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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楼4302-4。

法定代表人:吕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01内****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利,女,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安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江及被上诉人开心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安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安果公司给付开心人公司分成款176464.2元。事实与理由:天津安果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付款的前提是天津安果公司收到开心人公司开具的发票,现尚有72576.44元发票没有收到,故该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津安果公司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故只对其中10000元提起上诉。

开心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安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开心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安果公司向开心人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6464.20元;2.判令天津安果公司向开心人公司支付违约金6489元(暂估,自2020年0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日的标准结算);3.判令天津安果公司承担开心人公司因催收账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安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开心人公司(甲方)与天津安果公司(乙方)签订《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合同编号:×××),约定在乙方游戏平台联合运营甲方游戏产品《一统天下》,甲方分成比例为50%。

2019年12月20日,开心人公司(甲方)与天津安果公司(乙方)签订《游戏合作解除协议》(合同编号:×××-2),约定自2019年11月20日起双方终止合作,且截至合作终止之日,乙方尚有分成款186464.20元未向甲方结算;游戏停运的30日缓冲期内,若没有用户申请退费,甲方应在缓冲期结束后10日内向乙方开具未结分成款项的未开发票部分开具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经财务部对发票进行认证无误后15个工作日向甲方结算。

开心人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8月23日、9月17日、10月15日及12月24日将约定分成款186464.20元对应的全部发票开具给天津安果公司。但天津安果公司未按约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开心人公司支付分成款186464.20元。

一审庭审中,天津安果公司认可分成款的数额186464.20元。开心人公司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游戏合作解除协议、发票、快递电子存根、催款函、催款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开心人公司与天津安果公司签订的《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游戏合作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津安果公司认可分成款的数额186464.20元,但未按约支付,故对于开心人公司要求天津安果公司支付该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心人公司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成款186464.2元;二、驳回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开心人公司与天津安果公司签订的《游戏产品合作运营协议》《游戏合作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天津安果公司认可欠付开心人公司分成款186464.20元,同时开心人公司亦提交了分成款对应发票开具及送达的证据。故天津安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开心人公司支付上述分成款。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安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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