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岱,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迎,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铁,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楠,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萍,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然,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洪梅,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岱、孙迎、武晓铁、张盛楠、张银萍与上诉人郭明阳、被上诉人苑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孙岱、孙迎、武晓铁、张盛楠、张银萍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孙岱、孙迎、武晓铁、张盛楠、张银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郭明阳申请减免上诉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于2021年2月25日向郭明阳开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郭明阳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应视为郭明阳自动撤回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岱、孙迎、武晓铁、张盛楠、张银萍撤回上诉。本案按郭明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孙岱、孙迎、武晓铁、张盛楠、张银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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