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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博远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京纪中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文博远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701-708。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京纪中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史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北京文博远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纪中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纪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5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博远大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京纪中达公司支付货款113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文博远大公司有权退货。文博远大公司收到涉案灯泡时就发现该灯泡所对应的投影仪设备达不到高清的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收货当天下午文博远大公司即与京纪中达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退货,该公司负责人同意退货,并口头约定文博远大公司将灯泡第二天送到京纪中达公司,等该公司负责人出差回来后即退还货款。2019年6月13日京纪中达公司的朱某收到文博远大公司退回的灯泡并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可以证明京纪中达公司已经接收、查验了文博远大公司退回的灯泡,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原合同约定,形成了文博远大公司退回灯泡,京纪中达公司退还货款的新的合意,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京纪中达公司未能及时返还货款,且经文博远大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返还,京纪中达公司应承担继续返还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双方存在口头的买卖协议。文博远大公司未授权王某签订书面销售合同,文博远大公司在诉讼前没有见过该销售合同,没有进行盖章,事后对此不知情也无从追认,因此京纪中达公司提交的书面销售合同未成立,对文博远大公司未生效,且书面销售合同的条款存在诸多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强制规定的条款。“概不退还”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京纪中达公司辩称,1.文博远大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京纪中达公司同意退货的口头约定。京纪中达公司员工朱某没有接受退货的权力、在接收灯泡时没有进行查验,因此不认可文博远大公司主张的京纪中达公司已接受退货灯泡的事实。双方的书面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王某作为文博远大公司的被授权人和参与整个货物的买卖、查验等整个过程的当事人,其在采购过程中,应该享有文博远大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的销售合同文博远大公司予以确认。2.关于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售出概不退换”的原因,文博远大公司曾多次安排多人到京纪中达公司实地检验,对灯泡进行测试检验,对京纪中达公司提供的货品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并收货之后,文博远大公司签订了货物验收单,明确注有合格字样。现文博远大公司以货物不符合其公司需求为由,要求退货退款的行为属于恶意,应不予支持。

文博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纪中达公司:1.支付货款113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京纪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博远大公司:1.赔付货款总额100%违约金,共计11300元;2.承担SLM12+灯泡的检测维修成本,共计6500元(其中上机检测费用3000元,维修成本3000元,检测维修工程师人工成本500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文博远大公司向京纪中达公司转账11300元。

京纪中达公司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文博远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文博远大公司员工王某称“您费心,定了型号我们要先买一个回来测试”“主要是我们想用自己做的灯泡,三万流明的”。

京纪中达公司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文博远大公司(甲方)与京纪中达公司(乙方)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SLM12+灯泡,数量1,总价113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全款。验收标准以合同描述为准,符合甲方对产品提出的特殊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以及国家规定标准。违约责任为因货物是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专为甲方采购,甲方在中途无故退货或违反合同规定拒收货物,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的100%的违约金。因本产品是乙方为甲方特供产品,产品售出概不退换。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文博远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的签字,亦不认可授权王某进行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文博远大公司认可有王某这名员工,且王某一直与京纪中达公司就购买SLM12+灯泡事宜进行沟通,故京纪中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有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的授权。文博远大公司不认可王某的签字,但其不申请对王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文博远大公司提交货物验收单显示:2019年6月12日,文博远大公司的王某收货确认了SLM12+灯泡,数量1个,验货情况为合格,京纪中达公司的朱某在送货人处签字。2019年6月13日,朱某在货物验收单下方签字,内容为“备注:2019.6.13已返还”。京纪中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文博远大公司称在购买涉案SLM12+灯泡的时候,其不知该灯泡能达到从何种程度的分辨率。文博远大公司未能提交其所称双方就灯泡能够达到分辨率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京纪中达公司称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文博远大公司是否有权退货;二、京纪中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损失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论述如下:

文博远大公司与京纪中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对SLM12+灯泡能达到何种分辨率进行约定,且货物验收单显示文博远大公司在收货的时候SLM12+灯泡系验货合格。现文博远大公司以“该规格投影机分辨率规格不能达到高清的技术要求”为由退货,并主张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文博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京纪中达公司主张要求按货款100%赔付违约金一节,违约金是否合理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文博远大公司退货的行为至今未给京纪中达公司造成损失,且经审理,法院认为京纪中达公司不应返还相应货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京纪中达公司要求文博远大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纪中达公司要求文博远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因该项费用未支出,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文博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京纪中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文博远大公司与京纪中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博远大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达成退货退款的新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文博远大公司主张曾与京纪中达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退货退款,对方表示同意,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买卖双方就退货退款达成合意,应就退款时间、退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2019年6月13日京纪中达公司接收文博远大公司送回灯泡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京纪中达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故文博远大公司主张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买卖合同中所涉灯泡达到的分辨率规格,文博远大公司在收到涉案灯泡时已验货合格,该公司以涉案灯泡的规格不能满足高清投影机的技术要求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文博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北京文博远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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