英魁上诉主张其已经为中天嘉华公司还款事宜进行协调,并同意另行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因几方当事人已经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刘英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刘英魁所称的协调行为并非其免责事由,而其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另行提供担保,故刘英魁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刘英魁上诉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一节,本院认为,周树华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20日向刘英魁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英魁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刘英魁未提供额外担保,故自2019年9月30日起应当视为刘英魁已同意为中天嘉华公司向周树华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周树华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刘英魁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天嘉华公司、刘英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刘英魁负担十四万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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